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義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簽訂「投資人之 投資股款、借款、薪資、利息、股利、退還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下同) 10萬9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400元本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其敗訴之部分6萬7 663元提起附帶上訴外,另追加請求5萬4426元及自106年11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5月間經上訴人介紹,投資由其擔任總經理之「蘇州曜東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下稱曜東公司),並於同年5月27日簽發3張面額合計10萬6340.5元支票交由上訴人代表曜東公司收受;嗣上訴人欲與曜東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並說服伊一同退出曜東公司股份,伊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伊自曜東公司退股後應收取退還投資款、借款及薪資共16萬3489元事宜;嗣上訴人自曜東公司收取退股款等共計74萬9623元後,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伊既委託上訴人處理伊退股後向曜東公司收取退還款項16萬3489元事宜,則上訴人自應交付上開16萬3489元與伊,伊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063元等情。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9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1400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5萬4426元本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7663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426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黃耀霆於99年5月 間出資入股曜東公司,黃耀霆因任職之蘇州誠豐汽車公司與 曜東公司有業務往來,為利益迴避,方借被上訴人之名義列 為曜東公司股東,惟仍由黃耀霆自行處理曜東公司之入股或 退股事宜,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投資款項;又99年
11月間兩造欲退出曜東公司股份,並由曜東公司負責人孫建 德及兩造三方簽訂系爭委託書後,再由伊出面與曜東公司簽 訂「投資人之投資股款、借款、薪資、利息、股利、退還協 議書」(下稱系爭退股協議書);而曜東公司迄今尚未交付 被上訴人退股後所得退還之款項與伊,伊自曜東公司領取之 款項均為伊自身之退股款,非屬代領被上訴人或黃耀霆之退 款;且因黃耀霆曾溢領曜東公司貨款4萬1400元,並積欠曜 東公司貨款3萬5723元,及積欠伊借款5萬3062元,業經黃耀 霆表明同意上開款項自其退股款中扣除或抵銷,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退股款自應扣除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間,出名支付3張面額合計10萬6 340.5元支票與上訴人收受,藉此透過上訴人投資曜東公司 ;㈡於99年12月27日,曜東公司負責人孫建德及兩造三方共 同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出名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並 代為簽收被上訴人退出曜東公司所得退還之投資、借款及薪 資等共16萬3489元;㈢99年12月28日上訴人與曜東公司簽立 系爭退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得向曜東公司 請求給付之退股款項等情,有卷附收據、系爭退股協議書、 系爭委託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款項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9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當事人簽名欄寫明「 委託投資人:黃美珍;受委託人:林義山」,系爭協議書第 1、2條分別約定略以「一、投資人:黃美珍…以上合計:人 民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整…」、「二、本人黃美珍 小姐願將以上事項均委由蘇州曜東汽車部件有限公司另一投 資人林義山先生全權處理,並代為簽收退出款項。」(見原 審卷第73頁);則由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內容,已表明兩造簽 訂系爭委託書契約之意,應為由被上訴人將其得由曜東公司 取回之投資金額、借款及薪資等款項共16萬3489元,委託上 訴人處理退款及簽收事宜,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屬委任契約性
質。
⒉被上訴人雖以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委任上訴人處理 伊得向曜東公司收取上開款項16萬3489元事宜後,上訴人業 與曜東公司簽立系爭退股協議書,並據此已向曜東公司收取 74萬9623元為由,主張伊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民法委任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16萬3489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退 股協議書、系爭委託書及投資人之投資股款退還基礎資金分 配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88頁)。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依上訴人與曜東公司所簽系爭退股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本因其同時亦自曜東公司退股,而得向曜東公司取回投資款、借款、薪資共79萬6730元(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退股協議書第1條第1、3、5、6、7款),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委託書委由上訴人處理其得由曜東公司取回之16萬3489元款項事宜,即系爭退股協議書所記載「其他投資人」所得取回之款項共16萬3489.5元(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退股協議書第1條第2、4、8、9款);至曜東公司應如何向兩造清償上開退還款項,系爭退股協議書及系爭委託書均未見約定,上訴人既可能基於其本身依系爭退股協議書對曜東公司之債權而受領曜東公司給付款項,即難逕認嗣上訴人自曜東公司所領取之金錢,均屬其依系爭委託書受被上訴人委託取款而受領;則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系爭委託書後,曜東公司所為之給付,究係清償何人之債務,仍應視曜東公司各該清償行為所針對之對象而定;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上訴人業已自曜東公司領取74萬9623元款項之「投資人之投資股款退還基礎資金分配明細」(見原審卷第75至88頁),最後製表日期100年3月8日部分,固記載「合計已退還投資人股款」74萬9623元(見原審卷第88頁),惟細觀各日期「提列給予股東退股資金」欄位記載之退股對象,除於99年12月30日有記載「上海建承直接付款給『代理人』林義山」4萬1400元外(見原審卷第76頁),其餘所載退款對象均係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抗辯其向曜東公司所收取上開款項,多為其自身依其與曜東公司簽立之系爭退股協議書所得請求曜東公司退還之款項等情,尚堪採信;是以,除上開4萬1400元得認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向曜東公司取回之款項而屬受託取款之情形外,其餘款項均難認係曜東公司欲給付被上訴人之退股款項而由上訴人代理收受,上訴人自無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⑶、至上訴人抗辯實際出資股東應為黃耀霆,被上訴人僅為 出名之人頭,不得依系爭委託書向伊請求給付云云;惟 依卷附上訴人簽發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收據之記載(見 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確實為實際出資之投資人, 且系爭委託書亦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立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 為曜東公司之投資人,且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託書之委 任契約委託上訴人向曜東公司取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非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云云,應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抗辯前開4萬1400元已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且經黃耀霆表示要將該筆應返還之款項自應退股款扣除,僅由上訴人代為協助簽認,並非上訴人本人收受云云;除與上開分配明細記載「上海建承直接付款給代理人林義山」之文義明顯不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4萬1400元確已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亦無法證明黃耀霆得代理被上訴人就退股事宜為有權指示,上訴人此部分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⑸、另上訴人以黃耀霆另有積欠曜東公司及伊債務未清償,均應充作曜東公司應退還之股款而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承前所述,本件已難證明被上訴人為黃耀霆之人頭,且依上訴人所提其與黃耀霆之往來對話內容及相關債權、債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083頁),均為上訴人自身與黃耀霆之合作經營關係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黃耀霆之債務糾紛內容,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已難認黃耀霆曾表示要以本件曜東公司退還之4萬1400元抵償上開債務,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或委託黃耀霆指示本件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4萬1400元應如何抵償黃耀霆個人債務,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所據。 ⒊依上說明,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其得向曜東公司請求給付款項共16萬3489元之事宜後,上訴人雖另與曜東公司簽立系爭退股協議書,並已據此向曜東公司收取74萬9623元;惟上訴人向曜東公司所收取上開款項,多為其自身依其與曜東公司簽立之系爭退股協議書所得請求曜東公司退還之投資款及借款,僅有1筆4萬1400元,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代被上訴人所收取,而應依兩造所簽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交付與被上訴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宗內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4426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