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8年度,38號
TPHV,108,再,38,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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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彭明焜彭新常之繼承人

彭明炫彭新常之繼承人

彭玉秋彭新常之繼承人

彭秀美彭新常之繼承人

彭秀玉彭新常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再審被告 集義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秀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得提起 再審之訴者,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 人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當事 人原為彭新常與再審被告集義祠、謝秀蓉(下單稱其名,合 稱再審被告),彭新常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之民國108年3月 7日死亡,再審原告彭明焜彭明炫彭玉秋彭秀美、彭 秀玉(下合稱再審原告)為彭新常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彭新常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庭109年5月22日函 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第49至61頁、本院卷 二第393頁)。再審原告依法為得於前訴訟程序承受訴訟接 替彭新常為當事人之人,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再審之訴當事人適格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是本院 對本件再審之訴乃有管轄權。
三、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亦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係於108年8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一第45頁),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證查閱屬實,是再審原告 分別於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4日以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補充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239頁之本院收狀章),均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已 遵守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以其於109年11月30日收受再審 被告民事再審答辯㈨狀,方發現再審被告書狀所檢附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未經斟酌證物,並於109年12月17日提出附表一 編號9證物,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5頁、第279至2 80頁、第349頁),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附表一 編號9所示證物之時間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49頁),且有 再審被告民事再審答辯㈨狀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物可據(見 本院卷三第145、第213至215頁),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後 未逾30日追加此部分再審事由,亦已遵守不變期間。至於再 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9年12月11日另提出附表 二所示證物,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見本院卷三第231頁),再審原告雖



主張係於109年12月初發現該證物云云,然不僅為再審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三第349頁),且再審原告就此知悉在 後事實並未舉證,況且再審原告已自陳上開證物係存在於10 9年6月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而取得相關資料PDF檔(見本院卷 三第349頁),可見再審原告應於109年6月取得資料時即已 知悉有附表二所示證物,其迄至109年12月11日始具狀追加 此部分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此部 分再審之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聲明雖為:⑴桃園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下稱桃園地院第1657號判 決)廢棄。⑵確認集義祠、謝秀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卷一第4頁),然其書狀已載明彭新常前提起確認被上 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桃園地院第1657號判決駁回其請 求,彭新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31號判 決(下稱本院第1331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彭新常上訴第 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 院第7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18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彭新常上訴 第三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彭新常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4頁),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狀已表明其不 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意旨。嗣再審原告於108年1 1月5日更正聲明為:⑴桃園地院第1657號判決、本院第18號 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確認集義祠、謝秀蓉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既已表明其不服原確定 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意旨,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終局目 的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故其所為上開再 審之訴聲明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聲明更正為追加新訴且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容有誤會,在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集義祠於101年6月10日召集信徒大會(下稱 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謝秀蓉加入信徒,然謝秀蓉加入集義祠 信徒備查程序迄至101年7月12日方完成,謝秀蓉方享有選舉 權及被選舉權,是系爭信徒大會推舉謝秀蓉為管理人決議違 反法令而無效。又集義祠迄至101年6月10日為止,未合法選



任管理人,陳大能無系爭信徒大會召集權,系爭信徒大會決 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另依集義 祠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信徒大會須 有法定人數過半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人數過半 之同意,方成決議,集義祠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時,集義祠信 徒應有128人,該次信徒大會出席信徒僅有59人,未達系爭 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之過半數信徒出席人數,故系爭信徒大 會以臨時動議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違反系爭組織章程 規定,亦屬自始無效,是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委任關係自不 存在。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新常前提起確認集義祠與謝秀 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雖經桃園地院第1657號判決、本 院第1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敗訴確定,然伊發現如附表 一所示未經斟酌之證據,且經斟酌後可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 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事實,伊可受法院為認定 集義祠與謝秀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有利裁判,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 聲明:⑴桃園地院第1657號判決、本院第18號判決、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⑵確認集義祠、謝秀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再審被告則以:彭新常前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於 審理程序已不爭執系爭信徒大會召集時之信徒人數為125人 ,再審原告不得就已自認事實,再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訴 訟程序中,未曾主張應依集義祠58年原始信徒人數計算系爭 信徒大會召集時信徒人數之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於本 件再審之訴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果,本件 再審之訴程序上自不合法。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證物 均存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案卷中,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附表 一編號4至8等項證據,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該證據資 料或與本案訴訟爭點無關,或與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不符,均 不足以動搖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合法性,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未能使本件受較有利之裁判。另集義祠召集系爭信徒大會 時之信徒人數為113人,出席信徒人數69人,合於系爭組織 章程第23條規定,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推選謝秀蓉為管理人, 自屬合法有效,再審原告主張集義祠、謝秀蓉間委任關係不 存在,自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彭新常於108年3月7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彭新常之全體繼承人 。
彭新常於桃園地院訴請確認集義祠、謝秀蓉間委任關係不存



在,經桃園地院第1657號判決駁回,彭新常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第1331號判決駁回上訴,彭新常上訴第三審,經最高 法院第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本院第18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駁回彭新常上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9月1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訴外人陳大能於101年6月10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信徒大會 決議通過謝秀蓉加入為信徒,並推選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 陳大能並於同日請辭管理人,經大會通過。
陳大能另於101年9月2日召集信徒大會,決議通過陳大能請辭 管理人及選任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陳大能所召集,出 席信徒未達系爭組織章程規定之2分之1,系爭信徒大會推選 謝秀蓉為管理人決議違法而無效,集義祠、謝秀蓉間並無委 任關係,其被繼承人彭新常前起訴請求確認集義祠、謝秀蓉 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然其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為再審被告所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㈡再審 原告請求確認集義祠、謝秀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是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 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77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提出附 表一所示證物為證,再審被告則抗辯桃園縣政府曾以103年1 2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30312663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證物附卷於本院第1331號卷內(係以證物袋外置方式存放 ),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物則曾經再審被告於本院第1331號 事件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補充答辯理由㈤狀」所附證物「被 上證13」提出於法院附卷於該案卷二第212頁,各該證物已



經法院斟酌等語。經本院調閱前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桃 園縣政府以103年12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30312663號函所檢 送資料,分別為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1016 5624號桃園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集義祠101年6月15日現有信 徒名冊、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1年7月4日桃楊市民字第10100 21999號函、集義祠101年7月3日集義能字第025號函、集義 祠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陳大能辭職書、集義祠 活期存款存摺、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簽到簿全部、集義祠 信徒加入異動名冊、謝秀蓉戶籍謄本、集義祠信徒除名異動 名冊、桃園縣政府101年6月25日府民宗字第1010151129號函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1年6月19日桃楊市民字第1010019905 號函影本,有各該證物在本院第1331號事件之外置證物袋內 可據,比對上述證物與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一證物,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證物,已經桃園縣政府以103年12月17 日府民宗字第1030312663號函提送於本院第1331號事件做為 證據資料,據此,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證物,均已於前 訴訟程序中提出而附於卷內,而為法院所能斟酌,自不屬發 現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顯 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未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證物,再審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證物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曾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供法院審酌之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3至8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屬可採。 ⑵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法院斟酌結果,非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附表一編號3至8證物足以證 明系爭信徒大會召集時集義祠信徒應為128人(即系爭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現有信徒124人+葉窓富【原始信徒,未遭 除名】+張新昌【原始信徒,未遭除名】+曾聖標【原始信徒 ,未遭除名】+謝阿溪【原始信徒,未遭除名】,合計為128 人),出席信徒為59人(即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 人數70人-黃仁爐【已死亡】-陳在相等7人【未設籍於集義 祠廟境內】-楊文炎【未設籍於集義祠廟境內】-彭德昌【未 設籍於集義祠廟境內】-張新圓【無意思能力】,合計為59 人),出席人數違反系爭組織章程所明定信徒大會應有法定 人數過半出席過半始得開會規定云云,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是本院應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證物經斟酌後,是否有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情事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為判斷。 ⑶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人因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擔任寺廟信徒資格當然消滅,此亦可由內政部於 108年8月6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441號令修正發布之辦理寺 廟登記須知第15點規定,信徒或執事死亡,得逕由寺廟負責 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寺廟變更登記可知(見本院卷三 第337頁),是集義祠之信徒如有死亡事實,其信徒資格即 當然消滅,於召集信徒大會時,該已死亡信徒即不列入現有 信徒人數內,自屬當然,此亦可由系爭組織章程第12條所規 範信徒大會得解除其信徒資格情事,不包括信徒死亡事實可 見。查集義祠於58年間信徒人數為488人,於75年間除名87 人、新增1人,75年間除名60人,99年間除名190人後之信徒 為152人(488-87+1-60-190=152)之情,有集義祠58年信徒 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94頁)、桃園縣政府99年6月17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05頁)、99年5月26日集義祠現有信徒 名冊(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3頁)可據,嗣集義祠以信徒余 文冠等28人業已死亡,於系爭信徒大會討論提案第一案提案 討論,經出席信徒全體鼓掌通過,集義祠並製作28名信徒除 名異動名冊、現有信徒名冊,並以扣除已死亡信徒28人後之 現有信徒人數即124人作為計算系爭信徒大會應出席信徒人 數之情,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集義祠信徒除名異動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死亡信徒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1頁)、集義祠 現有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可據。另信徒黃 仁爐(改名黃阿爐)於86年3月28日死亡之情,有58年信徒 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本院卷三第81頁)、黃仁爐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黃仁爐業經計入系爭信徒大會已出席信徒人數之情,則有系 爭信徒大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且為兩造所不 否認,故系爭信徒大會信徒人數及出席信徒人數均應再減少 1人。是系爭信徒大會召集時,集義祠信徒人數應為123人, 可資確認。
 ⑷至於再審原告雖據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證物,主張信徒人數 應加計集義祠58年原始信徒名冊所載信徒葉窓富、張新昌、 曾聖標、謝阿溪等4人云云。然查,葉窓富於62年11月19日 死亡,張新昌原名張新乾,於89年4月10日改名張新昌,於9 8年4月21日死亡,曾聖標係彭聖標之筆誤,彭聖標於100年1



1月26日死亡,謝阿溪於75年3月10日放棄信徒資格之情,有 集義祠58年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83、168、177、190頁 )、葉窓富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77頁 )、張新昌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61頁)、集義祠信徒 除名異動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集義祠99年5月26日 集義祠現有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二第45頁)、彭聖標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三第79頁)、楊梅鎮富岡集義祠放棄信徒資格 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可據,是葉窓富、張新昌、曾 聖標(應係彭聖標)、謝阿溪4人既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集前 已經死亡或拋棄信徒資格,自無從再計入信徒人數內。是再 審原告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證物,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信徒 人數應加計葉窓富、張新昌、曾聖標、謝阿溪4人,並未可 採。
 ⑸再審原告另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證物,主張系爭信徒大會 出席信徒人數70人應扣除黃仁爐(已死亡)、陳在相、陳在 古、麥登貴、吳振盆、魏永明張五郎葉阿合張求銀或 彭德昌楊文炎(上述9人均未設籍於集義祠廟境內)、張 新圓(無意思能力),出席信徒人數應為59人,出席人數不 足系爭組織章程規定之2分之1云云。查信徒黃仁爐(改名黃 阿爐)於86年3月28日死亡之情,已如上述,故黃仁爐計入 出席信徒人數應扣除,自屬有據。至於未設籍於集義祠廟境 內之信徒是否應扣除,按系爭組織章程第12條第5款係規定 「戶籍遷離本廟境內者」、「經信徒大會之通過,並報請主 管官署核備後,解除其信徒資格」,有系爭組織章程可據( 見本院卷一第76頁),足見集義祠信徒之戶籍縱遷離集義祠 廟境外,仍應由信徒大會通過解除信徒資格並經報請主管官 署核備後,方喪失其信徒資格。而再審原告主張陳在相、陳 在古、麥登貴、吳振盆、魏永明張五郎葉阿合張求銀 或彭德昌楊文炎等9人均已未設籍於集義祠廟境內,縱係 屬實,然再審原告所舉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證物無從佐證上 述9人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集前,已經信徒大會通過解除信徒 資格事實,是上述9人之信徒資格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集時仍 存續中,乃可確認,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信徒 人數應扣除上開9人,自未可採。而依上論述,系爭信徒大 會召開時信徒人數應為123人,出席信徒人數則為69人(出 席信徒70人扣除黃仁爐1人),縱使再扣除再審原告主張無 意思能力之信徒張新圓1人,出席信徒人數為68人,系爭信 徒大會出席信徒人數仍達系爭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之過半數 即62人(123÷2),故再審原告主張依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 證物,足證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23條



規定而無效事實,自未可採。
 ⑹至於再審原告再主張附表三所示曾海等36位信徒均未列入系 爭信徒大會簽到簿1至3頁(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徐 阿双、曾安傑、劉建松、葉報植、陳爐梅、曾聖標、黃智昭葉憲富、廖文波、謝阿溪等10人應加計為系爭信徒大會信 徒人數(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故系爭信徒大會召集時信 徒人數至少是134人,且詹平金唐雲添、蔡永舜、彭德昌陳楚全、彭阿秤6人均非信徒,應自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信 徒人數中扣除,陳泗全、彭武漢、葉國煜已死亡,亦應自出 席信徒人數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故出席信徒 人數應再扣除9人云云。然再審原告所主張附表三所示曾海 等36人,其中劉運增乃劉進增之誤,張邱玉蘭為張鄧玉蘭之 誤,有58年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47、178頁)可據,且 除曾聖標、彭聖標黃智昭葉憲富謝阿溪等5人外,其 餘31人均已列入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內之情,有系爭信徒大 會簽到簿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2頁),而曾聖標係彭 聖標之誤,彭聖標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已如上述,黃智 昭應為黃哲昭之誤,已於75年間放棄信徒資格而除名,則有 58年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除名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51頁)可據,葉憲富為葉窓富之誤,葉窓富於62年11 月19日死亡,則有58年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 院卷二第183頁)、葉窓富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本院卷三第77頁)可據,謝阿溪於75年3月10日放棄信徒資 格之情,已如上述,故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曾海等36人 應增列入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內,自未可採。又查徐阿双應 為徐阿旺之誤,現仍為信徒,有58年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一 第89頁、卷二第144頁)、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見本院卷 一第459頁)可據,曾安傑於原始信徒名冊已遭刪除除名, 亦有58年信徒名冊可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劉建松應為 劉運松之誤,劉運松於87年12月15日死亡,已經於99年除名 ,則有58年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46頁) 、99年5月26日信徒除名異動名冊信徒(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可據,而葉報植應為葉韞框之誤,於74年7月8日死亡,已 經於75年除名,則有58年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75年1月信徒異動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可據,陳 爐梅應為陳應梅之誤,於93年10月30日死亡,於99年除名, 亦有58年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99年5月26日信 徒除名異動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可據,廖文波應為 萬文波之誤,已於84年4月14日死亡而除名,則有58年信徒 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36頁)、99年5月26日信徒除名異動名



冊(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可稽,至於黃智昭謝阿溪已放 棄信徒資格,曾聖標、葉憲富已死亡,均已如上述,則再審 原告主張徐阿双、曾安傑、劉建松、葉報植、陳爐梅、曾聖 標、黃智昭葉憲富、廖文波、謝阿溪等10人應加計為系爭 信徒大會信徒人數,亦不可採。另詹平金唐雲添、蔡永舜 、彭德昌陳楚全、彭阿秤均為信徒,有58年信徒名冊可據 (見本院卷一第104、103、96、110、120、122頁、本院卷 二第157、156、148、163、173、175頁),陳泗全係於103 年8月21日始因死亡而除名,有陳泗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二第309頁)、104年3月19日除名異動名冊(見本院卷二第3 11頁),而信徒中名字為彭武漢者有2位,1位住桃園縣新屋 鄉,一位住新竹縣湖口鄉,已死亡者為住居於桃園縣新屋鄉 之彭武漢,已於99年間除名,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為住居新 竹縣湖口鄉之彭武漢,則有58年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6 1、176頁)、99年5月26日信徒除名異動名冊(見本院卷一 第165頁),又葉國煜係於系爭信徒大會後之103年8月9日死 亡之情,則有葉國煜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則再審原告主張詹平金唐雲添、蔡永舜、彭德昌陳楚 全、彭阿秤、陳泗全、彭武漢、葉國煜均應自出席信徒人數 中扣除,亦不可採。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所舉附表一編號3 至8證物,仍未能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認定。
 ⑺再審原告另主張謝秀蓉加入集義祠信徒備查程序迄至101年7 月12日方完成,系爭信徒大會推舉謝秀蓉為管理人決議違反 法令而無效,且集義祠迄至101年6月10日為止,未合法選任 管理人,陳大能無系爭信徒大會召集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 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且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證物分別為桃園縣政府 99年4月8日府民宗字第0990104961號函、桃園縣政府58年7 月9日函及所檢送58年信徒名冊、集義祠99年1月31日信徒大 會簽到簿、桃園縣政府99年6月14日函及所檢送信徒除名異 動名冊、桃園縣政府75年2月26日函及所檢送信徒異動報告 表、桃園縣政府75年4月24日函,各該證物均與謝秀蓉加入 集義祠信徒及被推舉為管理人程序無涉,亦與陳大能有無經 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無關,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 實。而附表一編號1至2、9則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非屬新 證據,自無從作為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至於附表二所示證物 ,則因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再審事由不合法,本院無從審酌 ,在此敘明。
 ⑻據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證物,無從證



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再審原告雖另聲請 訊問證人陳大能,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證物」,且再審原告既已自陳該部分待證事實為集義祠自 99年2月1日至101年6月9日期間並未產生合法管理人之情, 乃涉及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事由後,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然 再審原告所舉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證物,既無從認定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 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大能即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再審原告請求確認集義祠、謝秀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確認 集義祠、謝秀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即毋庸審究,亦在 此敘明。
五、綜上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可採,其提起再審之訴一 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 證據卷頁 1. 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會員簽到簿第4頁、第5頁 再證10,本院卷一第457至462頁 2.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1年7月4日桃楊市民字第1010021999號函、集義祠101年7月3日集義能字第025號函 再證2,本院卷一第65、67頁 3. 桃園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民宗字第0990104961號函 再證3,本院卷一第73、74頁 4. 桃園縣政府58年7月9日桃府民行字第45862號函及58年原始信徒名冊 再證4,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136至194頁 5. 集義祠99年1月31日信徒大會簽到簿 再證5,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6. 桃園縣政府99年6月14日府民宗字第0990207146號函及99年5月26日集義祠信徒除名異動名冊 再證7,本院卷一第155至166頁 7. 桃園縣政府75年2月26日75府民禮字第26167號函及集義祠75年1月信徒異動報告表 再證8,本院卷一第243至253頁 8. 桃園縣政府75年4月24日75府民禮字第51386號函 再證9,本院卷一第255頁 9. 桃園縣政府101年6月25日府民宗字第1010151129號函 再證14,本院卷三第279、280頁 附表二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 證據卷頁 1. 桃園縣政府75年2月26日七五府民禮字第26266號(函)稿及簽、桃園縣楊梅鎮公所75年2月14日75年鎮民字第2132號(函)、桃園縣○○鎮○○○00○0○0○○○○○000號(函)、楊梅鎮集義祠74年9月信徒同意書、集義祠同意簽訂之信徒名冊、陳大能75年2月4日同意書及陳大能戶籍謄本 再證11,本院卷三第239至249頁 2. 桃園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民宗字第0990104961號桃園縣寺廟變動登記表 再證12,本院卷三第251頁 3. 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10165624號桃園縣寺廟變動登記表 再證13,本院卷三第253頁 附表三
序號 信徒姓名 序號 信徒姓名 1. 曾海 19. 陳銀相 2. 劉運增 20. 張金波 3. 林慶炎 21. 吳票完 4. 吳振盆 22. 官金增 5. 徐鄭娘妹 23. 梁德雲 6. 黃榮坤(原名黃坤) 24. 廖達仁 7. 羅兆展 25. 廖城仁 8. 黃廷俊 26. 謝阿溪 9. 彭聖孟 27. 張求銀 10. 曾聖標 28. 范阿麟 11. 張邱玉蘭 29. 范石來 12 彭盛淡 30. 徐潮瑞 13. 黃智昭 31. 范振香 14. 李新船 32. 劉邦漢 15. 葉憲富 33. 劉雙全 16. 徐福霖 34. 劉邦朝 17. 謝彩剛 35. 陳堙全 18. 謝裕明 36. 陳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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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