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25號
TPHV,109,上,102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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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廖宗能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楊賜前因與上訴人合夥 興建房屋,於民國82年9月至83年7月為上訴人代墊增資款新 臺幣(下同)480餘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合計420萬元如 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吳楊賜作為擔保。嗣 雙方結算後,吳楊賜對上訴人尚有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吳楊賜於83年9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上訴人已 受債權讓與通知,並於同日以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 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地下室、302號2樓、3 02號8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為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3月2 8日,及自83年9月29日起至84年3月28日止,依序按週年利 率5%、每100元每日1角、每100元每日2角計算之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300萬元本息 、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楊賜合夥興建房屋,經雙方核算吳楊賜 於82年9月至83年7月間為伊代墊款項為420萬元,伊簽發系 爭支票交予吳楊賜以為擔保。嗣伊為部分清償,因尚積欠吳 楊賜300萬元,遂同意以系爭房地為吳楊賜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伊在吳楊賜提供之空白抵押權設定書「聲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簽名,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不 能認伊已受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又伊未於89年間另向吳楊



賜借款300萬元,而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向原法院(改制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9年促字第45516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89年支付命令),並執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9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命伊給付300萬元,嗣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已依該和解書為履行,被上 訴人對伊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吳楊賜為夫妻;上訴人與吳楊賜合夥興建房屋, 吳楊賜於82年9月至83年7月間為上訴人代墊款項為420萬元 ,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雙方結算後,吳楊賜對 上訴人尚有300萬元之系爭債權;上訴人於83年9月29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兩造於 10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信為真正。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00萬元本息、違約金,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吳楊賜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於83年9月29日讓與被上訴 人。
 1、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 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故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 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2、上訴人於83年9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 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見上三所示)。而該抵押權係為擔保 系爭債權,乃吳楊賜委由訴外人張蘭陽為登記案之申請, 由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及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空白處簽名 用印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5頁之民事答 辯㈡狀所示)。依該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人為 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109頁);及證人張蘭陽於原審所稱:伊受託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申請,一般私人間的設定,伊會請債務人看過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資料後,請他在空白處簽名等詞(見 原審卷第252頁)以觀,可知上訴人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甚屬明晰。參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84年3月30



日函通知上訴人其所有系爭房地中之959建號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該函載明副本收受者為:債 務人(即上訴人)、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11至315頁)以考,益徵上訴人知悉該房地之抵 押權人確為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未曾同意以系爭債權之清 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即時向吳楊賜反應, 並非難事,惟其就何以未反應,卻遲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始為主張,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稱:伊不 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云云,實難信為真。 3、綜合上情,應認上訴人於83年9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即已知悉吳楊賜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 人據以主張該債權讓與於83年9月29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等語,應屬有據。
(二)系爭債權屬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上訴人依和解內容清 償完畢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 
 1、被上訴人稱:89年上訴人向吳楊賜借300萬元,吳楊賜又叫 伊借給上訴人,是伊到銀行匯款,時間是在89年間,伊分 好幾次(匯款超過3次)匯款給上訴人合計300萬元,匯款 人是寫伊名字,受款人是寫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79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於89年間另向吳楊賜借款,而積欠被上訴人 300萬元未清償乙節為真。
 2、況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觀諸系爭89年支付命令換發之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5頁), 可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89年支付命令時,已表明該請求之 原因事實,可以確定。是被上訴人就該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為何,當可提出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並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不因該支付命令卷嗣經法 院銷毀而異,且其就該原因事實之說明義務,亦與其是否 保存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文件無涉。此攸關系爭89年支付命 令之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83年間之系爭債權 原因事實是否不同,被上訴人有具體化說明義務,卻未說 明,則其稱:系爭89年支付命令與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為 不同債權云云,即難憑採。至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駁回其 遲延利息聲請之89年度促字第45516號裁定所載: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未屆清償期,遲 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僅 能證明原法院就系爭89年支付命令並未准許被上訴人聲請



之遲延利息而已。被上訴人既未說明其據以聲請系爭89年 支付命令之內容,尚難僅憑該駁回裁定資為推論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與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為不同債權之佐證。 3、審諸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4號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所載:查被代位人廖宗能(即債務人 )積欠伊300萬元債務未償,經伊聲請原法院90年度執字 第2290號強制執行,因無所得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伊再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28號執行結果,亦無 所得,迄今仍未受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以考, 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300萬元未獲上訴 人清償,始提起該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則其豈有未妥善保 存系爭89年支付命令所憑之債權證明文件以維權利之可能 。參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可於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訴人於83年間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 為據(見原審卷第93頁之民事準備書狀之原證3所示), 顯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求償83年間之系爭債權,尚保有 其於聲請系爭89年支付命令前所取得由上訴人於83年簽發 之系爭支票。基此益徵,被上訴人稱:時間距今將近20年 ,伊無法提出系爭89年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債權證明文件 ,不能苛責於伊云云,並非可採,尤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得 拒絕說明系爭89年支付命令原因事實之正當理由。 4、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僅主張上訴人積欠系 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債務未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之 系爭起訴書所載);及其所稱:系爭抵押權於97年塗銷後 ,於108年8月開始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前不是不願意追討 ,只是當時上訴人沒錢處理,上訴人最近繼承其父親遺產 ,有錢可以清償;系爭起訴狀第2頁記載上訴人積欠伊300 萬元債務,是指83年積欠伊的300萬元。伊於108年從青商 會得知上訴人有財產可以清償,因伊先生與上訴人均是青 商會的會員,知道上訴人有繼承其父親的產業,伊要拿回 他欠伊的錢。伊就是要把伊的300萬元要回來等詞(分見 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80頁);兩造嗣於108年11月2 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見上三所示),綜合以考,顯 見被上訴人係得知上訴人有繼承財產可供執行,始提起該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其目的乃為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甚 為明晰。惟系爭起訴狀全然未提及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未清償,合計欠款本金達600萬元。倘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系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債權外,確 有系爭債權存在,豈有未於系爭起訴書記載明確以為求償



,復未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而 留待日後再為請求之可能?是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 :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僅針對系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和 解,上訴人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外,尚有積欠系爭債權 未清償云云,實難採信。
 5、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定有明文。就事實審理而言,當事人本人乃為知悉 紛爭事實之人,最可能提供案情資料,協助法院發現真實 及促進訴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 爭起訴狀第2頁記載上訴人積欠伊300萬元債務,是指83年 積欠伊的300萬元。原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2447號支付命 令之聲請狀所載發生日期在83年9月29日之300萬元(見該 卷第7至8頁),就是伊所稱上訴人83年間所積欠之300萬 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於 系爭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與 其於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乃為同一筆債權,要無疑義。 又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上三所示) ,係就系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和解,上訴人業依該和解 書之內容為履行,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64頁 ),應認系爭債權乃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上訴人依該 和解內容履行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吳楊賜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00萬元 本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1 564954 83年8月15日 260萬元 2 126161 83年8月22日 100萬元 3 126188 83年9月10日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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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