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37號
TPHV,108,重上,43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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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隆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圖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然就本訴訟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 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上訴人雖於 本院民國10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伊已就11筆交易 損失及實質真正行攻防,若被上訴人認為是屬於本案的前提 要件,本件應有訴訟暫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解釋上應為聲請裁定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5號清償 債務事件(即上訴人另案訴請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佳公司〉、陳慶圖陳嘉鴻連帶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意,然被上訴人已表示:認為沒有暫 停訴訟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本院認就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先備位主張可自行審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



據結果自為裁判(詳如後述),尚無依上訴人聲請而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統佳公司與伊於99年4月30日簽訂 「匯率選擇權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請衍 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嗣統佳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慶 圖(下稱陳慶圖)於102年9月18日、訴外人陳嘉鴻於102年1 0月21日,分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陳慶圖陳嘉鴻並簽 訂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同意就統佳公司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包括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 幣別者均同)6億6,000萬元為限額,願與統佳公司負連帶償 還責任。嗣統佳公司操作失利,經伊通知催告應補足保證金 後仍未補足,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將如附 表所示1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1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 )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強制結清平倉,而統佳公司 應負擔之履約債務合計美金1,400,200元,經與統佳公司所 提供之美元定存單抵銷,並扣除先前存入之保證金後,尚餘 美金993,790.5元,陳慶圖就此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詎陳 慶圖竟於104年8月26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均為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上訴人統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與陳慶圖 合稱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渠等欠缺交付買賣價金之真意,屬虛假金流往來,顯係逃 避債務所致,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陳慶圖怠於行使請求 統強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伊為陳慶 圖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慶圖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統強公司應將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縱上開交 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間並無為買賣價金之 真意交付,則陳慶圖所為之無償行為,使其名下責任財產顯 著減少,有礙於伊之債權實現,伊自得主張詐害行為而撤銷 之;又若被上訴人間果真有買賣價金之交付,但陳慶圖明知 其財產狀況已不足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仍迅速出售系爭土 地,明顯在預先規避伊日後之追償,此情亦為統強公司所明 知,其負責人陳進隆陳慶圖為兄弟關係,且不計盈虧短期 大量拋售基金換取現金,協助陳慶圖將系爭土地予以變現,



伊自得主張詐害行為而撤銷之,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統 強公司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陳慶圖則以:伊收取統強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2,206萬元後, 將其中1,560萬元清償積欠法商法國巴黎銀行之借款債務, 其餘則為伊自行運用,並無買賣價金回流於統強公司或陳進 隆之問題,足見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確屬真實。且伊仍否認有 上訴人所主張應補足擔保金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並無確認利 益,如真有債權存在,亦非於9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或 系爭11筆匯率選擇權之逐筆交易日即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 係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以結清通知單通知統 佳公司結清價格時,方為債權發生日期,伊於斯時始有可能 發生連帶保證責任,足見伊於104年8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當 時並無財務惡化情況,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自 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而撤銷發生在前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 。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即 已可得知系爭土地過戶予統強公司之事實,竟遲至106年4月 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 使等語,資為抗辯。
㈡統強公司則以:縱令陳慶圖與伊公司負責人陳進隆為親兄弟 ,仍不得逕謂陳慶圖與伊間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土地買賣,伊 當時係考量系爭土地周圍區域將來發展可期,適陳慶圖有意 出售,乃委託劉淑地政士訪價及居間磋商,而於104年8月2 6日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支付買賣價金2,206萬元係源 自伊負責人陳進隆處分個人股票、基金後,再將所得款項借 貸予伊,並無可疑之處,亦與陳慶圖無關,復無買賣價款回 流於伊公司或陳進隆之事實,自不能認系爭土地買賣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伊向陳慶圖購買系爭土地確實有 支付買賣價金,既非無償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之,況伊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不知 上訴人對陳慶圖有何債權存在,亦不知陳慶圖財務狀況為何 ,且已全額支付買賣價金,自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可能,上 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統強公司應將系爭 土地於10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 104年8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2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統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 0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 ㈠統佳公司係於99年間向上訴人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 擇權」交易,並於99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 陳慶圖、訴外人陳嘉鴻於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21日分 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同意就統佳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6億6,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統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統佳公司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向上訴人申請 為匯率選擇權交易,而成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筆匯率選擇 權交易,統佳公司為選擇權賣方,系爭1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 即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對陳慶圖享有之連帶保證債權,惟該連 帶保證債權債務何時發生及確定數額,兩造仍有爭執。 ㈢上訴人另案訴請統佳公司、陳慶圖陳嘉鴻連帶清償債務事 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上字第9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現 尚未確定。
陳慶圖係於104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2,206萬元出售 予統強公司,統強公司於簽約時給付200萬元支票、並於104 年9月2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006萬元予陳慶圖陳慶圖 則於104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統強公司。
 ㈤陳慶圖與統強公司負責人陳進隆為兄弟關係。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欠缺交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系 爭土地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有效,伊於 統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或系爭11筆匯率選擇權之逐筆交易 日即享有對陳慶圖之連帶保證債權,陳慶圖係於上開債權成 立後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統強公司,顯為脫免債務清償而詐 害伊對陳慶圖之上開債權,且該撤銷權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 人先、備位主張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是 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統強 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 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 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 非係以陳慶圖與統強公司負責人陳進隆為兄弟關係,且陳慶 圖帳戶除統強公司應支付之2,206萬元價金外,於104年9月2 日尚有1筆500萬元款項匯入,又統強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其出租標的均為房屋,不能證明土地收益乃歸統強公司收 取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⑴統強公司業已陳明其係以2,206 萬元向陳慶圖購買系爭土地 ,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70 頁),經核該買賣契約第2、3條「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 貳仟貳佰零陸萬元整」、「本契約成立時買方應付賣方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之:第二期款(尾款 )新台幣貳仟零陸萬元整,買方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前付清 全部價款予賣方」之約定,與統強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4年8 月26日、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陳慶圖之支票乙紙,及另 於104年9月2日匯款1千萬元、1,060萬元至陳慶圖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乃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371至375頁)。且陳慶圖收受上開價金後,旋即於同日將其 中1,560萬元償還法商法國巴黎銀行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並取得該銀行所開立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 一第197至201頁),上情亦經該銀行函覆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一第511頁),是查無資金回流至統強公司之虛偽情況。 ⑵且據證人劉淑於本院證稱:伊為地政士,買方負責人陳進隆 要跟他弟弟買土地,不知道要用什麼價錢是合適的,請伊找 資料讓他作參考,伊查實價登錄及向地政士同業、買賣仲介



的朋友詢問附近土地價格…當時到現場才談價錢…伊請他們自 己去決定價格,因土地還有出租收益,所以最後選擇中間的 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足見統強公司為本件 土地交易買賣前,已有委託代書劉淑為其訪價,再以劉淑 所提供之價格資料與陳慶圖磋商,最終決定交易價格為2,20 6萬元,與一般土地交易之議價程序尚無顯然違背。 ⑶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存在,於買賣系爭土地 前係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由陳慶圖與另1名土地 所有權人平分租金,而陳慶圖與統強公司於買賣契約係協議 該房屋由統強公司自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70頁),統強 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完畢前, 係將104年9月至105年12月期間之租金共40萬元暫放於陳進 隆個人帳戶,於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後,陳進隆於105年12月2 6日將之匯入統強公司帳戶內;且自106年1月起,該房屋租 金調整為每月54,000元,為方便收取租金,統強公司與另1 名土地所有權人約定由統強公司收取偶數月之租金,統強公 司並如數開立租金收入發票予承租人等情,亦有陳進隆個人 存摺內頁、統強公司存摺內頁、租賃契約、統強公司發票等 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63頁),益徵統強公司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實際對外收取租金等使用收益事實 ,並非僅存在形式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⑷至於上訴人雖稱陳慶圖之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2日除2,060萬 元外,另有1筆500萬元之匯款,與渠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 金數額不符;且依統強公司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租賃標的 僅有房屋,不包含土地,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確歸 屬統強公司云云。經查,此筆500萬元匯款乃陳進隆自其個 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陳慶圖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惟前已敘及本件所有買賣價金 2,260萬元均已由統強公司支付陳慶圖完畢,是陳進隆個人 與陳慶圖間另有如何之款項往來及原因關係,核與本件土地 買賣無涉,自不能以此推認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系爭土地上原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不能 脫離所坐落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即形同使用土地,是 統強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固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旁鋼構房屋、使用範圍:房屋座落範圍之全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9頁),仍應評價出租人統強公司即為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人,上訴人截取上開租約之片段文義,主張 該租約不能佐證土地收益係歸於統強公司所有云云,亦無可 採。
 ⒊準此,統強公司既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



金2,206萬元予陳慶圖陳慶圖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統強公司外,更將其上房屋交付予統強公 司對外收取租金,足徵陳慶圖確有以2,206萬元出賣系爭土 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統強公司之真意,統強公司亦確有 以2,206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 是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非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相互明知為非 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意之表示,僅逕以陳慶圖與統 強公司負責人陳進隆為兄弟親誼關係,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逕予推論系 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因此無效云云,自不足 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契約均為無效,及統強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統強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 為。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⒉承前所述,統強公司既以2,206萬元為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即具有對價關係,陳慶圖 並非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統強公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顯非可採,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撤銷權」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尚無從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統強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⒊再觀諸88年4月21日增設民法第244條第3項不得僅為保全特定 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理由及說明,已明揭: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 ,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 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是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 財產減少為其要件之一,且於有償行為時,更需債務人及受 益人均明知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情 形為必要。而陳慶圖出售系爭土地已獲取2,206萬元之金錢 對價,業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未使陳慶圖之責任財產因此減少,其實際資力並未減損 ,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自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上訴人徒以陳慶圖除系爭土地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請求 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可取。且上訴人 既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於買賣系爭土地時,係明知有損 害其債權而故意為之,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及統強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土地買賣並未減損陳慶圖之實際資力 ,不符合前述撤銷權要件,且陳進隆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是陳進隆如何處分自己資產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聲請調 查陳進隆贖回基金之盈虧情況,自無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 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契約 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 ;且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 以保全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則上訴人先位確認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慶圖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統強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 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統強 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交易編號 交易日 決價日 結清日 損害金額 (美金) 1 HOC0000000 103.11.03 104.10.20 104.10.01 197,400 2 HOC0000000 103.11.07 104.10.28 104.10.01 181,000 3 HOC0000000 103.11.07 104.11.06 104.10.01 197,500 4 HOC0000000 103.11.13 104.11.13 104.10.01 179,000 5 HOC0000000 103.11.25 104.11.26 104.10.01 176,900 6 HOC0000000 104.07.15 105.06.15 104.10.01 36,800 7 HOC0000000 103.11.05 104.11.05 104.10.02 193,200 8 HOC0000000 103.12.04 104.12.04 104.10.02 163,000 9 HOC0000000 104.07.15 105.05.13 104.10.02 34,600 10 HOC0000000 104.05.20 105.05.19 104.10.02 1,900 11 HOC0000000 104.07.15 105.07.14 104.10.02 3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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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