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43號
TPHV,109,上,134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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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林昭明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家瑋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昭潔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27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經 執行法院假扣押執行程序命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同段17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8,合 稱系爭房屋)為原來之使用及保管,惟經伊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所 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由該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下 稱執事聲81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保管 人,尚屬未定,異議結果與本件訴訟標的有關連,為免本件 裁判與異議結果相互歧異,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其餘之訴,而被 上訴人就另案僅爭執系爭房屋查封後之保管人為何人,縱其 聲明異議有理由,亦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可否請求不當得利無影響,執事聲81號案件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 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兩造已於108年5月28日和解離婚,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目的視為解消,伊無繼續提供之必要,況伊每 月須付系爭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二次貸款 1萬4,000元及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左支右絀。 伊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騰空交還系 爭房屋,並給予30日緩衝期,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收受後 仍置之不理,屬欠缺法律上權源之無權占有,伊得訴請騰空 返還,並請求自108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 8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萬7,71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168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三、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考量系爭房屋查封時是由伊居住之現 狀,交由伊保管,准許伊依原來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伊依執行法院查封時之命令就系爭 房屋為原來之使用及保管,並未出租或取得其他收益,未逸 脫強制執行法之保管範疇,不屬無權占有。縱認伊依現狀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惟被上訴人就 已查封之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或收益權能,不因此受有 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6月6日 寄交存證信函予伊,限期30日搬遷,伊於108年6月10日收受 後30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查封系爭房屋前一 日止,始有可能構成無權占有。縱認伊應按月給付1萬4,168 元之不當得利,惟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 字第27號(下稱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償還伊477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給付305萬6,247元, 伊得依法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對伊無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兩 造於108年5月28日離婚,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筆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等可參(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原審卷第21至25、27至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可信為真。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 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 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 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判決先例可參照 。上訴人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9號假扣 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 8年司執助字第1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假扣押裁定、執行 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笫113至116頁),依上說明,系爭假 扣押裁定僅為保全程序之一種,非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為 終局判斷,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就本案所主張之權利為判斷 ,自非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甚明。 ㈡上訴人稱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系爭房屋後為保管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逾越保管範疇, 被上訴人就遭查封之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或收益權能云 云。然保管云者,指將其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保持其現狀 ,使不致毀損滅失之謂,與管理之意義有別。居住使用房屋 可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管理」行為之一種,其為保管人 者,自不得為居住使用,縱如上訴人所稱其為查封物之保管 人,但其居住使用仍非法之所許。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9日 命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保管人,應就系爭房屋為原來之使用 及保管,有108年7月29日查封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 16頁),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僅是 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查封後之保管人,上訴人僅有保持系爭 房屋現狀之權限,使系爭房屋不致毀損滅失,假扣押裁定所 為之查封程序,並非為上訴人創設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法律 權源,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房屋有終局使用收益之合法權限, 而身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只要不影響保管行為及 查封之目的,仍得依所有權能而保有系爭房屋之收益權,故 上訴人抗辯因執行法院指定為保管人,在保管期間得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採。
 ㈢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和解離婚,被上訴人已無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供雙方同居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已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7頁),被上訴人已 拒絕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108年6月10日 後仍居住系爭房屋,係未經所有人同意、無合法占有權源仍 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105年4月間 向建商購買之新屋,位處桃園市區,於短車程可達之生活圈 機能尚屬健全,有google地圖查詢網頁、買賣契約書等可參 (見原審卷第41至45、93至96頁),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 、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 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合理適當。系爭土地108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452元,系爭房屋現值總價為171萬1 ,6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45、3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08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168元【(108年度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房屋總價)x8%÷12=(13,452×702×438/10000+1,7 11,600)×8%÷12=1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稱伊得以另案對被上訴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 之782萬6,247元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云 云。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固為民 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訴人主張有782萬6,247元債權 一事,係以其於另案提出之辯論要旨狀為據,被上訴人已否 認上開債權之存在,而另案尚未審結,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上訴人所稱之782萬6,247元債權是否存在,無從確認,亦無 從認其清償期已屆至,依上法律規定,上訴人既未舉證上開



債權確屬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是其主張抵銷,顯屬無據。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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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