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薪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藍潔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升皇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薪鉅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薪鉅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薪鉅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薪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升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薪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 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 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薪鉅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薪鉅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經以 府產業商字第1085072391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薪鉅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 5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薪鉅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之游 藍潔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薪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薪鉅公司主張:兩造就下列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升皇公司尚 積欠以下工程款,說明如下:
㈠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下稱廉政署工程) 部 分:
⒈兩造於105年1月25日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 )將其所承攬廉政署工程中之拆除部分工程(下稱系爭拆除 工程)交由伊施作,工程項目為「拆除及運棄工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9、12所示工項,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升皇公司於簽約時另 委託伊施作拆除水管、鋼管、鐵管含搬運之工程(下稱系爭 拆管工程),雙方合意此部分工程款為15萬元。嗣伊完成系 爭拆除工程,並於同年8月19日與升皇公司完成點交,惟升 皇公司迄今僅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 尚積欠餘款100萬元未給付。
⒉於系爭拆除工程期間,升皇公司曾追加下列工程(下稱系爭 三工程):
⑴因升皇公司原設置之大門開口高度不足,致天車無法進入 安裝,升皇公司委請伊將大門開口加高(下稱系爭大門工 程),伊遂調派挖土機施作,所支出費用9,000元應由升 皇公司負擔。
⑵於廉政署工程施工期間,因總統視察該工程,升皇公司委 請伊代為移動地下一樓廢棄物至另一側(下稱系爭搬移工 程),所支出費用2萬4,000元應由升皇公司負擔。 ⑶系爭拆除工程原約定大理石地坪部分拆除及運棄(即系爭 報價單項次8「舊有大理石地坪部分拆除及運棄」,下稱 系爭地坪拆除工項)之數量為2,449平方公尺,嗣升皇公 司將非屬原約定範圍之2至4樓地坪拆除工程(下稱系爭2 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亦委由伊施作,並約定按系爭地坪 拆除工項約定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嗣伊施作此 部分追加工程之總面積為3,230平方公尺,此部份追加工 程款應為64萬6,000元(計算式:200×3,230),詎升皇公 司卻以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而僅給付48萬4,500元(計算 式:150×3,230),尚積欠16萬1,500元(計算式:646,00
0-484,500)。綜上,升皇公司就系爭三工程部分,尚積 欠工程款合計19萬4,500元(計算式:9,000+24,000+161, 500)。
㈡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勤務大樓設施整修工程(下稱國防部工程) 部分:
升皇公司前於104年間,將其所承攬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 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 委由伊施作,工程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原約定報酬合計為76萬8,575元。伊已施作完畢,惟升 皇公司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此部分僅請求升皇公司給付工 程款66萬1,525元。
㈢綜上,伊已依約完成系爭拆除工程、系爭三工程及及系爭泥 作工程,升皇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合計185萬6,025元(計算式 :1,000,000+194,500+661,525),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升皇公司給付185萬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薪鉅公司就系爭泥作工 程請求逾66萬1,525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升皇公司則以:
㈠系爭契約乃總價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工程範圍除系爭報價單 項次二1、2、7、8、9、12所示工項外,尚包括項次5「電梯 升降道樓板」、6「管道間樓板」、11「舊有發電機拆除」 、15「地坪大理石打鑿修補」工項。兩造簽約時薪鉅公司原 報價總價為150萬元,經雙方議價減為142萬元。而系爭報價 單上另以手寫記載之「拆水管、鋼管及鐵管含搬運」部分, 薪鉅公司原估價15萬元,經雙方議價減為8萬元,故系爭拆 除工程及系爭拆管工程合計工程款為150萬元(計算式:1,4 20,000+80,000)。
㈡有關系爭三工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第3點載明:室內拆除範 圍:博二大樓B3-4F(…新作門窗開口) 等語,故系爭大門工 程應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本件因薪鉅公司拆除大門 未符合新設大門邊框規格,應由薪鉅公司修補瑕疵,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⒉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第4、5點,可知薪鉅公 司本應將廢棄物搬運至伊指定之地點。且總統於105年4月22 日現場視察時,並未前往地下一樓,故薪鉅公司移動地下一 樓廢棄物(即系爭搬移工程)與總統視察無關,此部分應屬 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薪鉅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
⒊系爭契約原定拆除地坪面積為2,449平方公尺,事後實際拆除 面積為3,230平方公尺,故追加數量為781平方公尺(計算式 :3,230-2,449)。嗣兩造協議就系爭2至4樓地坪工程(含 追加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伊亦給付薪鉅公司此 部分工程款48萬4,500元,薪鉅公司主張應按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價云云,尚不足採。
⒋又伊就系爭拆除工程已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薪 鉅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合計119萬0,479元。至伊尚未給付30 萬9,521元(計算式:1,500,000-1,190,479)部分,因薪鉅 公司有下列施工瑕疵及工期遲延情事,伊得分別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工程期限」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按日扣罰1萬元,故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及遲延罰款債權, 抵銷薪鉅公司之其餘請求:
⑴樓板洗孔拆除費用24萬7,740元:
兩造約定薪鉅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包括系爭報價單 項次5「電梯升降道樓板」、6 「管道間樓板」部分,惟 薪鉅公司拒不施工,致伊另行僱工施作樓板洗孔拆除,所 支出費用24萬7,740元應由薪鉅公司負擔。 ⑵修復地下三層RC牆費用15萬2,138元: 依系爭契約附件「地下三層現況及拆除平面圖」,薪鉅公 司拆除範圍不包括地下三層RC牆面,詎薪鉅公司誤將地下 三層RC牆面拆除,導致伊另行僱工修復,所支出費用15萬 2,138元應由薪鉅公司負擔。
⑶大理石地坪修復費用18萬9,000元:
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4點約定:「本案2~4F大理石地 板須為保留,乙方(指薪鉅公司) 於施工期間應妥善保存 。如有可歸責乙方之損壞情形,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惟 薪鉅公司於拆除過程中,造成大理石地坪損壞200坪,導 致伊另行僱工修復,所支出費用18萬9,000元應由薪鉅公 司負擔。
⑷施工逾期罰款169萬元:
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欄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2月25日, 如薪鉅公司履約延遲,每日罰款一萬元。因薪鉅公司未能 如期完成拆除作業,伊曾於同年3月8日發函催告,薪鉅公 司卻遲延至同年8月12日始完工,逾期天數合計169日,自 應給付罰款合計169萬元(計算式:10,000×169)。 ㈢系爭泥作工程部分:
伊將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宏揚石材有限公 司(下稱宏揚公司)施作,雙方於104年11月7日簽訂工程發 包承攬書(下稱宏揚公司承攬書),伊已給付全部泥作工程
款予宏揚公司。而薪鉅公司係宏揚公司之下包商,故兩造間 並未成立承攬關係,薪鉅公司無權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
㈣綜上,伊就系爭拆除工程已給付薪鉅公司工程款合計119萬0, 479元,且對薪鉅公司有上開損害賠償及遲延罰款債權合計2 27萬8,878元(計算式:247,740+152,138+189,000+1,690,0 00),經以上開債權抵銷薪鉅公司本件請求金額後,薪鉅公 司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薪鉅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升皇公司 應給付薪鉅公司130萬3,025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薪鉅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 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薪鉅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升皇公司應再 給付薪鉅公司5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升皇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升皇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薪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5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薪鉅公司施作系 爭拆除工程,施工項目至少有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 、9、12部分,工程期限為10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若 施工遲延每日罰款1萬元。又薪鉅公司於同年8月12日始完成 系爭拆除工程,並於同年8月19日與升皇公司完成點交。 ㈡升皇公司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薪鉅公司 ,其中編號1支票係給付系爭拆除工程之款項。 ㈢薪鉅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三工程。升皇公司就薪鉅公司施作 之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部分,已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面額48萬4,500元之支票予薪鉅公司。 ㈣薪鉅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報價單項次5「電梯升降道樓板」、項 次6「管道間樓板」之拆除工程,且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 將地下三層RC牆拆除,並造成大理石地坪受損200坪。 ㈤升皇公司就廉政署工程支出樓板洗孔拆除費24萬7,740元、地 下三層RC牆修復費用15萬2,138元及大理石地坪修復費用18 萬9,000元。
㈥薪鉅公司就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已施作完畢。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有系爭契 約、系爭報價單、拆除平面圖、點交工作單、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支票影本、展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利公司)應收工資 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華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偉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房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房模公司)統 計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正誠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正誠公司)對帳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弘斌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弘斌公司)請款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鈞翔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鈞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泉坤石材養護企業 社(下稱泉坤企業社)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71至79、86至92、 94至102、104至115、132、133、163至170頁;原審卷二第167 、169頁;本院卷一第355至363、377至380頁),應堪信為真 。
五、薪鉅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拆除工程、系爭三工程、系爭泥 作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升皇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合計185萬6,0 25元,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升皇公司如數給付工 程款等情,為升皇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㈠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為項次二1、2、7、8、9、12工 項,工程款合計為142萬元,不包含項次二5、6、11、15工 項及系爭拆管工程。兩造就系爭拆管工程另行約定工程款為 15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契約「承包總價」欄記載承包總價為142萬元整,且系爭 報價單之項次二1、2、7、8、9、12工項之「單價」欄,由 薪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世村依序以手寫填入30萬、7萬、18 萬、49萬、38萬、8萬(按合計為150萬元),項次二1、2、 7、8、9前方均打「✓」;項次3、4、10、13、14工項內文字 上均各劃1條橫線刪除;項次三1至9工項內文字上劃1個「X 」刪除;至於項次二5「電梯升降道樓板『切割及運棄』」、6 「管道間樓板『及梁切割及運棄』」、11「舊有發電機拆除『 及運棄』」中,『』內文字均各劃1條橫線刪除,項次15「地坪 大理石打鑿修補」工項內文字並無任何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16、19頁)。參以證人即升皇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滄敏於原審 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及游世村於105年1月25日在伊辦 公室簽立,薪鉅公司於簽約前事先向訴外人林建瑋報價,系 爭報價單上螢光筆標示價格部分(即項次二1、2、7、8、9 、12工項之「單價」欄所載),是報價及簽約時就有了;伊 與游世村當場議價,當初談定的價錢是142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0至153頁);證人即升皇公司專案經理林建瑋於 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報價單上有「✓」是薪鉅公司要施作, 「X」及刪除線都是不用施作部分,這張是報價單,薪鉅公 司有寫的就是承攬項目之報價;本案有辦理議價,議價金額 在系爭契約第2頁即14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參 互以觀,可知兩造就系爭拆除工程約定施作範圍,應係薪鉅 公司有在系爭報價單之「單價」欄手寫填入金額之項次二1 、2、7、8、9、12工項,並經兩造負責人於簽約時當場辦理 議價,而合意將此部分工程款由合計150萬元減為142萬元之 事實,可以確定。雖薪鉅公司主張:兩造以總價142萬元約 定施作系爭拆除工程範圍為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 9工項,以上合計142萬元(計算式:30萬+7萬+18萬+49萬+3 8萬),且兩造於簽約時另行約定由伊施作系爭報價單項次 二12「一樓北側RC水箱拆除含清運」工項,約定報酬為8萬 元,故系爭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142 萬+8萬)等語。然薪鉅公司此節主張,顯與證人吳滄敏、林 建瑋所證述兩造於簽約時曾辦理議價之情節不符;且衡諸經 驗法則判斷,倘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工項為兩造簽約時新增 由薪鉅公司施作系爭拆除工程之內容,兩造豈有不變更系爭 契約所載承包總價142萬元之理?是薪鉅公司此節主張,洵 不足採。
⒉升皇公司固主張:兩造以總價142萬元約定薪鉅公司應施作範 圍除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9、12所示工項外,尚 包括項次5「電梯升降道樓板」、6「管道間樓板」、11「舊 有發電機拆除」、15「地坪大理石打鑿修補」工項等語,並 以證人游世村於原審證稱:系爭報價單上有「X」及直線( 按應指橫線)劃掉部分,是105年1月25日簽約現場談價錢時 ,若有薪鉅公司無法施作部分就劃掉,像切割的部分(指系 爭報價單項次二5、6)是因薪鉅公司沒辦法切割,但可以用 機器打,所以伊把它(指「切割及運棄」文字)劃掉,但工 項還是要施作,就是執行這個工項但不管工法;雖然薪鉅公 司在單價欄位沒有寫報價金額,但當場談的就是有包含進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157頁);及證人林建瑋於 原審證稱:系爭報價單上項次二5、6、11、15工項沒有刪除
,「單價」欄沒有寫價錢,就伊所知,還是屬薪鉅公司施作 範圍,項次二5、6部分沒有被劃掉,就是指要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30、31頁)為證。惟查,證人吳滄敏係升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吳滄敏片 面指述,即遽為升皇公司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林建瑋雖謂系 爭報價單上項次二5、6、11、15工項仍屬薪鉅公司施作範圍 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兩造簽約時伊「不在場」 ,系爭報價單項次二5、6、11、15工項沒有刪除,單價欄位 沒有寫價錢部分,應該有請薪鉅公司估算,「可能在後續簽 約議價時有再討論,後續討論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7頁),顯見其證述兩造合意薪鉅公司施作範圍包括 系爭報價單項次二5、6、11、15工項等語,應屬臆測之詞; 況其前已證稱薪鉅公司在系爭報價單有寫金額的,就是承攬 項目之報價,系爭報價單上有「✓」是薪鉅公司要施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頁),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即難以證人 林建瑋此部分證述逕採為有利於升皇公司之認定。再者,本 件升皇公司係將其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 道工程局)所承攬廉政署工程中之系爭拆除工程分包予薪鉅 公司施作,此觀升皇公司與國道工程局所簽訂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二「拆除及運棄工程」之工項、單位、 編碼(備註)欄位之記載,均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相同即 明(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390、393、394頁); 且證人吳滄敏於原審證稱:一般都是報價後再議價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7頁),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薪鉅公司既僅就 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9、12工項部分向升皇公司 報價,則兩造簽約時進行議價之內容,自應限於此部分工項 。況薪鉅公司就系爭報價單項次二5、6、11、15工項既未向 升皇公司報價,而依升皇公司與國道工程局所簽訂工程契約 之「詳細價目表」記載上四工項之複價依序為25萬3,117元 、24萬2,642元、6萬8,915元、11萬4,858元(見本院卷一第 393、394頁),上四工項之金額均非低,衡情薪鉅公司應不 可能在未事先報價及未增加承包總價之情況下,無償施作上 四工項甚明。綜上各情,足認兩造僅就薪鉅公司有在系爭報 價單「單價」欄填入金額之項次二1、2、7、8、9、12工項 部分達成承攬關係之合意,應屬無疑。升皇公司抗辯系爭報 價單項次二5、6、11、15工項仍屬系爭契約約定由薪鉅公司 施作之範圍云云,難認有據。
⒊薪鉅公司主張兩造簽約時,升皇公司另委託伊施作系爭拆管 工程,雙方合意此部分工程款為15萬元等語,核與兩造各自 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下方手寫記載「拆水管、鋼管、鐵管15萬
含搬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9、379頁),應堪採憑。升 皇公司雖抗辯:系爭報價單上以手寫記載之「拆水管、鋼管 及鐵管含搬運」工項,薪鉅公司原估價15萬元,經雙方議價 為8萬元,故系爭拆除工程及系爭拆管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1 50萬元(計算式:1,420,000+80,000)等語。然查,系爭工 程完工時,升皇公司專案經理林建瑋曾於105年8月19日簽認 其上記載:「全棟已拆除完畢點交,地上1F至4F、B1至B3共 拆除費用1,5000,000元(上開金額以4條橫線刪除),根據 合約拆完後一次付款,前已預借50萬,拆管15萬已申請中。 現場查證完成」等語之工作單(下稱系爭工作單,見原審卷 一第21頁)。參以系爭工作單已將原記載拆除費用150萬元 以劃橫線方式刪除,顯見兩造就系爭拆除工程及系爭拆管工 程約定之總工程款,應非薪鉅公司主張之150萬元,否則林 建瑋豈有將上開金額刪除,並將「拆管」費用15萬元另列之 理?又證人吳滄敏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報價單下方手寫15萬 元拆除水管鐵管部分當初沒有談定,伊認為價錢太高,因為 那些物品可以回收變賣,15萬元部分伊沒有同意,後來薪鉅 公司口頭提到以150萬元施作系爭拆除工程及系爭拆管工程 ,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54頁),然依經驗法 則判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升皇公司若不同意系爭拆管 工程之工程款為15萬元,豈有未將系爭報價單下方記載「拆 水管、鋼管、鐵管15萬含搬運」文字刪除或修正之理?況證 人吳滄敏於原審已證稱:伊忘記薪鉅公司口頭提到總金額15 0萬元之時間點,伊忘記誰給伊這個訊息,也忘記伊是向何 人表示同意,伊本人沒有再跟游世村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4頁),足徵兩造尚未就薪鉅公司以總價150萬元施作 系爭拆除工程及系爭拆管工程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升皇 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拆除工程及系 爭拆管工程合意總工程款為150萬元之情,尚不足取。 ㈡系爭大門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薪鉅公司就此 部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00元:
⒈查薪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委請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一龍公司)施作系爭大門工程,並支出費用9,000元之事 實,為升皇公司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一龍公司負責人謝森 祿於原審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08至311頁)。且 證人即升皇公司現場管理主任陳膺俊於原審結證稱:因為大 門開口上還有一道牆,天車動線無法從開口進出,故要先拆 除大門開口上的牆,升皇公司曾指示薪鉅公司調派怪手,進 行拆除工程大門新開口加高,但大門開口不是薪鉅公司的施 作範圍,因為是屬於外牆部分,外牆部分有另外的承包商銘
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台營造)負責,伊也有跟銘台 營造人員范主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8頁),核與 證人林建瑋於原審結證稱:外牆部分確實是銘台營造要負責 ,因為現場開口位置與圖說不符,所以銘台營造開的位置是 錯的,升皇公司不能用,但因為銘台營造是跟法務部簽約, 銘台營造開錯,升皇公司也沒辦法要求該公司處理,所以升 皇公司另外請薪鉅公司再重新拆除到正確位置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78頁),足認外牆部分尚非薪鉅公司依系爭契約 應施作之範圍,系爭大門工程自屬升皇公司之追加工程甚明 。
⒉升皇公司固抗辯: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⒊載明「 室內拆除範圍:博二大樓B3~4F(…門窗…新作門窗開口)」 ,故系爭大門工程應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並以證人林建瑋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本來要求薪鉅公司要 拆到樑架,後來發現薪鉅公司拆除高度不足,伊當場請挖土 機師傅多拆一點,但師傅不理會,後來伊跟薪鉅公司法定代 理人(指游世村)講,他再請師傅回來施作,因此多生費用 ;契約範圍薪鉅公司本來就要施作大門口的拆除,伊的認知 系爭大門工程是大門部分,薪鉅公司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8、78頁)為證。惟觀之升皇公司與國道工程局(按廉 政署係委請國道工程局代辦本件採購)間契約圖說資料,可 徵升皇公司就廉政署工程所承攬「拆除及運棄工程」之範圍 ,並未包括外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光碟資料);而 升皇公司既係將所承攬廉政署工程之拆除部分委由薪鉅公司 施作,系爭契約亦屬升皇公司與廉政署委託之國道工程局所 簽訂工程契約之分包契約,則在廉政署大門外牆施作新開口 加高之系爭大門工程,應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復依系爭契 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⒊記載:「『室內』拆除範圍:博 二大樓B3~4F(天花、隔間、門窗、衛廁內設備、搗擺、地 面磁磚、架高地坪、室內管線、機電消防設備、木作櫥櫃、 新作門窗開口)」(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薪鉅公司依 約應拆除之「門窗」及「新作門窗開口」,應限於「室內」 ,尚不及於「外牆」之大門開口加高部分甚明,升皇公司此 節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薪鉅公司主張系爭大門工程屬追 加工程,升皇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9,000元,應予 准許。
㈢系爭搬移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薪鉅公司就此 部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2萬4,000元:
查薪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委請一龍公司施作系爭搬移工程 ,並支出費用2萬4,000元之事實,為升皇公司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即一龍公司負責人謝森祿於原審之具結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308至310頁)。又薪鉅公司主張:因總統視察廉 政署工程,升皇公司另外委託伊將地下一樓廢棄物搬移至另 一側等語,核與證人陳膺駿於原審結證稱:因為總統馬英九 要視察地下一樓要做輕隔間,所以升皇公司請薪鉅公司游世 村先把拆除下來的廢棄物堆置在柱的另一側,就是在電梯門 口出來左邊的柱子後集中,薪鉅公司就地下一樓拆除的廢棄 物本來不需要移動,只需要運到一樓集中堆置;伊的直屬主 管林建瑋說有可能會視察到地下一樓,所以才請薪鉅公司搬 運廢棄物,應該要清運一到兩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 、78、81頁)相符。升皇公司雖抗辯:因地下一樓要施作輕 隔間工程,薪鉅公司係配合工序而移動地下一樓廢棄物,此 部分非追加工程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 欄第4點之約定,薪鉅公司僅有將系爭拆除工程所有拆除廢 棄物在1樓集中暫存堆置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6頁),尚 無配合升皇公司因長官視察而移動廢棄物之義務;且證人林 建瑋已證稱:總統來之前,當時有依照業主及監造之要求做 一些清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證人即升皇公 司現場管理主任陳膺俊亦明確證稱:伊擔任現場指揮,有指 示薪鉅公司施作系爭搬移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73、 78頁),堪認系爭拆除工程尚非升皇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 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甚明。準此,薪鉅公司請求此部分追 加工程款,當屬有據。
㈣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之拆除面積為3,230平方公尺,薪鉅 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2萬5,970元: ⒈薪鉅公司主張:伊施工期間,升皇公司另外委由伊施作系爭2 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面積為3,230平方公尺,此部分應以每 平方公尺200元計價,升皇公司僅按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 尚積欠16萬1,500元(計算式:3,230㎡×200元-484,500元) 等語;升皇公司則抗辯:系爭地坪拆除工項原約定拆除面積 為2,449平方公尺,實際拆除地坪面積為3,230平方公尺,故 追加數量僅781平方公尺(計算式:3,230-2,449),此部分 兩造約定按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伊已付清此部分追加工 程款等語。查證人林建瑋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後來有辦變 更設計,地坪打除部分數量增加,此部分是由伊指示薪鉅公 司施作的;因拆除數量增加,伊答應補貼給薪鉅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並有林建瑋於105年2月29日簽名及以 手寫註記「新增地坪打除展示中心及博愛路辦公室,依契約 單價實作計價」等文字之拆除平面圖,及薪鉅公司與林建瑋 以手寫計算薪鉅公司拆除2、3、4樓地坪面積合計為3,230平
方公尺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 、131頁),可徵系爭契約雖屬「總價結算」契約(見系爭 契約「付款方式」欄第2點),但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地坪拆 除工項變更設計部分,改按契約單價實做數量計價,是系爭 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確屬追加工程甚明。
⒉有關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之拆除面積部分: 參以系爭會算單記載:薪鉅公司拆除2樓地坪面積為1,128.4 1平方公尺(即A+B+C+D,計算式:645+66.41+99.76+242) ;拆除3樓地坪面積為916.17平方公尺(即A+B+C+E,計算式 :645+66.41+99.76+105);拆除4樓地坪面積為1,128.41平 方公尺(即A+B+C+D,計算式:645+66.41+99.76+242),拆 除柱面積為57.6平方公尺,以上合計拆除面積為3,230平方 公尺(計算式:1,128.41×2+916.17+57.6,小數點以下不計 入,下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證人林建瑋亦證 稱:因為有變更設計,有調整拆除位置及範圍,結案時有結 算過之資料為系爭會算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且薪 鉅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平面圖,逐一標示系爭會算單所 指2至4樓地坪之A、B、C、D、E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 50頁),此為升皇公司所不否認;復經本院比對廉政署工程 契約原始拆除平面圖及第一次變更拆除平面圖(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光碟資料,列印於本院卷二第155至169頁),發現 廉政署工程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後,2樓及4樓地坪拆除範圍均 增加薪鉅公司所標示A、B、C、D部分,3樓地坪拆除範圍則 增加薪鉅公司所標示A、B、C、E部分等情,參互以觀,足徵 系爭會算單所載2至4樓地坪及柱拆除面積合計為3,230平方 公尺,確係兩造核算薪鉅公司就原契約約定工程範圍以外實 際施作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面積之結果,可以確定。至 證人林建瑋雖證稱:系爭會算單記載3,230平方公尺,該數 量有一部分屬原契約之範圍(指系爭地坪拆除工項之數量2, 449平方公尺),不單純為追加數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 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已證稱:地坪拆除只有「追加部分 會用單價150元計算」,原約定施作範圍仍按原合約單價即 每坪(按應為每平方公尺之誤)200元來計算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7、35頁),考諸林建瑋於計算薪鉅公司拆除2至4樓 地坪面積後,在系爭會算單上手寫「本期實發金額3,230㎡×1 50(元)=484,500」等文字,已表明地坪拆除施作面積3,23 0平方公尺部分屬追加工程之意,顯見證人林建瑋改稱:數 量3,230平方公尺是包括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及追加工程數 量之說法前後矛盾,自難採為升皇公司有利之認定。從而, 升皇公司抗辯:薪鉅公司就系爭地坪拆除工項施作原約定及
追加數量合計為3,230平方公尺云云,尚不足取;薪鉅公司 主張:兩造結算伊施作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之面積合計 為3,230平方公尺,應堪採信。
⒊有關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之單價部分: ⑴觀之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地坪拆除工項之數量為2,449平方 公尺,金額為4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就 此工項原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式:490,000 ÷2,449)。查證人林建瑋於原審證稱:因變更設計,地坪 打除數量增加,其有指示薪鉅公司施作系爭2至4樓地坪追 加工程,並答應補貼薪鉅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 ,且林建瑋已於105年2月29日簽認其上記載「新增地坪打 除展示中心及博愛路辦公室,依契約單價實作計價」等語 之拆除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2頁),更於原審結證稱: 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 是每坪(按應為每平方公尺之誤)2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5頁),是薪鉅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系爭2至4樓地坪追 加工程,按原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固有所憑 。惟查,兩造簽約時曾就系爭報價單總工程款金額辦理議 價,已將薪鉅公司原報價總價150萬元減為142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地坪拆除工項之單價自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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