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號
TPHV,109,上,13,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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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邱黃雅俐
陳麗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洪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周德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黃雅俐陳麗吟(下稱邱黃雅俐等2人)主張:上 訴人陳洪足於民國102年3月間以優先承買方式取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伊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百分 之九十九。系爭土地經前所有權人出租予陳洪足(下稱系爭 租約),其上坐落陳洪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000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曾於87年間經原法 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下稱原法院87年訴訟或判決 )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稻谷4萬台斤;該租金 又於99年7月間經當時所有權人即邱黃雅俐等2人與林通遠訴 請調整,經鈞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 或判決)自99年7月23日起調整為每年稻谷6萬台斤確定。惟 前案判決所據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6萬3,750元,本件起訴時即108年5月之公告現 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6萬8,000元,漲幅高達百分之七十七點 四四,是上開租金額已不符目前市場行情,爰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法院酌予調整租金(下稱系 爭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即系爭租金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見原審調字卷第73頁 )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9萬5,800台斤之判決。原審判決 系爭租金自108年6月7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6萬7,000 台斤,併駁回邱黃雅俐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黃雅俐等2人



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邱黃雅俐等2人出租予陳洪足之系爭 土地租金,自108年6月7日起,應再調高為每年租金稻谷9萬 5,800台斤(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 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洪足則以:系爭租約約定以稻谷繳納,已預含有租金隨稻 谷價格昇降而機動調整之意,且自前案訴訟迄今,稻谷漲幅 已達百分之十六點十三,足以反映物價指數。又系爭土地為 三角型之零畸地,按法令規定無法單獨開發使用,使用價值 有限;其上伊所有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不得增建或改建, 因該建物部分占用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財署)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作為年租金之數額。佐以系爭土 地周圍、租賃面積為40坪至60坪之一樓店面,平均每坪月租 金之單價為1,235元,而系爭建物經濟價值有限,其租金應 低於上開市場行情。另參考鄰近系爭土地之中油公司於103 年地上權案例,換算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應為40萬9,304元, 而系爭土地每年年租金稻谷6萬台斤,折算新臺幣為77萬7,6 00元,已高於中油公司上開案例。再者,系爭土地於102至1 08年為捷運施工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比對前案訴訟鑑定報 告與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109年7月22 日函覆鈞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租金可知 ,系爭土地租金自100年3月17日起迄今呈下跌趨勢,邱黃雅 俐等2人請求調高租金顯不合理。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人並未親自到場,其承辦人亦未至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內 部勘察,率認系爭建物全部作為商業使用,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13條規定,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陳洪足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邱黃雅俐等2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322頁): ㈠邱黃雅俐96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陳麗 吟98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九(見原 審調字卷第65至67頁)。
㈡訴外人林通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經其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後經原法院依拍賣價格通知陳洪足 優先承買,陳洪足表示同意優先承買而於102年3月12日以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 。
㈢系爭土地前手陳志煌秦啟晃於87年間對陳洪足提起調整租 金訴訟,經原法院87年判決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 稻谷4萬台斤確定;邱黃雅俐等2人及林通遠前於99年間對陳 洪足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前案判決自99年7月23日起調整



為每年租金稻谷6萬台斤(見原審調字卷第19、29頁、訴字 卷第73頁)。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 ㈤系爭租金調幅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依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否調整租金及應如何調整為宜?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否調整租金?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 ,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故凡租賃契約成立後, 租賃物之價值有昇降時,其租金即在得聲請增加之列(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規定地價 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 定地價者,亦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 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邱黃雅俐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自99年7月23日起調 整為每年租金稻谷6萬台斤確定後,迄今未再調整,而系爭 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較系爭前案時之漲幅已達百分 之七十七點四四,應有調整租金之必要等語,為陳洪足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土地原由邱黃雅俐等2人及林通遠出租予陳洪足,邱黃雅 俐等2人及林通遠前於99年間對陳洪足提起調整租金訴訟, 經前案判決自99年7月23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6萬台斤, 嗣陳洪足於102年3月12日以拍賣取得林通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百分之一,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均如前不爭事 項所述,是系爭租約現存在兩造間。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 調整租金之起始年度即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 ,0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3,750元;而依前說明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系爭土地於99年 1月、102年1月、105年1月及107年1月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故於本件邱黃雅俐等2人起訴時之108年度申報地價,仍為10 7年度1月重新規定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5,264元(即10 7年度公告地價9萬4,080元之百分之八十)、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46萬8,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 8月6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08532786號函暨所附公告地價表、 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9頁),是系爭 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較系爭前案99年度 調整租金時之漲幅分別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七,而系 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如不爭事項㈣所述,依上說明 ,邱黃雅俐等2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調整租金,洵屬 有據。
陳洪足雖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以稻谷繳納,已預含有租金隨 稻谷價格昇降而機動調整之意,且自前案訴訟迄今,稻谷漲 幅已達百分之十六點十三,足以反映物價指數云云。按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基地租金之數額,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邱黃雅俐等2 人主張系爭租金之調幅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依據,為陳洪 足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2頁),前案判決亦依同一規定調 整系爭租約租金(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是系爭租約約定 以稻谷繳納,僅上訴人得以新臺幣折付,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說明, 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因該不動產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本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則本件應否調整租金應以 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是否增減為據,且依前揭土地法規定為 調整幅度之依據;而稻谷為農產品,其價格每因產量、產期 、品質及市場供需等因素而波動,不具穩定性,故尚不得以 給付時稻谷價格之漲跌為系爭租金調整之依據。再者,土地 申報地價之調整足資為各區土地及交易或收益行情,此觀諸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條規定即明,兩造合意依土地 法第97條規定,調整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 已考量土地價格之漲幅,是陳洪足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㈡系爭土地租金應如何調整為宜?
⒈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 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 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 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 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邱黃雅俐等2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 於法有據,本件租金調幅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依據等情, 均如前述。參諸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00路0段,北接民 生路,南接漢生東路,屬新埔站生活圈,鄰近致理科技大學 、中山國民中學,主幹道文化路1段現況有環狀線高架橋通



過,目前基地上已興建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即系爭建物)、 貨櫃屋等,已區隔為5個單位,規劃為店鋪使用,若以基地 條件而言,土地面積約49.92坪,臨路面寬約30公尺,店面 效益明顯,但因受限地形為三角形,獨立開發利用可行性較 低,而本案位於板橋市區主幹道上,人潮及車流眾多,若與 鄰地整合成功極具開發效益,系爭土地鄰近地區與其相同或 類似土地租金為每月每坪2,550元至2,850元等情,有系爭鑑 定報告及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鑑定單位109年10月26日 函文可按(見外置報告第4、11、35頁,本院卷第218、219 頁);又系爭建物目前使用現況為其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建物分4個隔間,及1個貨櫃屋,第1隔間內有床、床櫃 等,供住家使用;第2隔間空置;第3隔間為檳榔店販賣檳榔 、飲料;第4隔間為饅頭包子店,現營業中;貨櫃屋內有 電視、沙潑,作佛堂客廳使用,並堆放有賣飲料之東西,供 貨品倉庫使用;第2、3、4隔間為鐵皮屋,第1隔間則與同路 段160號建物相通,均為磚造平房,160號建物大門上掛有西 北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招牌,內有辦公桌、椅等,未對外營 業,目前亦供住家使用等情,與系爭前案履勘筆錄記載大致 相同,有上開履勘筆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 按(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卷一第194至198頁,卷二 第6至19頁;本院卷第255至2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 原審訴字卷第73、95頁)。爰審酌⒈系爭土地於99年度與邱 黃雅俐等2人起訴時108年度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漲幅;⒉ 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⒊ 陳洪足租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及邱黃雅俐96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陳麗吟98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九, 其二人共計應有部分百分之九十九,陳洪足則於102年3月12 日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系爭土地租金自 99年起調整為每年6萬台斤稻谷後,迄邱黃雅俐等2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即108年5月13日時已逾8年餘未再調整、系爭土地 於前案判決之公告地價漲幅為百分之三十三(見原審調字卷 第31頁),與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地價漲幅百分之三十相近等 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按前述土地法規定,及 依前案判決所採調幅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七為 適當。
⑵又系爭土地最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264元(107年1 月,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故系爭土地(面積165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即為1,241萬8,560元(計算式:7萬5,264元 ×165平方公尺=1,241萬8,560元),依該申報地價百分之七



計算即為86萬9,299元(計算式:1,241萬8,560元×7%=86萬9 ,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原約定租金給付之種類 係稻谷,再參考兩造不爭執之108年度稻谷收購價格每公斤2 1.6元(即每台斤12.96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9、112頁)折 算約為67,076台斤(計算式:86萬9,299元÷12.96元=67,076 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邱黃雅俐等2人請求系爭 土地租金應自送達陳洪足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調整為每年租 金稻谷6萬7,000台斤,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再者,陳洪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百分 之一,本件邱黃雅俐等2人係請求調整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得 就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則陳洪足上開應有部分之租金, 於將來兩造給付租金時自得依該規定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⒉陳洪足雖抗辯:系爭土地為三角型之零畸地,按法令規定無 法單獨開發使用,使用價值有限;伊所有系爭建物屬違章建 築,不得增建或改建,且該建物部分占用國有土地,經國財 署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作為年租金之數額;佐以系爭土地周 圍一樓店面之月租金平均每坪1,235元,而系爭建物經濟價 值有限,其租金應低於上開市場行情;另系爭土地每年年租 金稻谷6萬台斤,折算新臺幣為77萬7,600元,已高於中油公 司鄰近土地地上權案例;又系爭土地於102至108年為捷運施 工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比對前案訴訟鑑定報告與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租金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0年3月17日起迄今 呈下跌趨勢,邱黃雅俐等2人請求調高租金顯不合理云云, 並提出109年3月23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 見本院卷第123頁)。查,本件應否調整租金應以系爭土地 本身之價值是否增減為據,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十為上限予以調整,邱黃雅俐等2人依 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租金,本院業已審酌上開各 情,認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七為適當,而國財署有關新北市○○○○路0段000號至188號 之地上物,歷來占有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固以使用面積 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核計年補償金(見國財署北區分署 109年4月16日函,本院卷第133、134頁),然上開國有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及中油公司鄰近土地地上權案例,與兩造間系 爭租約,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有別,尚無得比附援引,本 院亦不受其拘束。此外,依陳洪足所提上開實價查詢網頁, 與系爭土地坐落之同路段即00路0段00至000號0樓店面於108 年4月間即本件起訴前約1個月,其租金為每月每坪2,121元



,其餘路段均非00路0段,則其上店面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 商業繁榮情形難認相同,是陳洪足以其上開查得之交易資訊 計算系爭土地周圍一樓店面之月租金平均每坪1,235元,即 難採信。陳洪足前揭抗辯,均無可取。
 ⒊陳洪足又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未親自到場,其承 辦人亦未至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內部勘察,率認系爭建物全 部作為商業使用,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規定,自 不足採云云。查,鑑定單位於109年6月9日早上11時派員至 現場勘察,並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律師、周孟惠會同勘察 等情,有其109年10月26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又本件係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相關 因素,至該鑑定報告所載關於系爭建物全部作為商業使用為 勘估其租金之結果,未予採為系爭建物租金認定之依憑,並 無以系爭建物全部作為商業使用而為衡酌。陳洪足此部分抗 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邱黃雅俐等2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其等出 租陳洪足之系爭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7日(見原審調字卷第73頁)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6萬 7,000台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邱黃 雅俐等2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洪足敗訴之 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洪足不得上訴。
邱黃雅莉陳麗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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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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