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鄧樂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蕭國芳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
第575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並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鄧樂民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拾參萬肆佰貳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蕭國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鄧樂民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蕭國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鄧樂民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蕭國芳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蕭國芳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蕭國芳 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鄧樂民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 及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變 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103頁),核 屬減縮起訴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蕭國芳主張:兩造於70年1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伊於105年5月17日提起離婚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自應以該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含:臺北 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地(下稱北投房地)價值新臺 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07萬4,70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
值10萬1,503元、鍾愛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 萬5,083元、萬代福101(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44萬 9,233元、雙囍年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30萬8,1 6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價值4,91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22萬0,761 元(上開保單,下合稱蕭國芳保單,價值共計115萬9,659元 );基準日消極財產為北投房地貸款餘額229萬9,252元 。 名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地(下稱花蓮房地)為伊之父 借名登記予伊,另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 下稱五股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鄧樂民婚後贈與,均 不得列入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鄧樂民基準日積極財產包含 :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地(下稱泰山房地)價值1, 517萬0,628元,五股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值680萬8,922 元,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單(保 單號碼:LPA0000000)價值9萬4,000元、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51萬7, 761元(上開保單,下合稱鄧樂民保單,價值共計61萬1,761 元),中信金股票44股,價值共計690.8元;消極財產包含 :泰山房地貸款餘額443萬0,877元、五股房地貸款餘額241 萬5,162元。伊婚後剩餘財產為471萬4,352元,鄧樂民之婚 後剩餘財產為1,596萬6,074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2 5萬1,722元。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伊自得請求鄧樂民給付 差額之半數562萬5,861,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鄧樂民給付562萬5,86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鄧樂民應給付蕭國芳266萬3,036元,及自106年10月1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蕭國芳其餘之訴。鄧樂民不服 ,提起上訴,蕭國芳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2月18日,並 就其遭駁回部分為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蕭國 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鄧樂民應再 給付蕭國芳296萬2,825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鄧樂民則以:花蓮房地為蕭國芳所有,非其父借名登記,應 列入其基準日積極財產;蕭國芳所有之五股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乃伊以不離婚為要求之附負擔贈與,蕭國芳現執意離 婚,無意履行負擔,伊自得撤銷該贈與,契約溯及失效,於 蕭國芳尚未移轉所有權前,此五股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
列入其基準日積極財產。伊婚後向訴外人JUDY CHEANG借款 美金20萬元,基準日尚未清償,此債務(折合653萬1,000元 )應列入伊基準日消極財產。蕭國芳於99年間向訴外人即伊 胞妹鄧小燕收取100萬元還款,又向訴外人即伊胞兄鄧育民 收回伊之投資款150萬元,均未交回予伊,伊爰以此抵銷蕭 國芳之債權。另蕭國芳於95年10月至105年3月間領取伊存款 共計952萬0,371元,迄未說明去向,又於無收入之情形下累 積上開鉅額財產,顯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享伊之努力成果 ,其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僅得請求差 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鄧樂民給付蕭國芳266萬3,03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蕭國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92、93頁,本院卷103頁) ㈠兩造於70年1月19日結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5年5月17日。 ㈢蕭國芳基準日積極財產:
1.北投房地價值607萬4,706元。
2.蕭國芳保單,價值共計115萬9,659元。 共計:723萬4,365元
㈣蕭國芳基準日消極財產:
北投房地貸款餘額229萬9,252元
㈤鄧樂民基準日積極財產:
1.泰山房地價值1,517萬0,628元。 2.五股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值680萬8,922 元 3.鄧樂民保單,價值共計61萬1,761元。 4.中信金股票,價值共計690.8元。
共計:2,259萬2,001.8元
㈥鄧樂民基準日消極財產:
1.泰山房地貸款餘額443萬0,877元。 2.五股房地貸款餘額241萬5,162元。 共計:684萬6,039元
㈦蕭國芳於基準日名下尚有花蓮房地,價值978萬3,331元,貸 款餘額429萬8,553元。
四、鄧樂民之基準日剩餘財產部分:
㈠鄧樂民於基準日有如三、㈤㈥所載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剩餘財產為1,574萬5,962.8元(計算式: 22,592,001.8-6,846,039=15,745,962.8)。 ㈡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鄧樂 民抗辯JUDY CHEANG於97年1月30日將美金5萬元匯往香港另 一名訴外人Cheng Ni Na帳戶,嗣後鄧樂民在臺置產,確實 收到該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116頁),與其所提出Asia United Bank證明書及譯文,記載:JUDY CHEANG於2008年1 月30日匯美金5萬元至鄧樂民臺灣銀行帳戶,顯有矛盾(見 原審卷二121、122頁),且鄧樂民迄未提出其收受該筆借款 之證據,鄧樂民抗辯其對於JUDY CHEANG有此美金5萬元借款 債務云云,不能證明屬實。至於JUDY CHEANG於其後之97年7 月31日、98年8月12日依序匯予鄧樂民美金5 萬元、10萬元 等情,固有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函文暨匯款水單及電文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二125至141頁),惟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觀 諸鄧樂民所提出107年5月15日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及所附 104年10月12日Promissory Note(見原審卷二225、227頁) ,僅能證明鄧樂民於104年間簽立Promissory Note承諾回溯 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10年內支付JUDY CHEANG (蘇琼玲)美金20萬元,蘇琼玲並於107年間聲明該美金20 萬元為鄧樂民收受之借款,惟此付款承諾所載應付金額及債 務成立日期,與JUDY CHEANG上開匯款美金15萬元之金額及 日期均不相符,且鄧樂民於JUDY CHEANG匯款後6、7年之久 始簽立該承諾書,核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有違,況現逾上開 承諾付款期間已久,鄧樂民迄未證明其有何清償借款之事實 ;鄧樂民抗辯其於基準日對於JUDY CHEANG有美金15萬元借 款債務云云,仍無可採。
㈢次依證人鄧小燕於原審證稱:鄧樂民於99年間借伊100萬元, 係蕭國芳匯給伊的,伊於100年1月間匯還至蕭國芳之帳戶, 101年間伊有告知鄧樂民等語(見原審卷二186頁),足見鄧 樂民借予鄧小燕之款項為蕭國芳所匯,鄧小燕匯回相同帳戶 以為返還,自與常情無違,鄧樂民復未證明蕭國芳有何為其 代匯100萬元之義務,及其有何向蕭國芳請求返還100萬元之 權利,則鄧樂民抗辯蕭國芳代收鄧小燕所清償100萬元,對 其有100萬元債務云云,尚屬無據。鄧樂民另抗辯蕭國芳擅 自向其胞兄鄧育民取回其投資款150萬元,應予返還云云, 然迄未舉證證明其向鄧育民投資150萬元及蕭國芳有自鄧育 民取回該150萬元之事實,難認有據,況依證人鄧小燕於原 審所證:94年間鄧樂民叫蕭國芳去標法拍屋,要繳錢,鄧樂 民叫蕭國芳跟二哥鄧育民拿150萬元,跟大哥拿100 萬元去
繳錢,過幾年後,蕭國芳說大哥的錢已經還了,又說鄧樂民 有一筆錢在鄧育民那邊,所以不用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6 頁至第189 頁),蕭國芳係基於鄧樂民之指示,向鄧育民 借貸150萬元作為法拍屋投標之用,且因鄧育民原為鄧樂民 保管款項,兩相抵銷後,無須另行返還鄧育民。鄧樂民抗辯 :蕭國芳自鄧育民處取回其投資款150萬元未返還云云,亦 屬無稽。
五、蕭國芳之基準日剩餘財產部分:
㈠蕭國芳於基準日有如三、㈢㈣所載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蕭國芳為花蓮房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有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且依證人即蕭國芳之弟蕭丞宏於原審證稱:花 蓮房地約95年購買,登記於蕭國芳名下,現由伊、伊母親、 伊弟弟、弟弟的小孩居住,父親去世前亦曾居住,購買價金 560 萬元,貸款580 萬元,多餘的20萬元買家具,貸款均係 伊從薪資帳戶匯入蕭國芳之銀行帳戶,蕭國芳於104年有以 此房地貸款100 萬元給其兒子在加拿大做生意等情(見原審 卷二181至184頁),可知蕭國芳非僅登記為花蓮房地所有權 名義人,亦有利用該房地價值,而蕭國芳之父不僅未曾登記 為所有權人,亦難認有何出資、管理之事實,蕭國芳又未證 明其父有何借名登記花蓮房地於其名下之必要、其父死亡前 就此房地繼承有何安排、其父之繼承人就此房地權利有何討 論,則其主張花蓮房地為其父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核屬 無據,至於蕭丞宏出資償還房屋貸款一節,係其與蕭國芳間 之法律關係,仍無從證明花蓮房地實際為其父所有,附此敘 明。又花蓮房地基準日價值978萬3,331元,貸款餘額429萬8 ,5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㈦所載,分別列入蕭國芳 基準日積極及消極財產計算。蕭國芳基準日剩餘財產為1,04 1萬9,891元(計算式:6,074,706+1,159,659+9,783,331-2, 299,252-4,298,553=10,419,891)。 ㈢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 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查,五 股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原登記鄧樂民所有,嗣 鄧樂民於100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至蕭國芳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 考(見原審卷一220至223 頁、171至172 頁),依上開說明 ,蕭國芳名下五股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鄧樂民所贈與, 不列入其基準日積極財產計算。鄧樂民抗辯其與蕭國芳約定 以「不離婚」為五股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契約之負擔 ,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則鄧樂民以蕭國芳訴請 離婚,未履行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 約,蕭國芳名下五股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非受贈而來, 應計入基準日積極財產云云,自屬無據。
六、關於蕭國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比例部分: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 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 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 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查,蕭國芳主 張其於103年間與鄧樂民溝通離婚未果而分居(見原審卷一1 1、36頁),鄧樂民則陳稱其獨居自行打理生活近10年(見 原審卷三30頁),又蕭國芳自陳家中公婆分別於89年10月及 94年5月逝世、兩造之子(71年次)於88年7月至加拿大求學 13年(迄至101年)、兩造之女(75年次)於94年8月至美國 求學8年(迄至102年)(見原審卷一137、138頁),則兩造 至遲自103年起已全無生活交集,蕭國芳亦無為鄧樂民操持 家務、奉養公婆、照料子女(含留學事務)之事實,則蕭國 芳對於鄧樂民分居期間財富之增加難認有何貢獻,卻仍維持 每月自鄧樂民薪資帳戶領取6萬元生活費之慣例,長達數年 (見原審卷一125至128頁);再觀諸蕭國芳自95年11月至10 0年8月間有多月提領鄧樂民帳戶存款超過10萬元,甚至高達 40、50萬元之情形,加計其餘每月正常提領家用6萬元,蕭 國芳自95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提領鄧樂民存款金額高達952 萬餘元(見原審卷一110至128頁),超逾每月6萬元正常家 用之總數684萬元甚多,此為蕭國芳所不爭執,惟僅以「家
庭成員開支」、「子女留學需求」等語帶過,就金錢去向全 無任何說明及舉證(見本院卷182、246頁),鄧樂民抗辯蕭 國芳於兩造婚姻期間已額外分享其財富成果,如就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半數,顯失公平,應酌減其比例等語,尚非無 據。本院審酌兩造全然分居之期間、蕭國芳上開額外分享鄧 樂民財富之情節及鄧樂民當庭抗辯蕭國芳應分配比例(見本 院卷246頁),認蕭國芳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應酌 減為十分之四為適當。
七、鄧樂民基準日剩餘財產為1,574萬5,962.8元、蕭國芳基準日 剩餘財產為1,041萬9,891元,均如前述,蕭國芳得請求鄧樂 民給付之剩餘財產為213萬0,429元【計算式:(15,745,962 .8-10,419,891 )4/10 =2,130,429】,其請求給付逾此範 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蕭國芳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鄧樂民給 付213萬0,42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 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命鄧樂民給付超過 應准許部分本息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鄧樂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減縮部分除外),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原審命鄧樂民給付應准許部分本息、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及駁回蕭國芳關於不應准許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無不合,鄧樂民上訴及蕭國芳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蕭國 芳已於本院減縮請求鄧樂民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 2月18日(見本院卷103頁),爰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鄧樂民聲請訊問證人JUDY CHEANG核無 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鄧樂民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蕭國芳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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