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蔡勝弘
蔡勝欽
蔡勝德
蔡佳妏
劉建雄
蔡明倫
蔡明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昱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雷正弘
雷秀雄
楊麗鴒
雷林秀敏
雷文勇
雷鴻崇
雷勝全
雷詠鈞
雷福財
雷美智
雷淑媛
被 上訴 人 魏豐田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1號)提
起上訴,並與視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伊等所 有之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拆屋還 地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本院將上開訴訟改列 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其自民國64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價 值在此期間大幅上漲,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 地之土地租金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 新臺幣6,809元之判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其上開追加 之訴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追加之訴請求調整租 金與原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性質迥異,非屬聲 明之擴張或減縮,亦無情事變更須以追加之訴聲明替代原聲 明之情形,復非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原訴訟所據法律關係之 判決,且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尚須調查新證據,於被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上開追加之訴縱 由不同法院審理,亦無重複判斷致於訴訟經濟有礙之問題, 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就此 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