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237號
TPHV,109,上,123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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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已對於浙江省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1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其已代浙江省銀行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包含臺北 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同院103年度北簡聲 字第153號裁定、同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簡易判決、 同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裁定(各判決、裁定之主文詳



如附表所示)。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倘債 權人之執行名義其本金部分僅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 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之利益,自應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係屬5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 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各 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數額合計,核定為574萬1313元(00000 00+59416+0000000+67334=0000000),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全 部敗訴判決,上訴利益亦為574萬1313元。準此,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925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6887元,扣除 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0204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 0306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721元、第二審裁判 費2萬6581元(計算式:00000-00000=17721,00000-00000= 26581)。爰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補繳前述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721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2萬6581元,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 判決、裁定之主文 一 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民事簡易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8471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94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民事簡易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萬609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334元由被告負擔。 四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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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