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71號
TPHV,109,上,1371,20210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鄭蔡
法定代理人 鄭孟騏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士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銘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伊為被上訴人鄭銘樟之母,欲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338建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鄭 銘樟,依鄭銘樟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鄭士偉間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士偉,伊與鄭銘 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因鄭銘樟嗣未履行扶養伊之 義務,伊於撤銷該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 得請求鄭銘樟返還該房地。然該房地經鄭士偉於107年7月20 日以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出售他人而不能返還,爰依同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鄭銘樟償還該價款中之 600萬元;另備位主張:倘被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則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士偉,與鄭士偉係成 立贈與契約。伊為鄭士偉之祖母,因鄭士偉未履行扶養伊之 義務,伊撤銷該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得 請求鄭士偉返還該房地,然鄭士偉將之出售他人而不能返還 ,爰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鄭士偉償還所 得價款中之600萬元。嗣上訴人於本院以: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士偉,係與鄭士偉於100年3月10日成立買 賣契約,爰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鄭士偉給付買賣



價金592萬8,666元,列為本件先位聲明;另以鄭士偉將系爭 房地出售後,其與鄭銘樟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因目的不存在而 終止,鄭銘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 鄭士偉返還該價額,鄭銘樟怠於行使,伊依同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規定為鄭銘樟之債權人,爰依同法第242條規定 ,追加代位鄭銘樟鄭士偉請求返還所得價款中之600萬元 ,並由伊代為受領,並列為本件之第一備位聲明。另就原審 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依序列為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 明(見本院卷第120頁),再就請求鄭士偉給付600萬元本息 之第三備位聲明,追加主張如認鄭銘樟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讓 與鄭士偉,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因此免返還義務,伊亦得 依同條規定,請求鄭士偉鄭銘樟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 返還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夫鄭春竹所有, 鄭春竹於100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因伊欲將該房地贈與鄭銘樟,遂依被上 訴人間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於100年4月13日將該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鄭士偉,故伊與鄭銘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 契約。嗣鄭銘樟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給付 價金事件)中以民事補充理由及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於108 年7月22日之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9日之送達, 對鄭銘樟撤銷該贈與契約。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得 請求鄭銘樟返還系爭房地,因該房地業經鄭士偉於107年7月 20日以910萬元出售他人而不能返還,爰依同法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鄭銘樟給付該價款中之600萬元。倘被 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鄭士偉,係與鄭士偉成立贈與契約。伊為鄭士偉之祖母 ,因鄭士偉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6月9日之送達,及於同年7月16日當庭撤銷與鄭士偉間之 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鄭士偉返還系 爭房地。然該房地因鄭士偉出售他人而不能返還,伊依同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亦得請求鄭士偉償還所得價款 中之600萬元等情,求為命鄭銘樟鄭士偉給付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之 訴、第一備位之訴,並就請求鄭士偉給付600萬元本息之第 三備位之訴,追加請求權基礎(見上一所示),其追加之訴 聲明:(一)先位聲明:鄭士偉應給付上訴人592萬8,666元



,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第一備位聲明:鄭士偉應給付鄭銘樟600 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第二備位聲明:鄭銘樟應給付上訴人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三備位聲明:鄭士偉應 返還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代鄭春竹履行與鄭銘樟、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鄭孟騏於82年1月28日簽立分家書(下稱系爭分家 書)之約定,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銘樟,經鄭銘樟要 求上訴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士偉,當時上訴人、鄭春竹 均同意以此方式辦理,並非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鄭銘樟、 或出售、贈與鄭士偉,且鄭士偉亦無扶養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鄭春竹為夫妻,育有4名子女即鄭銘樟鄭孟騏、 訴外人蘇鄭明娌鄭梅香鄭春竹鄭銘樟鄭孟騏於82年 1月28日簽立系爭分家書;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8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由鄭春竹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同年 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鄭士偉所 有;鄭春竹於106年7月14日死亡;鄭士偉於107年7月20日以 91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62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請求鄭士偉給付買賣價金592萬8,666元、返還600萬 元;鄭銘樟返還600萬元,及鄭士偉應給付鄭銘樟600萬元,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各節,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 查:  
(一)上訴人先位請求鄭士偉給付買賣價金592萬8,666元本息, 並無理由。
1、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始能成立。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鄭士偉所有, 係與鄭士偉於100年3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鄭士偉 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 之責。   
 2、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100年3月10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合稱



公契)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依序為:580萬0,666元、12 萬8,000元等內容(見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50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47至54頁),雖可認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鄭士偉所有。然依上訴人之 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載:伊於100年4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鄭士偉,伊與鄭銘樟鄭士偉,均 未就買賣價金為約定,當時僅係基於稅務考量,而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實則為贈與等詞(見調解卷第23頁)以考, 可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士偉,並非出 於買賣契約而為,甚屬明悉,顯無與鄭士偉達成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自不得執該公契之記載資為兩造確 實達成鄭士偉以592萬8,666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證 明。
 3、佐諸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間訴請鄭士偉給付買賣價金(即 另案給付價金事件)之起訴狀所載:伊、鄭士偉於100年4 月13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由鄭士偉以592萬8,666 元總價金向伊購買系爭房地。鄭士偉於伊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已逾7年之久,仍未支付買賣價金等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3卷狀第5、7頁);及其嗣 於同年9月24日撤回起訴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所示)觀之,可知上訴人係以鄭士偉未給付 買賣價金逾7年後,始具狀訴請給付買賣價金。苟上訴人 、鄭士偉就系爭房地確存有買賣關係,衡情上訴人豈有於 移轉登記時不為主張,另於7年後始起訴請求,並撤回該 訴,再提起本件訴訟稱:伊於10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鄭士偉,實則為贈與等詞(見上2所示)。 上訴人就其長期未向鄭士偉催討買賣價金、於本件起訴時 否認其與鄭士偉成立買賣契約各節,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則其稱: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士偉,係與鄭 士偉於100年3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即難憑採。此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鄭士偉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之合意,其據以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鄭士偉給 付買賣價金592萬8,666元本息云云,顯屬無據。(二)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鄭士偉應給付鄭銘樟600萬元本息, 由其代為受領;第二備位請求鄭銘樟返還60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  
 1、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鄭春竹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鄭士偉所有(見上四所示)。 上訴人就其受贈自鄭春竹之系爭房地,本擬移轉登記予鄭



銘樟,係因鄭銘樟當時信用不好而直接移轉登記給鄭士偉 乙節,並無異詞(見調解卷第23頁)。觀諸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士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上訴人印 鑑證明之登記日期為100年2月21日;上訴人、鄭士偉簽立 公契之時間為同年3月10日等內容(見調解卷第52至54、5 7至58頁),可見上訴人辦理該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 ,於其100年3月8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前之同年2月21日已 備妥,並隨即於取得該房地後之同年3月10日,與鄭銘樟 指定之鄭士偉簽立公契,於同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鄭士偉,足徵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前,即有 將之移轉登記予鄭銘樟之準備,並於受贈後確有將之移轉 登記予鄭銘樟所指定鄭士偉之事實,可以確定。 2、參諸鄭孟騏前於101年7月間以鄭銘樟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提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履行債務事件(下稱 另案履行債務事件)之起訴狀所載:鄭春竹、伊及鄭銘樟 於82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分家書,針對家產歸屬分配。依 該分家書第3條約定,鄭銘樟分配之2樓房屋乙棟(按指當 時登記在鄭春竹名下之系爭房地)等內容(見另案履行債 務事件卷第2至3頁);及其於本院陳稱:101年伊告鄭銘 樟,是請他履行分家書第3條欠伊的錢等詞(見本院卷第6 3頁);證人鄭春竹於另案履行債務事件之10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稱:鄭銘樟是伊大兒子,鄭孟騏是伊二兒 子,伊於82年間有與該2人簽分家書。大家都不相欠,都 已協商好了,最後這間房子(指寶興街19號2樓房屋)過 戶給大兒子鄭銘樟等詞(見另案履行債務事件卷第52至53 、56頁),綜合以考,可知簽立系爭分家書之鄭孟騏、鄭 春竹,均肯認鄭士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鄭銘樟依 系爭分家書受分配之結果。是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士偉所有,顯係上訴人代鄭春 竹履行系爭分家書第3條就系爭房地應由鄭銘樟取得之約 定,並非上訴人另與鄭銘樟成立贈與契約,應可確定。 3、上訴人主張其與鄭銘樟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既不足 採,則其以鄭銘樟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該贈與契約為由 ,第一備位主張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為鄭銘樟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鄭銘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向鄭士 偉請求返還所得價款中之6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 ;及第二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 求鄭銘樟償還該價款中之600萬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三)上訴人第三備位請求鄭士偉返還6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   
1、上訴人與鄭銘樟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業經認定 如上(二)3所述,則上訴人以鄭銘樟將系爭房地無償讓 與鄭士偉,第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鄭士偉鄭銘樟因此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應給付伊600萬元本 息云云,尚屬無據。
 2、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士 偉所有,係上訴人代鄭春竹履行系爭分家書第3條就系爭 房地應由鄭銘樟取得之約定,業經認定如上(二)2所述   ,難認上訴人係因與鄭士偉成立贈與契約而為該移轉登記 。以故,上訴人以其與鄭士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自難憑採,則其以鄭士偉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該贈與契 約為由,第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 求鄭士偉償還600萬元本息云云,仍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與鄭銘樟,或與鄭士偉成立贈與契約 ,且已撤銷該贈與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規定,請求鄭銘樟鄭士偉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以其與鄭士偉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追加先位請求鄭士偉給付592萬8,666元本息; 及其與鄭銘樟成立贈與契約,且已撤銷該贈與契約為由,追 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銘樟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向鄭士偉請求返還所得價款中 之6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並追加民法第183條規定 ,請求鄭士偉給付600萬元本息,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