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柏謙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
上 訴 人 董雋廷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媛
李歆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柏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董雋廷應給付上訴人張柏謙新臺幣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柏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董雋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柏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柏謙(下稱其名)於 原審主張其已終止與上訴人董雋廷、李佳媛、李歆婕(下分 稱姓名,合稱董雋廷等3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㈠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李佳媛、李歆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柏謙。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董雋廷等3人連帶給付 張柏謙新臺幣(下同)179萬9,721元,及如附表「溢收金額 」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㈠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9條、第242條及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並撤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240頁)。就㈡部分,對董雋 廷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李佳媛、李 歆婕追加依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二第48頁)。並擴張請求董雋廷等3人連帶給付15元,及自 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董雋廷等3人就擴張請求15元 本息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但不同意追加請 求權基礎,然上開請求權之追加,與原訴均本於張柏謙與董 雋廷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張柏謙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親黃玉玲所有,黃玉玲於 95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舅媽梁金珠名下, 黃玉玲於103年2月15日死亡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適梁金珠不願繼續擔任出名人,伊乃委由董雋廷代為尋覓系 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並處理貸款、還款事宜,而成立委 任及借名登記契約,經董雋廷複委任或另行委任李佳媛、李 歆婕擔任出名登記人及抵押貸款債務人,或由董雋廷代理李 佳媛、李歆婕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梁金珠於104年8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李佳媛 、李歆婕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8分之1),李佳媛、李歆婕並於同年月14日以系爭不 動產向臺灣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由伊每月依董雋廷所告知金 額繳納貸款利息。惟董雋廷等3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實際貸款 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89萬元,共計789萬元,卻佯稱僅貸 得617萬元,將差額172萬元據為己有,並向伊超收如附表編 號2至12所示之貸款利息共計7萬9,736元(含擴張請求15元 部分),董雋廷等3人顯係故意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179 萬9,736元之損害,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又係 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185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及追加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539條規定,請求董雋廷等3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或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伊業於107年9月13日終止與董雋廷或 與李佳媛、李歆婕間之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或代位董雋廷 終止董雋廷與李佳媛、李歆婕之複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539條、第242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李佳媛、李歆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爰依上開
規定,求為命:㈠李佳媛、李歆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柏謙。㈡董雋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柏謙179萬9,7 36元,及如附表「溢收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董雋廷等3人部分:
㈠李佳媛、李歆婕則以:伊等不認識張柏謙,亦未委任董雋廷 為代理人而與張柏謙成立借名契約,僅係受董雋廷委託擔任 系爭不動產出名人並辦理抵押貸款,貸、還款事宜均由董雋 廷處理,並未侵害張柏謙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
㈡董雋廷則以:張柏謙有資金需求,惟其信用不佳無法貸款, 故委託伊找人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伊經 李佳媛、李歆婕同意後,以李佳媛、李歆婕作為系爭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貸得款項共789萬元,為擔保張柏 謙按期清償貸款,伊與張柏謙約定保留170萬元予伊作為信 用保證金,並另支付2萬元繳納李佳媛、李歆婕投保加倍保 壽險之保險費,伊與張柏謙間係成立擔保讓與契約,並無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張柏謙為補償李佳媛、李歆婕使 用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之損失,同意每月補貼李佳媛、李歆婕 6,000元,此款項與每月貸款利息一併給付,並非伊向張柏 謙超收利息。嗣因張柏謙未準時交納貸款利息,致李歆婕因 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伊無需退還信用保證金。又縱 認張柏謙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張柏謙所積欠之借款550萬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張柏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李佳媛 、李歆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柏謙,㈡董雋 廷應給付張柏謙179萬9,721元,及如附表「溢收金額」欄所 示金額按附表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張柏謙上開金錢勝 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張柏謙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柏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柏謙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佳媛、李歆婕應與董雋廷連帶 給付張柏謙179萬9,721元,及按附表溢收金額欄所示之各該 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董雋廷等3人應 再連帶給付張柏謙15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董雋廷等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董雋
廷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董雋廷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柏謙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柏謙就董雋廷等3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2頁): ㈠張柏謙之母親黃玉玲於95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梁金珠名下,黃玉玲於103年2月15日死亡後,梁金珠於104 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佳媛、李歆婕(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8分之1)。
㈡系爭不動產由李佳媛、李歆婕於104年8月14日向臺灣銀行東 桃園分行貸款共計789萬元(一筆為500萬元,一筆為289萬 元),每月應繳貸款利息如附表編號2至12之「利息金額」 欄所示,董雋廷通知張柏謙繳納之繳款金額如附表編號2至1 2之「繳款金額」欄所示,張柏謙依董雋廷通知將附表編號2 至12之「繳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於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 期)欄匯款至李歆婕之臺灣銀行帳戶。
㈢104年8月19日自李歆婕帳戶匯款340萬9,000元至梁金珠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
六、張柏謙主張其已終止與董雋廷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及委任契約,李佳媛、李歆婕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 伊,且董雋廷等3人隱瞞實際貸款及還款金額,致其受有未 取得貸款差額172萬元及溢繳利息共7萬9,736元之損害,董 雋廷等3人並有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董雋 廷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張柏謙與董雋廷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何法律關係?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柏謙稱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梁金珠不願繼續擔任 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其乃委由董雋廷代為尋找出名人,
並以出名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董雋廷徵得李佳媛 、李歆婕同意後,乃以李佳媛、李歆婕名義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 15頁、本院卷二第304頁),核與董雋廷所稱其與張柏謙 協議由其尋覓出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該人名下 ,並以該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張柏謙係委託董雋 廷尋覓願意擔任系爭不動產出名人,並以該人名義向銀行 申辦抵押貸款等事務,而董雋廷亦為應允代為尋找,則張 柏謙與董雋廷已就上開事務之委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 以張柏謙亦自承其與董雋廷間契約性質比較類似委任(見 本院卷二第304頁),則依前開規定,張柏謙與董雋廷就 上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甲委任契約)。至張柏 謙主張其與董雋廷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張柏謙自承 委任事項包括尋覓出名登記人及取得貸款,並非成立單純 委由董雋廷擔任出名人之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登 記在李佳媛、李歆婕名下,亦為張柏謙、董雋廷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張柏謙與董雋廷既未約定將 系爭不動產以董雋廷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亦未登記在董 雋廷名下,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不符,難認張柏謙 與董雋廷間有就借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張柏謙此部 分主張,難以憑採。
⒉董雋廷辯稱其徵得李佳媛、李歆婕同意,由其等擔任系爭 不動產之出名人,並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與李佳媛、李歆婕 所稱其等不認識張柏謙,其等係應董雋廷請託擔任系爭不 動產之出名人,並以其等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與董 雋廷間係受託處理事務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第305頁),董雋廷與李佳媛、李歆婕間就由李佳媛 、李歆婕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並以其等名義向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事務之委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規定 ,董雋廷與李佳媛、李歆婕就上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乙委任契約)。至張柏謙主張董雋廷與李佳媛、李 歆婕間為複委任契約云云,然張柏謙委託董雋廷之事務係 「尋覓」出名人,而董雋廷係委託李佳媛、李歆婕「擔任 」出名人,並非將張柏謙委託「尋覓」出名人之事務再委 託予李佳媛、李歆婕,此與民法第537條複委任規定有間 ,張柏謙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張柏謙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李佳媛、李歆婕名下,其 透過董雋廷與李佳媛、李歆婕聯繫,其與李佳媛、李歆婕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張柏謙自承未見過李佳媛、 李歆婕(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而董雋廷否認有代張柏 謙與李佳媛、李歆婕聯繫(見同上頁),而李佳媛、李歆 婕表示:其等不認識張柏謙,董雋廷係向其等表示自己要 購屋,希望由其等擔任出名人,並未告知張柏謙為系爭不 動產借名人等語(見同上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尚難 認張柏謙與李佳媛、李歆婕間直接或由董雋廷代理而就借 名登記事宜,為要約、承諾,遑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 張柏謙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李佳媛、李歆婕間有就借名 登記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張柏謙主張其與李佳媛、 李歆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屬無據。至董雋廷抗 辯其與張柏謙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讓與擔保係指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 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 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張柏謙並非向董雋廷借款或對董 雋廷負有金錢債務,而係委由董雋廷處理系爭不動產以何 人名義登記及向銀行貸款事宜,與讓與擔保之情形尚有不 合,董雋廷此部分抗辯,非可採信。
㈡張柏謙終止與董雋廷等3人間契約關係,請求李佳媛、李歆婕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亦規定甚明。而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 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張柏謙與董雋廷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甲委任契約, 已如前述,前揭規定,張柏謙自得隨時終止與董雋廷間之 系爭甲委任契約,而張柏謙既於107年9月13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向董雋廷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 238頁),亦即不再需要由董雋廷覓得之人擔任系爭不動 產之出名登記人,基此,董雋廷本應終止與李佳媛、李歆 婕間之系爭乙委任契約,由李佳媛、李歆婕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柏謙,卻怠於行使,張柏謙自得依前
開規定代位董雋廷終止與李佳媛、李歆婕間之系爭乙委任 契約,張柏謙於109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代 位終止系爭乙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上開關 於委任李佳媛、李歆婕擔任系爭不動產出名登記人所成立 之系爭乙委任契約業已因終止而消滅,則張柏謙請求李佳 媛、李歆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 有據。張柏謙依追加之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李佳媛、李歆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屬有據 ,毋庸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9條規定請求李佳媛、李歆 婕為同一給付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張柏謙請求董雋廷等3人連帶給付179萬9,721元及追加請求連 帶給付15元,有無理由?
⒈就董雋廷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⑴董雋廷自承係以貸款617萬元結算後,於104年8月19日匯 款340萬9,000元至梁金珠帳戶(見原審卷第328頁), 復辯以張柏謙與其約定先扣除信用保證金及其代墊保險 費共1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董雋廷既不 否認預扣除172萬元,可見董雋廷確以617萬元作為與張 柏謙結算之基礎,且未將172萬元(即實際貸款金額與6 17萬元間之差額)交付予張柏謙,則張柏謙主張董雋廷 未交付貸款差額172萬元等語,堪信為真正。董雋廷雖 辯以係為確保李佳媛、李歆婕之信用,其與張柏謙成立 擔保讓與契約,由其暫扣信用保證金170萬元及其代墊 之保險費2萬元,擔保張柏謙按時清償貸款利息云云, 惟董雋廷係為張柏謙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及貸款事 宜而成立委任契約,業如上述,且董雋廷就其所辯與張 柏謙有上開「暫扣保證金170萬元」之約定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洵難憑採。復以董雋廷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得持有172萬元之正當理由,則其應交付而未交 付張柏謙172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張柏謙受 有同額損害。
⑵張柏謙依董雋廷通知給付之貸款利息逾實際應繳納利息 ,溢繳金額如附表編號2至12「溢收金額」欄所示,共 計7萬9,736元(含追加請求之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董雋廷雖辯以係因張柏謙同 意每月補貼李佳媛、李歆婕首次購屋優惠損失6,000元
而溢收云云,然李佳媛、李歆婕既稱其等完全不知悉何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未與張柏謙有任何接觸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305頁),自無從與張柏 謙就「每月補貼款6,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稱 董雋廷與張柏謙「應有上開補貼款之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亦無可取。李佳媛、李歆婕既未向張柏 謙請求補貼首購損失,董雋廷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與 張柏謙為上開約定,則董雋廷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又 董雋廷自承係由其通知張柏謙支付貸款利息事宜,並保 管、使用李歆婕用以扣繳貸款利息之帳戶提款卡,張柏 謙溢繳款項均由其處理(見原審卷第330頁、本院卷二 第306頁),足見張柏謙溢繳上開款項,係由董雋廷所 取得,董雋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取得7萬9,736元 之正當理由,則其取得7萬9,736元(含追加請求之15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⑶綜上,張柏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董雋廷給付179萬9 ,721元(1,720,000+79,721=1,799,721),及擴張請求 15元,自屬有據。張柏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 ,既屬有據,毋庸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544條規定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董雋廷為同一給付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就李佳媛、李歆婕部分:
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追加依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規 定請求部分:
張柏謙與李佳媛、李歆婕間並無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且董雋廷等3人間並無複委任關係,均如前述 ,張柏謙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李佳媛、李歆婕間有委任契 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541條第1項、第5 39條等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李佳媛、李歆婕給付179萬9 ,721元,及擴張請求15元,要屬無據。
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 張柏謙主張依貸款契約所載,李佳媛、李歆婕知悉貸款 總額及每月應繳貸款利息,竟未交付貸款差額172萬元 ,又使其溢繳利息,顯已侵害其權利,渠等行為亦違反 善良風俗,應與董雋廷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李 佳媛、李歆婕與臺灣銀行所簽立之放款借據首段、第1 項、第2條第2項、第3條固分別約明:貸款金額為289萬 元、500萬元;貸款金額由臺灣銀行撥入李歆婕開立之 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應提供李佳 媛、李歆婕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及利息計算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70頁),惟此係因李佳 媛、李歆婕依系爭乙委任契約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並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與臺灣銀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 所為,惟處理向銀行貸款事宜及持有、使用李歆婕上開 用以繳納貸款利息之帳戶提款卡之人均為董雋廷,已如 前述,李佳媛、李歆婕既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後,將該帳 戶提款卡交由董雋廷持有、使用,則上開借款契約僅可 證明李佳媛、李歆婕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並知悉貸款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但無法證明李 佳媛、李歆婕知悉董雋廷實際交付予張柏謙之貸款金額 或通知張柏謙每月應繳納之利息金額。又李歆婕雖曾以 通訊軟體告知董雋廷帳戶餘額不足,銀行無法扣款繳納 貸款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7頁),然此係因銀行就帳戶 餘額不足以扣繳貸款利息之通知對象為貸款人,而李歆 婕認貸款之還款事宜由董雋廷處理,而為單純訊息之轉 知,亦難據以認定李歆婕知悉並參與董雋廷就貸款之處 理方式,或對張柏謙有何侵權行為。另依張柏謙與董雋 廷對話內容,張柏謙稱:「貸款金額不對」等語,董雋 廷表示:「那要問我姪女耶,那都是她去跟代書用的啊 」、「我真的不知道,因為你也知道的,當時代書我就 是交給我姪女去用,我那時候在忙出車」等語,張柏謙 回覆稱:「七百九十八,她跟你說六百?」等語,董雋 廷又表示:「她是跟我講六百多啦」、「我再問她」、 「都她去聯絡(代書)的」、「我只是前面接觸而已」 、「那(催繳金額)都是我姪女(李歆婕)複製給我的 啊」、「她都是傳傳簡訊給我啊,然後我再傳給你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惟董雋廷上開 對話內容僅可得知其於張柏謙質問時推諉表示其不知情 ,惟未能遽認李歆婕知情或主導,況張柏謙均與董雋廷 聯繫抵押貸款事宜,董雋廷又自承持有李歆婕上開貸款 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並處理貸款、利息事宜,理當知悉實 際貸得款項,董雋廷與張柏謙對話時所為推諉、搪塞之 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難認李佳媛、李歆婕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張柏謙之權利,或違反善良風 俗致生損害張柏謙之情,張柏謙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以李佳媛、李歆婕名義向臺灣銀行所抵押貸款金額貸款 利息之清償,均由董雋廷與張柏謙聯繫處理,已如前述 ,李佳媛、李歆婕既未取得任何款項,自無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張柏謙受有損害之情,張柏謙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主張,亦無所據。
⑷綜上,張柏謙請求李佳媛、李歆婕應與董雋廷負連帶給 付179萬9,736元(含擴張請求15元),均無理由。 ㈣董雋廷以張柏謙向其借款55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董雋廷主張其對張柏謙有550萬元借款債權,據此與張柏謙 所得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為張柏謙所否認。查證人葉怡德 證述:李志浩告訴張柏謙有叫董雋廷投資油品,董雋廷拿出 來的錢大概400萬元,是要拿給李志浩,不是要給張柏謙, 張柏謙只是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足見董 雋廷當時交付款項對象為李志浩,並非張柏謙,且金額亦非 董雋廷所述550萬元,復以董雋廷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張 柏謙有借款債權存在,則其主張對張柏謙有550萬元借款債 權,並主張以此借款債權與張柏謙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云云 ,亦無理由。
㈤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1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董雋廷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業如前述,是依上開 規定,張柏謙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欄 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張柏謙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李佳媛、李歆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董雋廷給付179萬9,721元,及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即繳款日期)」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董雋廷等3人敗訴之判決, 及就董雋廷部分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張柏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張柏謙、董雋廷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另張柏謙於 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董雋廷給付15元,及自1
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利息金額 繳款金額 溢收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 1 -- -- 1,720,000元 104 年8 月19日 2 5,949 元 7,167 元 17,616元 4,500元 104 年9 月14日 3 5,949 元 7,031 元 17,691元 4,711元 (於原審僅請求4,696元;故於本院擴張請求15元) 104 年10月13日 4 5,949 元 6,875 元 17,616元 4,792元 104 年11月18日 5 5,763 元 6,875 元 17,616元 4,978元 104 年12月14日 6 5,763 元 6,668 元 17,676元 5,245元 105 年1 月18日 7 5,763 元 6,583 元 17,676元 5,330元 105 年2 月16日 8 5,558 元 6,583 元 17,616元 5,475元 105 年3 月14日 9 5,558 元 6,442 元 17,676元 5,676元 105 年4 月13日 10 5,558 元 6,292 元 17,676元 5,826元 105 年5 月15日 11 5,359 元 6,292 元 17,676元 6,025元 105 年6 月12日 12 5,359 元 6,214 元 38,751元 27,178元 105 年7 月13日 合計 1,799,73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