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4號
TPHV,108,重上,44,202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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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惠真
林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朝正律師
上 訴 人 詹蔣美妹

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詹勳偉
上 訴 人 黃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憲德律師
上訴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零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 訴利益之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此項上訴合法要件如未具 備,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前經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8萬6518元。該裁定業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黃月琴之抗告而確 定(各該裁定詳如附件)。據此上訴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應徵收之 裁判費共計108萬0468元。
三、惟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係由:①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 其與視同上訴人崔婉慧鄔自財、陳定國、周翠女盧孝友 分別拆除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建物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頂樓加蓋及水塔(即整棟建物 全部範圍)部分,計8038萬9530元;及②寶島開發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計9萬6988元所組成,此觀附件裁定所載可明。



四、上開①部分,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②部分屬獨立訴訟標的,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將該兩部分 合併計算價額,據以計算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惟該兩部分既 相互獨立,上訴合法要件各別,裁判費自應分別繳納,並按 各自上訴利益價額所占全部上訴利益價額之比例計算之。五、基此,上訴人就上開①部分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應為107萬 9166元(計算式:1,080,468×80,389,530÷80,486,518=1,07 9,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對上 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應共同繳足上開金額,如有不足 ,應駁回該部分上訴之全部。茲上訴人林惠真林惠華、黃 月琴已各繳納50萬3760元、12萬0597元(見本院㈠卷第51、4 12頁),扣除此項金額後,上訴人應再補繳45萬4809元(1, 079,166-503,760-120,597=454,809)。六、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上開①部分之訴 訟標的對上訴人既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月琴於民國109年1 2月4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㈢卷第47頁),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黃惠真、黃惠華、詹蔣美妹,依上開規定,其撤回上訴 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繳納上開裁判費差額,如逾期未繳 納,其上訴即屬全部不合法,應予全部駁回,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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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