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89號
TPHV,109,上,118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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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邱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壽全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
訴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皇家名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7之5號及107之7號等3棟樓體 (以下分別簡稱107之1號、107之5號、107之7號)組合而成 ,伊於107之1號計有5戶房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採 「單選制」方式,即1戶1張選票、圈選1名委員,每住戶有1 個被選舉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民國96年間起,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改採「複選制+門牌式選票」之 選舉方式,即1戶1張選票可選5位委員,並以戶別(門牌號碼 )為計算被選舉權之基礎,嗣後11年間均以此為系爭大樓之 選舉慣例。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2日召開系爭大樓第3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被上訴人第35屆管理 委員選舉,其選舉方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改為違 反系爭章程之「複選制+姓名式選票」,即1戶1張選票可選5 位委員,並以人別為登記之基礎,擁有多數房產者僅有1個 被選舉權,並據以作成第35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 之強制規定及法定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第29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復因 系爭決議所採選舉方法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不當侵害 伊當選機率,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伊於108年6月 22日開票結束後即當場向所有與會委員、住戶表示異議,備



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及法令,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聲明求為先位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備位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內容為選舉系爭大樓第35屆管理委 員,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大樓規約,自非無效;縱認該決議 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第4項所定選舉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僅屬決議方法違法,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撤銷,無適用民法第71條、第73 條之餘地。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始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3個月除斥期間,且上 訴人未當場對選票方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亦與同條項所 定撤銷之訴要件不符。107之1號應選5名管理委員,擴充解 釋為每張選票至多可推選5人,並未逸脫系爭章程第2條第4 項「一所有權有一投票權」規定意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 選舉方式,自96年起採複選制,迄今已成慣例,系爭大樓  104年6月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選舉案認依「 歷屆區權會及慣例辦理之」而決議通過,足認系爭決議之決 議方法及內容未違反規約,亦無權利濫用原則及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大樓由107之1號、107之5號及107之7號等3棟大樓 組成,上訴人為107之1號其中5戶及107之5號其中1戶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公約第1條及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系爭大 樓之管理委員應由107之1號選出5位委員,107之5號、107之 7號各選出4位委員,共13位管理委員,候補委員2人。被上 訴人於108年6月22日召集系爭會議選舉第35屆管理委員,由 林劉騰等13人當選(即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大樓住戶公 約、系爭章程、選票、當選名單公告照片、系爭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司調 字第15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至25、27至33、39、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 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 ,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 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 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 議仍為有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 員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系爭決議內容為被 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該大樓第35 屆管理委員,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本件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 決議,縱如上訴人所指在程序上有瑕疵(選舉方式不符系爭 章程第2條第4項),然於該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 撤銷前,仍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反上 開章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29條第2 項及民法第71條、第73條等規定主張該決議為無效云云,即 屬無據。
 ㈢次查,系爭決議係於108年6月22日作成,上訴人於108年9月1 8日提起本件訴訟,雖曾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臺北地院調字卷第3至18、65頁),然109年5月6日以民事 準備㈢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撤回原訴 ,經原審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上訴人所為 訴之變更合法而予准許(原審卷第125至135、173至174頁), 其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撤回而消 滅(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108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卷第235至237頁),距108 年6月22日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 此部分請求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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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