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何明亮
何王錦雲
何村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上訴人 葉后儀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共同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 5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 明亮、何王錦雲㈠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共同自109年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97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第二審之訴予以駁回。三、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 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本院判令上訴人何村澤騰空遷讓 返還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準,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何村澤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又系爭房屋 之鄰近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經原審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為約每平方公尺9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
,系爭房屋面積為75.13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含土地交易 價格為676萬1700元(9萬元/平方公尺×75.13平方公尺=676 萬1700元),再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206萬9329元( 坐落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14萬7526元/平方公尺×坐落土地 面積519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0000≒206萬93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系爭房屋價額為469萬2371元。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9萬237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12 95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聲明第三審上訴時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8萬5105元,溢繳1萬3810元(8萬5105元-7萬1295元= 1萬3810元),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