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何明亮
何王錦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上訴人 葉后儀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 ,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裁定意旨 採相同見解)。
二、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係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何明亮、何王錦雲㈠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20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共同自民國1 09年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397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上開廢棄部 分,諭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 上訴人何明亮、何王錦雲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自 無上訴權。上訴人何明亮、何王錦雲竟對於渠等勝訴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另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何村澤與上訴人何明亮、何王錦雲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 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