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8年度,19號
TPHV,108,醫上,19,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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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高全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悦華
趙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宋美侖律師
林佳頻律師
被 上訴人 溫崇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4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廖美秋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因 頭痛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就診,經診斷罹患動脈瘤,被上訴人即該院放射科醫師蔡 悦華、外科醫師溫崇熙(下稱蔡悦華2人)謊稱施行動脈瘤 線圈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植入14個線圈不符健保給付 條件,騙取伊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自費檢查及手術 費用。又蔡悦華2人明知系爭手術較外科手術治療之出血風 險更高,成功率僅60%,併發症36%,竟隱瞞從未處理過栓塞 手術中動脈瘤破裂之經驗,謊稱施作系爭手術從未失敗,且 較外科手術風險併發症低,危險性幾為0%,復明知無法提供 病患完整治療,未依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建議轉診,致 伊陷於錯誤同意廖美秋於99年1月28日接受系爭手術。蔡悦 華於同日8 時20分送廖美秋至手術室時,才將空白手術同意 書交付予伊簽名(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當時並未記載「 5/100 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文字,甚至醫師聲明第 2項欄亦空白;嗣系爭手術失敗,致廖美秋昏迷後於同年月3 1日死亡,蔡悦華為掩飾其手術失敗於「成功率」下方添加 「9 成」、手術之風險下方添加「5/100 包含出血、中風甚



至死亡」、醫師之聲明第2 項記載多達5項129字等不實事項 ,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告知說明義務,侵害伊之意思 自主決定權,致他人誤以為伊將廖美秋交由經驗不足之蔡悦 華實施系爭手術後過世,而遭到恥笑及指謫無孝心,名譽權 受有損害。趙有誠為慈濟醫院院長知悉蔡悦華2人有上開侵 權行為,未盡管理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暨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下方1 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 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蔡悦華部分: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於 同年4月28日至慈濟醫院複印病歷,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伊訴訟 代理人提出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至遲於101年7月2日已知悉 其主張伊侵權行為事實,遲至106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2年時效。慈濟醫院於施行系爭手術當日傳真向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健保給付特材之申請書 ,健保署於99年2月5日核定改以健保計價,上訴人實際僅自 付醫療費用1,380元,伊亦未領取系爭手術之醫師費,實無 詐取檢查及手術費用行為。伊具專科醫師資格,有足夠能力 及實務經驗施作系爭手術,且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 險、成功率等事項,系爭手術同意書亦明載仍有發生意外致 死之風險,未向上訴人表示手術從未失敗。上訴人徒憑醫師 臨床經驗之風險數據,以伊任職於慈濟醫院期間執行相同手 術計57筆(未含伊任職他院執行相同手術部分),逕推論伊 施作系爭手術風險比率高達14%以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溫崇熙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國際醫學教科書「微創神經外科 手術(Minimally Invasive Neurosurgery)」記載:「透過 血管內的方法進行動脈瘤治療通常僅適用於病情較重的動脈 瘤患者…相較於外科夾除手術,血管內動脈瘤治療有較低程 序死亡率和發病率,必須權衡於使用動脈瘤線圈後的不完全



動脈瘤阻塞和動脈瘤發較高的發生率」,足見動脈瘤以系爭 手術治療較之傳統外科手術未有更高之出血風險或併發症。 伊僅向上訴人推薦由蔡悦華施作系爭手術,未曾表示系爭手 術危險性幾乎為零。系爭手術亦非由伊施作,無從得知健保 是否給付、需安置多少數量線圈及自費金額若干。上訴人未 曾向伊詢問蔡悦華曾施作若干例系爭手術,難認伊未據實告 知等語。
 ㈢趙有誠部分:伊非慈濟醫院聘任蔡悦華時之院長,且主治醫 師之聘任有層層評核流程,非由院長決定任用與否。又慈濟 醫院收費標準係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頒定標準訂定,非院 長所訂定。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可知醫療常規上未要求醫師須將個人施作 相同手術之案例數及失敗數一併告知病人或家屬,遑論醫師 所屬醫院之院長等語。
三、查廖美秋於99年1 月27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 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診斷為自發性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同日晚間會診神經外科溫崇熙溫崇熙醫囑建議進 行腦血管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廖美秋左側後大腦交通動脈有 一寬頸動脈瘤,依大小及不規則形狀判斷為急性破裂出血點 ;溫崇熙向上訴人解釋手術必要性及栓塞選項,並記載待家 屬決定接受何種治療,因上訴人選擇栓塞手術,同日23時35 分溫崇熙會診蔡悦華。翌日(28)8時30分完成全身麻醉後 ,由蔡悦華進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直至同日13時10分許第14 個線圈植入時廖美秋血壓忽升高至230/120mmHg,持續20分 鐘後自行降至120/60mmHg;醫囑進行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腦內大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阻塞性水腦及腦血 腫,嗣於同年月3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86至187頁),並有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醫審會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趙 有誠未盡選任監督其受僱人蔡悦華2人,其等有上開違反告 知說明義務等侵權行為,致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名譽 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醫師法第12條之 1定有明文。上開法律並未規定醫師應將其施作相同手術案 例數及失敗案例數告知病患或家屬,且依醫審會鑑定結果亦



認:「㈠1...醫療常規上並無要求醫師須將個人施作相同手 術之案例數即失敗案例數一併告知病人或家屬。2....蔡悦 華未告知廖美秋家屬其施作栓塞手術之案例數及失敗案例數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之鑑定書) 。是上訴人主張蔡悦華未告知相同手術案例及失敗案例數, 已侵害伊意思自主決定權云云,顯屬無稽。
 ㈡關於蔡悦華有無違反其他告知義務、有無施作系爭手術能力 及與Malish醫師所發表之醫學文獻施作病例數與併發症之關 聯性等事項,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㈡1.蔡醫師(按即蔡 悦華)依其個人經驗告知病人(按即廖美秋)家屬手術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成功率符合醫療常規。3....蔡醫師 根據自身取得之專科醫師資格能力及類似手術之臨床經驗, 向病人家屬斟酌告知手術風險,此符合醫療常規。㈢...蔡醫 師已根據自身取得之專科醫師資格能力執行醫療業務,並無 專長能力不足問題,亦不需告知病人該等情形,使病人可選 擇轉診至其他醫療機構。㈣1.依附件提供之Malish醫師所發 表之醫學文獻,關於施作已破裂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之學 習曲線經驗,與處置相關併發症發生率在施作之前100例個 案為14%,在之後100例個案併發症發生率則降至7%,為Mali sh醫師個人於臨床經驗上之風險數據。2.惟腦動脈瘤線圈栓 塞手術之風險與病人病情嚴重度有關連性,無法單以一本醫 學教科書提供之特定或單一名醫師於臨床經驗上之風險數據 ,據以要求每一家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皆須有超過 100例之手術經驗,始符合提供完整治療所需資格,...故不 能單以卷附所提之論文內容,其以特定之個人臨床經驗統計 之手術風險數據,作為衡量是否為本案手術完整治療之所需 。㈤1....蔡醫師已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取得專科醫師證照,故 其能力足以施行上開手術,施作案例之經驗,尚不能據以推 測蔡醫師之能力,無法具有7%或更低之手術風險。2....蔡 醫師已根據自身取得之專科醫師資格能力及類似手術之臨床 經驗,向病人家屬告知手術風險為『5/100包含出血、中風、 甚至死亡』,為醫療常規容許之作法。」(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頁之鑑定書),足認蔡悦華有專科醫師資格,且已順 利植入13個線圈,確有資格及能力進行系爭手術。況蔡悦華 2人均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手術從未失敗,上訴人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手術同意書上附註欄記載「4.醫療 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 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見 原審卷一第137頁),足見手術併發症比例,僅係參考數據 ,非通案不變。再者,蔡悦華於94年6月14日至99年1月27日



間業已執行相同手術計57筆,並為歷次手術之手術主治醫師 ,有慈濟醫院108年3月11日函及檢送手術同意書及放射科檢 查報告單(見原審卷二第347頁至465頁)。溫崇熙係神經外 科專科醫師,其將廖美秋轉介放射專科醫師蔡悦華,由蔡悦 華施行系爭手術及解釋手術之危險性及適應症,難認溫崇熙 有告知上訴人關於蔡悦華手術經驗、失敗案例之義務,亦無 證據證明溫崇熙有何隱瞞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蔡悦華施作系 爭手術成功率僅60%,併發症36%,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3 條告知義務及第73條第1項應建議病人轉診義務,及侵害伊 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名譽權云云,要屬無據。   ㈢關於蔡悦華廖美秋之病症所為系爭手術風險等事項,醫審 會鑑定結果為:「㈠依神經外科通用之教科書記載(Mark S Greenberg Handbook of Neurosurgery. Fifth Edition. T hieme.Chapter 27 : SAH and Aneurysm 2010.),顱內動脈 瘤破裂之病人若非到院前死亡,於急性期中,動脈瘤再度出 血為常見之致死原因。依文獻統計結果約4%之顱內動脈瘤於 第一次出血後一天內發生,其中又以前6小時為高峰。再出 血比例於隨後之13天內每天約有1.5%。已破裂動脈瘤於14天 內,累計有15-20%之再出血比例;於6個月內具有50%再出血 比例。由於再出血為此類病人病情惡化之主因,一般治療建 議盡早夾除或栓塞動脈瘤,而手術進行前,建議以安定病人 情緒,控制血壓為主要治療方法。故病人於99年1月27日至 慈濟醫院台北院區就診時,如予以移動或轉診,是可能會有 病況惡化或威脅生命之風險。㈡依醫學雜誌文獻(The Lance t 336:809-817,2005.)發表,病人入院時,可接受開顱夾除 破裂之動脈瘤(以下簡稱「夾除術」)或接受經皮介入性血 管內栓塞術(以下簡稱「栓塞術」)。於1063位接受栓塞術 之病人,250位(23.5%)於一年內死亡或殘障。而1055位接 受夾除術之病人中,326位(30.9%),於一年內死亡或顯著 殘障。該研究發現二者皆是可施行之術式,具相近之治療效 果,且以栓塞術較佳。其中接受栓塞術之1073位病人中,20 位(1.86%)出現術後再出血,而接受夾除術之1070位病人中 ,8位(0.75%)出現再出血。另依手術同意書記載,栓塞術本 身亦具5%術中出血、中風或死亡之風險。㈢本案醫療單位慈 濟醫院臺北分院之醫院評鑑分級為區域醫院。其所施行之動 脈瘤栓塞手術為以白金線圈經皮介入性血管內栓塞術(Perc utaneous Interventional Endovascular Coiling),須由 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轉介至放射(診斷)專科醫師(需具有臨 床訓練及施行經驗者)施行,其適應症為(1)顱內基底動脈 動脈瘤、(2)後腦窩、脊椎動脈動脈瘤(3)其他部位動脈瘤



或頸動脈海綿竇瘻管,經手術治療未痊癒,需再進一步治療 ,但無法再度施行手術治療者(4)顱內動脈瘤,需經神經外 科醫師評估為不適合手術者。另本案依蔡悦華醫師提供之多 張認證資料,且前13個線圈植入順利,故應有資格及能力進 行該類栓塞手術。㈣本案手術係經蔡悦華醫師解釋動脈瘤栓 塞之危險性及適應症,家屬同意始為之,病人於99年1月28 日由蔡醫師進行栓塞手術時之血壓及其他生理特徵皆平穩, 直至第14個白金線圈植入中發生異常血壓變化及顱內高壓, 並嚴重腦血流中斷現象。其原因經後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證實動脈瘤再出血導致大量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 血管攣縮、大腦水腫及水腦症。因出血確實發生於線圈正植 入之時,合理懷疑為動脈瘤造成之急性蛛網膜下腔再出血, 此為本項手術容許之合理風險。」(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 面至197頁背面),可見蔡悦華確有施行系爭手術之能力, 且栓塞手術為妥適之治療方式,亦屬容許之合理風險,符合 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42萬元手術費用,向 伊謊稱施作栓塞手術比外科手術風險併發症更低,且栓塞危 險性幾乎是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所說,難以憑信。 ㈣廖美秋於99年1 月27日至慈濟醫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腦血管造影檢查後,即由溫崇熙於同日22時25分、23時 25分向廖美秋之家屬(含上訴人)解釋病情,並將廖美秋送 至加護病房,此有慈濟醫院當日之護理記錄可稽(見原審北 司醫調卷第140頁)。上訴人於翌日8時30分簽署載明醫師已 告知需實施手術之原因為「防止動脈瘤再破裂」;手術風險 包含出血、中風或死亡,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 代之治療方式、手術預後可能出現之症狀等節之手術同意書 ,且載明「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 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 成死亡」(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5頁),並將第二聯交付上 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或不理解該同意書之內容。又上訴人於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偵查中自陳:「…溫崇熙有提議慈濟有一位栓塞科醫 生,做這個很成功,幾乎沒有失敗過,要請該醫師過來,之 後蔡悦華醫師就過來,有提到栓塞成功率有百分之95,失敗 的百分之5是指手術後出手術房感染或病人自己有其他病因 ,這部分他不負責,並說第二天早上要動手術...但醫師有 跟我說『手術的成功率』是九成,『風險』是術後感染,出血、 中風、死亡沒有提,『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的方式』部分, 只有說手術感染或他自己不明原因;『不實施手術後果、可 替代醫療方法』,如果不動手術就是瘤還在,哪時發作就不



知道,替代方案就是栓塞,『手術後的暫時症狀』部分沒提.. .(在手術同意書內,醫師答覆部分(逐字敘述)有沒有印 象?)⑴抗凝血劑、⑵、⑶右側動脈瘤都有跟我說,⑷我不清楚 ,⑸的部分,溫崇熙醫師有說攝影出來瘤有滲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上訴人之姊廖靜亦稱:「我們 有問手術成功率,蔡悦華說手術零風險,成功率百分之95, 我再問百分之5是怎樣,蔡悦華回答百分之5是從手術房出來 ,在病房如果發生感染或併發症,他就不負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證人即上訴人外甥女黃岑晞(原名: 黃琳瑋)證稱:當時舅舅有詢問是否有手術風險,當時蔡悦 華拿著筆態度傲慢說,手術不會百分之百沒有風險,百分之 95沒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亦見蔡悦華於術 前向上訴人及廖美秋家屬就手術風險、成功率及系爭手術同 意書上所載醫師答覆內容等事項為告知說明,並未向廖美秋 家屬宣稱手術從未失敗,亦無不實告知或事後填寫手術同意 書。上訴人主張蔡悦華騙稱系爭手術沒有風險,在上訴人簽 名過之手術同意書上不實增添登載手術風險、成功率及答覆 內容云云,難以採認。至上訴人雖舉證人黃岑晞證稱:當時 手術同意書上沒有記載「5/100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 ,主張係蔡悦華事後添加云云,惟黃岑晞亦證稱:蔡悦華表 示,手術不會百分之百沒有風險,百分之95沒有風險;至於 手術同意書上疾病、手術名稱、手術原因伊沒有什麼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是黃岑晞恐因距離簽立手術同 意書時逾8年,記憶有誤所致。上訴人聲請送鑑定筆跡,亦 核無必要。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本件病患所罹動脈瘤,以栓塞手 術治療與開刀外科手術治療方法均符合健保給付,卻謊稱植 入14個線圈要自費42萬元,上訴人因此誤信而同意,但被上 訴人卻完全未施作放置14個線圈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僅自費 1,380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慈濟 醫院就栓塞手術無論自費或健保,執行手術之醫師提成獎金 為35%,轉介手術之神經外科醫師則無提成獎金,蔡悦華未 領取系爭手術之醫師費,有慈濟醫院107年10月22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又系爭手術病歷、電子檢查報告 單上記錄均載明蔡悦華有施作14個線圈(見本院卷一第243 、245、465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廖美秋於99年1月2 8日由蔡悦華進行栓塞手術時之血壓及其他生理特徵皆平穩 ,直至第14個白金線圈植入中發生異常血壓變化及顱內高壓 ,並嚴重腦血流中斷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之鑑定書) ;參以系爭手術所使用需經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特材



,慈濟醫院於99年1月28日向健保署提出健保給付申請,其 上所載線圈總數為14個,嗣經健保署於99年2月5日核定同意 ,亦有慈濟醫院107年12月19日函附資料、健保署107年12月 28日健保北字第1071611593號函及所附事前審查查詢清單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1頁、第239至241頁),足見 蔡悦華施作系爭手術確有植入14個線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謊稱施行系爭手術植入14個線圈不符健保給付條件,騙 取伊支出自費42萬元云云,洵無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蔡悦華2人騙取伊交付42萬元自費費用,謊 稱施行系爭手術植入14個線圈不符健保給付條件;且未植入 14個線圈;明知系爭手術較外科手術治療之出血風險更高, 成功率僅60%,併發症36%,隱瞞從未處理過栓塞手術中動脈 瘤破裂之經驗;明知無法提供廖美秋完整治療,未建議轉診 ,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廖美秋接受系爭手術;蔡悦華於系爭手 術同意書於「成功率」下方添加「9 成」、手術之風險下方 添加「5/100 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不實事項,違反 告知說明義務,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云云,要難憑信。 另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此遭到恥笑及指謫無孝心,名譽權受 有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 以上開侵權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為由,對蔡悦華2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同認 溫崇熙未將病患廖美秋轉診並無過失、溫崇熙蔡悦華於手 術前已盡告知義務、其等在決定及施行栓塞手術過程中,尚 難認有何疏失、於手術過程病患血壓升高後之處置,合於醫 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及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 備之技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03年度醫偵續三字 第1號);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 13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 法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95至113頁、 第120至133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違 反應建議上訴人轉診之義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 或名譽權。另趙有誠雖為系爭手術施作時之慈濟醫院院長, 惟未參與系爭手術,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蔡悦華2人有 上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趙有誠有未盡管理之責云云,亦無 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 上訴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 方1日云云,洵屬無據。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99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於同年4月28日至慈濟 醫院複印病歷,嗣於101年1月20日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蔡 悦華2人共謀騙取系爭手術42萬元自費費用,未告知栓塞手 術風險、成功率不比傳統動脈瘤手術高,術前多次向伊說明 手術失敗率僅為5%,且係為手術後出病房的感染或其他病因 ,然全未提及手術中可能面臨出血之危險,蔡悦華以空白手 術同意書請伊簽名,事後填載「醫師之聲明」欄及上相關答 覆內容事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蔡悦華2人未建議轉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9頁之起訴狀),且該起訴狀上 載慈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趙有誠,又於另案10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準備書狀上載:「溫醫師當時僅一再向病 患家屬催詢需施作動脈瘤栓塞手術,並告知栓塞手術危險性 幾乎是零」(見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之另案電子卷證光碟 ),且蔡悦華於另案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答辯狀 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 二第114頁、140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2日已知 悉其主張有關系爭手術風險、系爭手術同意書之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上訴人迄106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侵權 行為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被上訴人既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並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 下方1日,非屬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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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