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10號
TPHV,108,重上更一,11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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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訴訟代理人 陳金河
蘇建宇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龍湖公會係由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組成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自民國88年間起擔任代表管 理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收租、管理等事務,陳龍湖公會 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 決議更名為伊現在名稱,改選陳寬裕等19人為管理委員,暨 推選陳寬裕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公會(下稱系爭決議),伊 於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決議通知上訴人,終止與其之委任契 約,上訴人應交還前擔任管理人所持有陳龍湖公會如附表所 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102年度結餘款新臺幣( 下同)698萬元(下稱系爭結餘款),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交還之判決 ,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龍湖公會為祭祀桃園大廟主神龍湖公(開漳 聖王)所設立之神明會組織,管理會員集資購買之土地,所



得收益做為公會之經費,伊自88年間起擔任代表管理人迄今 ,而被上訴人設立之目的在於處分會員之共有財產,並無事 務所及一定財產,與陳龍湖公會在形式、實質上均不具同一 性,縱認被上訴人與陳龍湖公會具有同一性,但依龍湖公土 地管理會規章第9條係記載「本會執行業務應由全體委員過 半數決定之」,並非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方式,系爭 會員大會由無召集權之陳寬裕所召集,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 不生效力,無待法院之撤銷,伊仍為合法之代表管理人,故 被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租約及結餘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陳龍湖公會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組成之團體,設立目的為 管理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作成 系爭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及更名為「桃園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 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擔任陳龍湖公會主任委員期間,以陳 龍湖公會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收取系爭結餘款等情,有陳龍 湖公會103年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簽到簿) 、會議現場照片及委託書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 卷㈡第142至171、173至179頁、卷㈢第7至8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身為陳龍湖公會,上訴人為陳龍湖公會之 主任委員,陳龍湖公會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做成系爭決議更名為伊及改選委員,並推選陳寬裕為主任委 員,上訴人已非主任委員,應交還系爭租約及結餘款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 人團體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組成,設立目的在管理系爭土地,事務所 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代表人為陳寬裕,由伊捐獻8萬 元喜緣金予桃園市景福祈安建醮,故有一定之財產,有系 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連署書、會員名冊(簽到簿)、會議 現場照片、完醮喜緣金照片及委託書、桃園景福宮收據等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卷㈡第45至139、142至171、173 至181頁、卷㈢第7至88頁、原審卷㈡第180頁),以被上訴人 有一定名稱,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以管理系爭土地為其設 立之目的,並有一定財產,依上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 人能力。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事務所地址為經營美容院之 場所,非實際事務所云云,惟事務所乃供團體會務運作或聯 繫之場所,僅需具一定空間即已足,縱被上訴人之事務所平 時經營其他行業,亦不能認無供會務運作及聯繫之功能,故 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㈡非法人團體與變更後之團體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成員、組 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員名 冊(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71頁),與陳龍湖公會之會員,同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依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陳 龍湖公會(法定代理人陳文輔)與(承租人)邱庚等間請 求調整租金事件之判決理由:「陳龍湖公會主張:桃園市○○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祭祀公業龍湖 公之祀產,於總登記時登記為公業派下分別共有,但由共有 人組成陳龍湖公會,選舉管理人對外代表公會,將土地不定 期出租,所收租金不敷支付稅金及管理等費、…經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為會員組成,定名為陳龍湖公會,召開會員大 會以選舉產生管理人,以祭祀其先祖陳龍湖為目的,以系爭 土地由公會管理並收取租金為其獨立之財產…」(見原審卷㈠ 第49頁反面),可見陳龍湖公會之會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授權公會管理土地,以土地收益為公會財產,並有系爭土地 共有人於74年間委託陳文進、陳福裕、陳義明等3人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合建、租約等授權書、龍湖公土地管理委員會 規章、陳龍湖公會委員會議紀錄(78年6月10日,79年2月24 日,80年5月28日、8月3日,102年11月19日)及陳龍湖公會 會員大會紀錄(79年3月11日,80年10月2日、10月20日,88 年4月2日)等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至39、186至191頁、卷㈠ 第53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2 19頁反面),僅爭執其中66位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 卷㈢第93至95頁),而經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說明66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見同上卷第137 至261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各該委員會議紀錄上均有上 訴人之簽名,且陳龍湖公會大會88年4月2日之紀錄,載有公 會原代表管理人陳清源年邁過世,由本次大會推選新代表, 由其子陳文欽遞補(見原審卷㈠第53頁)等情,是被上訴人 主張伊之會員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龍湖公會係伊之前身, 陳龍湖公會與伊在會員、組織沿革及財產上,具備實質同一 性,應屬可採。
 ㈢依民法第51條社團總會召集之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 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



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 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 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而依陳龍湖公會規章所載並 未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決議等程序(見原審卷第二第29頁 ),陳龍湖公會為一非法人團體,自屬社團之一種,其大會 召集方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兩造不爭 執陳龍湖公會之主任委員為上訴人,則陳龍湖公會會員大會 之召集,應由上訴人召集,如其不召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召集會員大 會,而受請求人自為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連署書載明係為召開陳龍湖公會臨時大會討論共有土地處理 事宜及改選管理委員,由會員請求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員大 會,有103年5月間會員連署書93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至 139頁),是會員連署之目的係請求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員 大會,惟被上訴人自承在103年5月連署書後,沒有請求主委 即上訴人召開會員大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稱: 「陳龍湖公會之管理委員於103年5月間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而向會員徵集原證五之連署書後,因慮及管理委員前已以存 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召集未果,遂無再重複請求上訴人召集」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上訴人僅有會員連署要求召開 臨時會員大會,但並未於連署後請求擔任主任委員之上訴人 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本件既無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經請求後仍 不召集臨時大會之事,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由委員 陳寬裕等人通知會員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即 不合法,於是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因是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之會議,亦不合法甚明。
㈣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 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召集之系 爭會員大會,因是由無召集權人陳寬裕等人所召集之臨時會 員大會,系爭會員大會作成更名及改選管理委員等決議,依 上說明,因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所做成之系爭決 議,無待法院之撤銷,自始不生效力。
 ㈤雖被上訴人稱伊是依陳龍湖公會規章第九條規定召集系爭會 員大會云云,然規章第九條係規定「本會執行業務應由全體



委員過半數決定之」(見原審卷二第29頁),顯見該規定係 就陳龍湖公會管理委員執行業務時所為之規定,並非就會員 大會之召集程序所為之規定;況被上訴人自承在102年11月1 9日期間之管理委員共有陳火樹等11人(見本院卷第116頁) ,而103年11月10日通知會員將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103年 度臨時會員大會之通知係由委員陳寬裕陳純美、陳義明、 陳松寅等4人具名通知(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僅有4位委員具名通知(見本院卷第116),而前揭規 章第九條規定執行業務須有過半數之6名委員始得為之,通 知書僅有4名委員具名,亦不符規章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顯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稱已於103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已完成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應辦理相關事務交接手續 ,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㈢第89、90頁)。然由陳寬裕於103年 12月14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大會 ,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不生效力,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以 不生效力之系爭決議通知上訴人終止與「陳龍湖公會」之原 委任關係,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為陳龍湖公會之主任委員 ,自得保管系爭租約及結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 約及結餘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租約及結餘款,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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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承租人│
│ │之房屋租賃契約 │許清其│
├──┼──────────────┼───┤
│ 2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承租人│
│ │房屋租賃契約 │劉仁良
├──┼──────────────┼───┤
│ 3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210 巷1 之│承租人│
│ │3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 │傅少棟│
├──┼──────────────┼───┤
│ 4 │基隆市○○區○○路000 ○00號│承租人│
│ │之房屋租賃契約 │林芊亘│
│ │ │林芊劭│
├──┼──────────────┼───┤
│ 5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房│承租人│
│ │屋之租賃契約 │李政郲
├──┼──────────────┼───┤
│ 6 │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承租人│
│ │房屋租賃契約 │王許束
│ │ │香 │
├──┼──────────────┼───┤
│ 7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承租人│
│ │之房屋租賃契約 │曾賽燕│
├──┼──────────────┼───┤
│ 8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承租人│
│ │租賃契約 │王郭美
│ │ │照 │
├──┼──────────────┼───┤
│ 9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承租人│
│ │租賃契約 │卓舜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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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承租人│
│ │租賃契約 │張文二
├──┼──────────────┼───┤
│11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承租人│
│ │租賃契約 │楊玉鳳
├──┼──────────────┼───┤
│12 │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承租人│




│ │之租賃契約 │盧梅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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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承租人│
│ │之租賃契約 │陳水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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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承租人│
│ │之租賃契約 │李明 │
├──┼──────────────┼───┤
│15 │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承租人│
│ │之租賃契約 │溫呂寶
│ │ │玉 │
├──┼──────────────┼───┤
│16 │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承租人│
│ │之租賃契約 │吳建榮
├──┼──────────────┼───┤
│17 │102年結餘款698萬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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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