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陳懿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李佳翰律師
曾建豪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夙婷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上訴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因與被上訴 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元大 銀行為存續公司。另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志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 娟娟、被上訴人中國輸出入銀行(下稱輸出入銀行)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劉佩真,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燦昌、再變更為邱月琴 ,元大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潤逢、嗣再 變更為董瑞斌,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凌忠嫄、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下稱為兆豐銀行)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梁炳森後,變更為鄭夙婷、被上訴人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王道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駱怡君,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蘇慧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任免通知、經濟部函文 、銀行函文、銀行執照等件可稽,並經其等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298頁,卷五第499頁至501頁、50 5頁至509頁,卷六第43頁至48頁、53頁至62頁、239頁至244 頁、247頁至252頁、255頁至261頁、265頁至272頁、373頁 至376頁、379頁至383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第9欄所示之金額, 加計第10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4號,下稱本院前審),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三第 8欄所示金額與第9欄所示金額之差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 3頁),及自民事擴張請求金額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至213頁、219頁反面至2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暨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更 審。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以臺灣銀行為管理銀行聯合授信 之銀行團(下稱臺銀聯貸團),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已 合併為元大銀行)、輸出入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高雄銀行、復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銀行)、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已 併入臺灣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國泰 世華銀行);以王道銀行為管理銀行聯合授信之銀行團(下 稱工銀聯貸團,與臺銀聯貸團合稱為系爭二聯貸團),包括 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土地銀行,系爭二聯貸團之參貸銀行對展茂公司 之債權均附有擔保。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及上訴人為未參與系爭二聯貸案之單貸銀行, 對展茂公司之債權無擔保。此外,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及中小企銀對展茂公司另 有無擔保債權。展茂公司自96年2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 括兩造在內之展茂公司債權銀行於同年3月起商談保障債權 之方案,推舉代表銀行續行協調,於同年4月2日起至7月間 之銀行團會議,兩造即系爭二聯貸團之參貸銀行及屬單貸銀 行之上訴人、台新銀行間,達成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 序求償,並應分攤費用,及以使各就展茂公司債權獲得最大 滿足之意思表示合致(下稱系爭重整協議),伊等(除大眾 銀行外)並委任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向法院對展茂公司聲請重 整及緊急保全處分(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上訴人於106 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後,竟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報告義務,復未盡系爭重整協議及其保護、顧及、告知及
保密之附隨義務,於同年7月30日將其對展茂公司之新臺幣 (下同)5億6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其 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銀資產公司),使該公司因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桃園地院嗣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展茂公司重整(下稱系 爭重整裁定)後,得在該展茂公司重整程序(下稱系爭重整 程序)外,不受公司法第294條規定限制,經由桃園地院96 年度執字第143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償4億6811萬5566元 (下稱系爭執行款),致伊等不能在系爭重整程序分配系爭 執行款,各受如原審附表三第8欄「可分配之系爭執行款合 計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及第544條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三第9 欄「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大眾銀行自104年2月14 日起、華南銀行自追加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 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 再給付各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行使債權之方式, 不受聯貸契約及聯貸銀行多數決之拘束,銀行團會議僅係各 債權銀行意見交流之平臺,而會議作成之決議屬共同行為, 無生契約或法律上拘束,歷次銀行團會議未曾全體到齊,未 就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一致。且在司法實務上,重整聲請 獲准之比率低,即便獲准,尚須經擬定重整計畫、關係人會 議可決及法院認可、重整監督人執行等重整程序,少能順利 完成,而選擇聲請重整只是債權回收手段之一,債權銀行不 可能自我設限,約定只能尋一種方法為之,否則嚴重損害損 害銀行之股東權益,況銀行團會議記錄亦無任何會議記錄記 載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或不得於重整程序外行使債權 之文字存在,難認各債權銀行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並拘束 各銀行不得行其他程序求償。且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及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亦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受 償,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更 於98年間將其對展茂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亦就系爭執行款受償,
可見被上訴人無受銀行團會議決議拘束之意,兩造間自無存 有系爭重整協議。另伊係為以自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向法院 聲請重整,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契約;況被上訴人未依民法 第531條規定以書面授與上訴人處理權,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亦屬無效。再倘認兩造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委任契約 ,惟伊與遠銀資產公司係依當時有效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及法 院裁定合法移轉債權及執行受償,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民法 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未償 債權業因系爭重整程序完成而消滅,自無受有損害;伊早於 96年7月30、31日公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被上 訴人如認權益受損,應循終止系爭重整程序救濟,卻怠於為 之,迄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重整完成後始提起本 訴,其債權已因重整完成而消滅,遠銀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 事件獲償,與伊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 況系爭重整計劃記載遠銀資產公司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除 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外,尚經桃園地院核可,依公司法第305 條規定,可認兩造已達成和解,不容被上訴人再為爭執。此 外,被上訴人未對重整裁定提出抗告、異議、亦未曾聲請終 止重整程序,臺灣銀行、大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重整人 ,重整計畫由其擬定,被上訴人並占展茂公司有擔保重整債 權組高達98.8%表決權數,有權否決重整計畫,卻不為之, 致關係人會議通過並經執行,被上訴人明知重整計畫執行結 果對渠等造成損害,仍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亦與有重大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五第100頁至101頁):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其中以臺灣銀行為管 理銀行聯合授信之臺銀聯貸團,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 行、大眾銀行(併入元大銀行)、輸出入銀行、土地銀行、 彰化銀行、中小企銀、上海銀行、高雄銀行、復華銀行(更 名為元大銀行)、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央信託局股 份有限公司(併入臺灣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併入國泰世華銀行);以王道銀行為管理銀行聯合授信之 工銀聯貸團,包括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 系爭二聯貸團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均附有擔保。台新銀行及上 訴人為未參與系爭二聯貸案之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 無擔保。此外,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眾銀行、第一
銀行、元大銀行及中小企銀對展茂公司另有無擔保債權。此 有聯合受信合約可稽(原審卷二第188頁至201頁),及第二 次重整關係人會議議事錄(有擔保債權組、無擔保債權組) 節錄、重整計畫書內之附件十三、十四、展茂公司清償重整 債權總目錄(含法院核定重整債權金額、清償重整債權金額 明細表等)可參(原審卷一第205頁至215頁及卷二第286頁 至312頁)。
二、展茂公司因自96年2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括兩造在內之 展茂公司債權銀行遂自同年3月起召開銀行團會議商談保障 債權之方案,於同年3月19日銀行團會議中推舉臺灣銀行、 王道銀行各代表其所管理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及聯貸案中債 權金額較大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與代表 單貸銀行之台新銀行及上訴人,以及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銀 行續行協調;其後於96年4月2日、4月4日、4月23日、5月21 日、5月29日、6月27日、7月13日、7月17日亦多次會議商議 重整相關事宜。有各次銀行團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46 頁至52頁、146頁至153頁反面)。
三、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共同向桃園地院對展茂公 司為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聲請,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整字 第1號受理後,於96年5月14日裁定准予緊急保全處分(下稱 系爭緊急處分裁定),及於106年8月13日裁定展茂公司重整 。此有聲請狀、桃園地院系爭緊急處分及重整裁定可稽(原 審卷一第118頁至12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6頁至258頁)。
四、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將對展茂公司之系爭債權,全數讓與 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遠銀資產公司,遠銀資產公司向執 行法院陳明承受系爭執行程序,嗣即以系爭債權,經由系爭 執行程序,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償系爭執行款4億6 811萬5566元。有上訴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共同向執行法院提 出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含債權讓渡書、報紙)可考(原審 卷一第111頁至112頁反面)。
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重整協議,惟上訴人將系爭 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由遠銀資產公司透過系爭執行程序 取償系爭執行款,造成伊等於系爭重整程序無從就系爭執行 款受到分配而受到損害,已違反系爭重整協議之附隨義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 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重整協議?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個意思表示在內 容上客觀的趨於一致,且一方之意思表示願與他方之意思表 示相結合,則契約依上規定,即告成立。而所謂契約成立, 意味發生拘束力。契約成立與否,判斷的重點,應該是雙方 當事人是否皆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 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 習慣,合理認定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重整協議,約定對展茂公司 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並應分攤費用,以使各就展茂公司 債權獲得最大滿足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本件兩造對展茂公司均有債權,除上訴人及台新銀行為未參 與臺銀聯貸團或工銀聯貸團之單貸銀行外,其餘被上訴人皆 為聯貸銀行,又觀諸銀行團歷次召開會議之內容,首先於96 年3月19日兩造連同訴外人玉山銀行、慶豐銀行、日盛銀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等展茂公司債權銀行會議 ,會中討論債權銀行對展茂公司已到期借款本息處理方式, 並於臨時動議討論:「⑸…考慮重整或由各銀行分別執行,就 目前狀況以聲請重整為手段,請各銀行就重整方向進行內部 報核作業」,及議決請各銀行就重整方向進行核決,及另推 舉台灣銀行、王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 行、台新銀行、訴外人日盛銀行及上訴人,作為債權銀行之 代表銀行續行協調等情(原審卷一第43頁至45頁)。其後銀 行團並多次開會討論及作成相關決議如下:①96年4月2日會 議:潘正雄律師到場說明重整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應注意事 項;與會銀行並作成結論,由潘正雄律師就銀行團對展茂公 司債權之行使出具服務意見書,提供服務項目及費用說明, 另就重整聲請人部分,初步決議由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及上 訴人共同提出重整聲請(原審卷一第46頁)。②96年4月4日 會議:會中討論包含⑴請慶豐銀行以書面表示對於展茂公司 聲請假扣押台支部分提出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銀行利益行使 權利、⑵請上訴人及台新銀行就展茂公司應收帳戶聲請假扣 押之債權人名單進行了解,並提出債權銀行團相關資料,及 ⑶銀行團初步同意委請潘正雄律師就展茂公司進行求償或公 司重整、債務協商等候續相關程序;另決議各銀行應就是否 對展茂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及是否委任潘正雄律師擔任進行重 整程序及相關法律諮詢建議,進行內部必要程序核決作業(
原審卷一第146頁)。③96年4月23日會議:會中作成結論請 個別銀行於4月底前表達支持重整案之意見給潘正雄律師, 並請臺灣銀行、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及 大眾銀行提出檢查人及會計師人選;會議並建議由上訴人轉 知各單貸銀行,確認是否支持重整案及分攤律師費用(原審 卷一第47頁正反面)。④96年4月26日會議:會議結論請台灣 銀行及王道銀行就聯貸銀行;上訴人就單貸銀行,協助通知 同意重整之各銀行填寫律師委任狀,並口頭詢問各銀行重整 案之回覆意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於96年3月19日至 4月26日之銀行團會議中,已達成由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分 別通知台銀聯貸團、工銀聯貸團之參貸銀行,另上訴人應通 知其他單貸銀行,訊問是否聲請重整及分攤律師費用,並填 寫律師委任狀。
⒉上開銀行團會議進行期間,上訴人即於9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 行經潘正雄律師及訴外人李郁芬律師之代理,具狀聲請對展 茂公司為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並於同年月25日函詢各單貸 銀行是否支持重整及分攤所生律師費用,有上開聲請狀、玉 山銀行及日盛銀行檢送之上訴人對單貸銀行傳送之請求其等 回覆銀行團會議決議函件附卷供參(原審卷一第118頁至127 頁、240頁、242頁至243頁、249頁、251頁至253頁,本院卷 三第333頁至351頁及卷五第19頁至75頁);另臺灣銀行及王 道銀行亦於96年4月30日取得系爭二聯貸團參貸銀行同意委 聘潘正雄律師進行重整之回函(原審卷一第193頁至204頁) 。兩造復經委任眾城法律事務所聲請重整事件,而支付律師 委任報酬,其中臺銀聯貸團共計支付97萬元、工銀聯貸團共 計支付27萬元、上訴人支付3萬8800元、台新銀行則支付2萬 1200元,合計130萬元乙情,有兩造分別提出請款單、律師 費匯款通知、分攤比例表、收據、委任契約書、法律服務書 等件,及眾城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請款 單為據(本院卷三第201頁,及卷六第97頁至110頁、161頁 至173頁)。
⒊之後已同意委任律師聲請重整及分攤費用之部分銀行(包括 系爭二聯貸團之管理銀行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及上訴人、 台新銀行)持續召開銀行團會議,會中討論或決議分別為: ①於96年5月21日會議:因銀行團聲請之系爭緊急處分已裁定 ,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報紙三日公告,故委由大眾銀行及上訴 人詢問登報費用(原審卷一第149頁,此次會議另有慶豐銀 行代表參加)。②96年5月29日會議:會議作出結論包含⑴由 銀行團共同分攤系爭緊急處分裁定登報費用三天共計18萬元 之費用、⑵請展茂公司提供查扣該公司應收帳款之銀行名單
、⑶若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銀行團將協調對公司應收 帳款假扣押執行之銀行撤銷執行,並於指定銀行開立專戶, 由銀行團控管資金流向,以利展茂公司可復工購料、⑷建議 委請台証公司擔任財務顧問,協助擬定重整計畫等相關資料 ,由臺灣銀行及工業銀行分別尋求各參貸銀行同意,單貸銀 行則個別與台証公司簽約,財務顧問費用之報價及委辦合約 請台証公司以書面提交銀行團(若重整經法院駁回,由銀行 團按比例支付135萬元予台証公司,若經裁定重整,費用由 展茂公司支付(原審卷一第150頁正反面)。③96年6月27日 會議:會中潘正雄律師說明在討論檢查人提交檢查報告前, 銀行團應編制具體重整計畫及推舉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若 檢查報告及重整計畫曾順利於7月底前提出,則重整之准駁 有機會於8月中旬確定;與會人員並討論重整計畫應包含之 內容;且作成以下結論⑴請債權銀行儘速推舉重整人、重整 監察人、⑵請各銀行儘速同意委聘台証公司擔任本案財務顧 問、⑶請台証公司於7月中旬前提出重整計畫、⑷請臺灣銀行 工業銀行、上訴人分別拜訪台灣電力公司,尋求繼續供電機 會(原審卷一第51頁正反面)。④96年7月13日會議:決議對 展茂公司重整仍繼續進行,及決定推舉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之方式、對象;及成立洽商或併購展茂公司推展小組,小組 成員包含上訴人;另如展茂公司提出復電申請,銀行團擬代 墊電費(原審卷一第152頁)。⑤96年7月17日會議:討論重 整相關配合事宜,並決議債權銀行全力支持展茂公司重整, 及通過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推舉名單(原審卷一第153頁) 。可見渠等於決定分攤費用及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重整後, 仍持續就重整聲請相關事宜,包括委請台証公司擔任財務顧 問進行財務報告、共同決議重整人及監督人人選、討論重整 計畫之內容,且組成洽商或併購廠商名單,更為免展茂公司 因遭斷電停工,或無資金復工購料,討論由銀行團協調對展 茂公司應收帳款假扣押執行之銀行撤銷執行以使展茂公司支 付電費,或拜訪電力公司尋求繼續供電及代墊電費等事項, 進行討論、決議。
⒋是依上開事證,兩造即系爭二聯貸團之參貸銀行、台新銀行 、上訴人,以及其餘曾回復表示同意重整並分攤費用之單貸 銀行間,業已依96年3月19日至4月26日期間之銀行團會議決 議,同意委任潘正雄律師向法院聲請重整,並分攤費用,上 訴人及大眾銀行亦確有委任潘正雄律師向桃園地院提出緊急 處分及重整聲請,兩造復再與眾城律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 及支付委任報酬,且持續就重整聲請事項進行相關討論及決 議,堪認渠等間已成立循重整程序以行使展茂公司債權,並
應共同分攤費用之約定,核非無憑。且若非兩造間有系爭重 整協議存在,則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共同委任潘正雄律師向法 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委任報酬,應無由被上訴人另與眾 城律師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記載「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重整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 人具狀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程序相關事宜,約定權限、委辦 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1頁),或簽署法律服務書約 定:「協助貴債權銀行機構對展茂公司提出重整聲請、緊急 保全處分、選任臨時管理人暨擔任聲請代理人…」等語(本 院卷六第105頁),甚且負擔高額委任報酬(除台新銀行外 ),上訴人卻僅支付委任報酬3萬8800元之理。是以,本件 兩造親自或透過臺灣銀行、王道銀行為代表,達成共同委任 律師向法院聲請以重整方式行使債權,並負擔費用,可認彼 此間已就此節生有取得他方自我拘束,而願意自我拘束之意 思表示合致,兩造亦已有受契約拘束之行為表徵,該項協議 已成立契約效力,並非僅為與會人員之初步共識或會議決議 之共同行為而已,應臻明確。且被上訴人既係於渠等間之聯 貸契約外,另與上訴人、台新銀行或亦同意分攤費用聲請重 整之其他單貸銀行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自與聯貸契約之效 力無關;又兩造間有無另立書面契約,抑或有無將成立系爭 重整協議一事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無礙上開事實之認 定。至於重整聲請是否獲准,或裁定准許後能否順利完成, 亦為別一問題,核與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重整協議無涉。 ⒌再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 ,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 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 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 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 8號、9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公司聲請重 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 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 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 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 急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民事裁判要旨)。 蓋對債權人而言,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若任其倒閉或破產, 則債權人債權往往無法獲得全額或高比例清償,且所影響者 非僅為該公司自身或其股東,亦與社會大眾之利益息息相關 ,然倘對於一時陷入困境而仍有經營價值之企業幫助重生, 在維持正常營運繼續獲利之情況下,債權人短期利益雖有所 犧牲,但長期仍可獲得較多之補償,且全體債權人利用重整
程序公平獲償,亦可避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各謀自保而履行 債務、行使債權之不公平現象,各債權人均能公平獲得最大 程度債權滿足,因此行重整程序者,當含有使企業繼續經營 及各債權人能公平受償之目的。經查,本件依證人即大眾銀 行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范國恬證稱:銀行團開始開會之初 ,沒非馬上決定聲請重整,但希望展茂公司可以繼續經營、 繼續還款,之後潘正雄律師來說明有關行使債權的建議方式 ,並分析利弊,那時認為透過重整較能確保銀行團的權益。 銀行正常催收程序都是希望公司能繼續履約,當公司不願履 約時才會行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相關程序。展茂公司是屬於 高科技產業,一旦展茂公司停工或斷水斷電會造成資產減損 相當嚴重,當時有考量強制執行,但可能會造成設備無法維 護,所以潘正雄律師才建議循強制接管、重整或其他程序, 讓展茂公司業務能繼續進行,避免停工而減損資產價值等語 (原審卷一第159頁正反面、160頁反面)。證人即台灣銀行 參與銀行團會議之證人陳俊彥證述:債務人沒有還款,一般 處理方式是就擔保品就拍賣,將所得款項分配,但因展茂公 司是科技廠商,不適合這樣處理,故一開始就希望能由銀行 團扶植展茂公司能繼續經營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正反面 )。上訴人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戴光正則證稱:伊參加的 會議中,債權銀行是在討論展茂公司新任負責人簡宏平疑似 有掏空該公司資產的行為要如何排除、儘速讓展茂公司恢復 正常營運。有律師建議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就可以排除資產 被掏空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可見債權銀行當時 係著眼在展茂公司屬科技產業之特性,並為排除當時展茂公 司經營階層可能之減損資產行為,使展茂公司能繼續經營, 故決定採取聲請重整方式行使債權。又於96年3月19日銀行 團會議時,債權銀行間即就行使債權方式究採重整及各自執 行而為討論,並決定以重整方式行使債權,嗣同意聲請重整 並負擔費用委任律師之銀行間達成系爭重整協議之意思表示 合致後,除已由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緊急保全處分 及重整,兩造為免展茂公司因遭斷電停工或無資金復工購料 ,影響公司更生,更曾討論由銀行團協調對展茂公司應收帳 款假扣押執行之銀行撤銷執行以使展茂公司支付電費,抑或 拜訪電力公司尋求繼續供電及代墊電費等事項進行討論、決 議,且組成洽商或併購廠商小組進行洽商併購事宜等節,有 各次銀行團會議記錄可參,已於前述。再酌以公司法第294 條「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 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同法第296條第1項「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
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 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 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等規定,即兩造同意循重整程序求償,並已向桃園地院聲 請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即意味渠等將無從再尋求訴訟、公 司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其他一般金融機構行使債權之方 式。從而兩造既達成應循重整方式行使債權之系爭重整協議 ,為達此協議目的,契約當事人自不應再各自執行各自負擔 成敗,亦不容於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前後另以其他足以破壞上 開協議目的之方式向展茂公司行使債權,始能達到幫助展茂 公司重生及各債權人得藉由重整程序公平受償並獲得最大程 度滿足之契約目的,實不難索解。
⒍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重整協議,契約內 容包含應循重整程序行使債權,並應分攤費用,且為輔助給 付利益之實現,兩造應協同促進重整程序進行,並使渠等各 就展茂公司債權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得最大程度滿足等語( 本院卷六第92頁至93頁),要屬有據,自堪採憑。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銀行團各會議之內容未經出席人員送交各 行內部核決,歷次銀行團會議亦未曾全體到齊,且曾參與會 議之訴外人日盛銀行、慶豐銀行、安泰銀行、華泰銀行、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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