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087號
TPHV,108,上易,108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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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游秀雄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
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蘇麗卿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麗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游秀雄應再給付蘇麗卿新臺幣3萬3,035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游秀雄應再給付蘇麗卿新臺幣128萬8,858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游秀雄之上訴駁回。蘇麗卿其餘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蘇麗卿以新臺幣1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游秀雄如以新臺幣3萬3,035元為蘇麗卿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蘇麗卿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游秀雄如以新臺幣128萬8,858元為蘇麗卿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蘇麗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游秀雄上訴部分,由游秀雄負擔;蘇麗卿 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游秀雄負擔59%,餘由蘇 麗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蘇 麗卿即附帶游秀雄蘇麗卿(下逕以其姓名稱之)在原審起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秀雄即附帶蘇麗卿游秀雄(下逕以 其姓名稱之)賠償所受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計程車及



停車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電動自行車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失等損害;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9 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游秀雄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參本院 卷第93、114、301頁),並經游秀雄同意其追加(參本院卷 第248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蘇麗卿起訴主張:游秀雄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 往疏洪八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號越堤道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伊亦騎乘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至同處欲左轉往疏洪一、十路 方向行駛,游秀雄疏未為上開注意而仍貿然往前行駛,撞擊 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 地,游秀雄猶未及時煞停而持續推撞伊至護欄邊坡,致伊受 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全身多處皮膚缺損及疤痕合併排 汗功能缺損達表面積15%、肋骨骨折、左肱股開放性骨折、 左股骨骨折、右側第5趾蹠骨骨折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91元、醫療材料費用36,97 4元、計程車及停車費1,790元,並受看護費用236,010元之 損失、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害28,460元 及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秀雄給付1,649,045元及其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游秀雄應給付蘇麗卿1,049,045元本息,並駁回蘇 麗卿其餘之訴。游秀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蘇麗卿亦就 其敗訴部分其中60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至其餘受敗訴判 決部分,未據蘇麗卿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追加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24%之勞動能力減損,依 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計至伊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之日止計算之損害金額為1,644,133元,爰依民法第193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麗卿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游秀雄應給再給付蘇麗卿600,000元,及自107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之訴聲明:




   ⒈游秀雄應再給付蘇麗卿1,644,133元,及自108年12月3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答辯聲明:游秀雄之上訴駁回。
二、游秀雄則以:原判決所命及蘇麗卿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且蘇麗卿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不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不得左 轉之路口槽化線區域,蘇麗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 亦有肇事責任比例為50%之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游秀雄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蘇麗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蘇麗卿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蘇麗卿主張:游秀雄於前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業據援用原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所附證據,及提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 書(參本院卷第71頁)為證,復為游秀雄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252、310頁)。而游秀雄因本件駕車過失致蘇麗卿成傷 ,亦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稽(參原法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  3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6頁。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 蘇麗卿因系爭事故造成全身皮膚缺損之程度為體表面積  12%,惟蘇麗卿於刑事判決後經新光醫院診察結果,其全身 皮膚缺損及疤痕合併排汗功能缺損程度已達體表面積15%, 參本院卷第71頁新光醫院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堪認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游秀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上開過失致蘇麗卿成傷,兩者 核具相當因果關係,對於蘇麗卿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
 ㈠蘇麗卿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97,091元、醫 療材料費用36,974元、計程車及停車費1,790元之損失,並 受看護費用236,010元之損失、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30,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害28,460元及精神上痛 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交易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桃園巿政府104年10月  12日府社老字第1040278586號函、臺北巿政府衛生局結業證 明書、薪資證明等為證(參原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第324號 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7、31至66頁;原審卷第99至103頁 、109至125頁、127至135頁、139至153頁),復為游秀雄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3、310頁),堪認為真實,核分屬蘇 麗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依民法第216條、第193條第1 項規定,游秀雄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蘇麗卿另主張: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得請求賠償  1,644,133元,另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等語,然為游秀雄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 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 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原有固定工作 之薪資收入,因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需住院治療、休 養等一時無法提供勞務,致未能取得未服勤期間依其原



有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可得之薪資者,核屬民法第216條 第2 項、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同法 第193條第1 項所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範圍並非相同, 不得因被害人另請求未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害賠償即謂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已獲填補。
  ⑵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為臺大醫 院)鑑定及補充鑑定,該院綜合蘇麗卿傷後診斷證明書 、病歷、醫療影像光碟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 檢查結果,認蘇麗卿就「⑴左肱骨骨折,術後;⑵左股骨 骨折,術後;⑶左蹠折,術後;⑷皮膚永久性疤痕;⑸肝臟 撕裂傷合併內出血,術後」等傷病,遺留之主要障害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無力、關節活動受限及感覺異常,右下 肢無力,關節活動受限等,並考量蘇麗卿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職業類別、未來收入能力與受傷時年齡等因素,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 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 5年版」進行評估結果,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4 %,此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205、267頁),兩造對於上述 鑑定結果亦未爭執(參本院卷第293頁),堪認蘇麗卿因 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24%。
   ⑶又蘇麗卿係71年7月16日出生,高職畢業,畢業後歷任數 家公司行號之會計人員迄今,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情 ,業據其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8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77號偵查卷第11頁附調查筆錄 ),並有其提出之全球鞋行薪資證明存卷可稽(參原審 卷第53頁),復為游秀雄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3頁) ,堪認屬實。蘇麗卿為專門職業學校畢業具專業能力之 人,並以會計專業謀生,於系爭事故前擔任會計人員之 工作所得狀況,堪可認為係依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條件所具勞動能力之評價標 準,資以計算因系爭事故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屬適宜。 而其主張以自105年10月1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伊屆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6年7月16日 止其尚可工作之餘年,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容 屬合理,亦應可採取。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 損賠償一次給付總額,其金額為1,611,072元【計算方式



為:7,200×223.00000000+(7,200×0.00000000)×(223.00 000000-000.00000000)=1,611,071.0000000000。其中22 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蘇麗卿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於未逾上開賠償一次給付總額之範圍內,請求游秀雄賠 償1,611,072元,核為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蘇麗卿游秀雄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施 以手術治療住院2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月及在家休養9 月,休養期間仍需規則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直至108年 尚接受左股骨鋼釘移除手術而住院4日,術後須休養2月, 此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3、94頁 ),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顯亦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並造成 終身勞動能力之減損業如前述,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 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以蘇麗卿請求 游秀雄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蘇麗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之女性,正值 青壯,因游秀雄之過失致其身體受肝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 、全身多處皮膚缺損達體表面積15%、肋骨骨折、左肱股 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第5趾蹠骨骨折等傷害, 並需為多次手術治療及相當時期之回診、休養,長期疼痛 影響行走功能,無法出力提重及長時間文書作業(參本院 卷第105頁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造成無法回復之 勞動能力減損,影響其正常工作及日常生活,不惟於治療 期間受身心煎熬,復終身蒙受健康缺損之苦,此外尚遺有 四肢皮膚永久性疤痕,對於身為女性之蘇麗卿造成身體及 心理傷痛影響非小。又游秀雄為高中畢業,曾任公司負責 人,已婚有子女,名下有證券等資產,此經其自陳在卷( 參本院卷第311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原審個人資料卷);而蘇 麗卿為高職畢業,長期擔任會計人員,育有子女,月薪3



萬元,名下別無固定資產,此亦經蘇麗卿陳明在卷(參本 院卷第285頁),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參原審卷第53頁 ),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參原審個人資料卷),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 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及蘇麗卿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尚屬過高而不足採。  
 ㈢綜上,蘇麗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397,091元 、醫療材料費用36,974元、計程車及停車費1,790元、看護 費用236,010元、薪資損失330,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害28,4 6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以上合計為1,830,325元  ,另尚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11,072元,合計為3,441 ,397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游秀雄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不得左轉之路口槽化線區 域,蘇麗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同為肇事原因,負 肇責比例50%之與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然此為蘇麗卿所否認, 陳稱事故現場並無禁止左轉之限制,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行駛在前,遭同向後方駛來游秀雄之自用小客車追撞,並 無過失等語,則游秀雄自應就其抗辯蘇麗卿與有過失乙節負 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所駕自用小客車及電動自行車均係沿 新北市○○區○○路○○○○0號越堤道,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分別通 往四維路、五股清潔隊、疏洪八路、疏洪一、十路方向及自 疏洪一、十路上6號越堤道車道之多岔路口,游秀雄係於該 處欲續往左前方之疏洪八路方向行駛,蘇麗卿則係欲於該處 向左迴轉往疏洪一、十路方向行駛,兩車於該交岔路口中發 生撞擊,且因游秀雄未能及時煞停而持續推撞蘇麗卿之電動 自行車至護欄邊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0 、252、310頁),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據(偵查卷第 65至81頁、第185至191頁)。又自四維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往左前方疏洪八路方向行駛之車輛,依現場道路交會 狀況,需先於路口向左前偏行至路口中央,再向右前偏行往 疏洪八路方向續行;而欲往疏洪一、十路方向之車輛,則需 於該交岔路口迴轉續行,此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紀錄及相片



即明;兩造既均自四維路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游秀雄向 左偏行續往左前方之疏洪八路方向行駛,蘇麗卿則欲於同處 向左迴轉欲往疏洪一、十路方向行駛,足見兩造所駕車輛在 該交岔路口發生撞擊時,均係處於向左偏行之狀態。   ㈡而據事發時在場執行勤務之義交人員許茂榮於偵查中結證陳 稱:自四維路駛至該交岔路口的車輛,可以向前往疏洪八路 方向行駛,也可以向左轉往疏洪一、十路方向行駛等語(參 偵查卷第109、110頁),核與現場相片所示該交岔路口地面 有自四維路向左迴轉駛往疏洪一、十路方向之路口行車導引 線之情形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游秀雄辯稱: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為不得左轉之路口槽化線云云,並無可採,蘇麗卿於該 處向左迴轉往疏洪一、十路方向行駛,自合於該處之行車動 向規劃。又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之撞擊處,分別為游秀雄所 駕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及蘇麗卿所駕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49、250頁),復有現場 事故相片拍攝兩車毀損情形可為佐據(參偵查卷第77至83頁 ),堪認蘇麗卿陳稱:事故發生時伊係行駛在前,而遭同向 後方駛來游秀雄之自用小客車追撞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而由兩車撞擊之相對位置以觀,亦足見事故發生時,蘇麗 卿之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前,游秀雄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 且蘇麗卿於向左偏行欲迴轉行進中,遭同為向左偏行之游秀 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追撞。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 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可循。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 係處於同向左偏行之狀態,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別駕駛自用 小客車、電動自行車行駛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游 秀雄疏未注意前方同向蘇麗卿電動自行車向左偏行之行駛狀 況,冒然前行而發生撞擊,復疏未採取必要之煞停等安全措 施,以致撞擊後尚持續推撞至護欄邊坡始為停止,此由現場 地面遺有長達17.9公尺刮地痕之情形即明(參偵查卷第67、 73頁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堪認其未依上開 規定駕駛之過失情形至明。而蘇麗卿雖係行駛在游秀雄前方 ,然其欲為迴轉穿越該交岔路口,依其動線自仍應注意其他 同向車行狀況,以避免因跨越交岔路口而與同向他車發生撞 擊。且依當事現場狀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相片可考(參偵查卷第69、73至7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蘇麗卿於向左偏行時遭游秀雄自後方追撞 ,顯見其於開始向左偏行之前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游秀雄所駕 自用小客車駛來之情狀,以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避碰等安全措 施,則其冒然向左偏行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亦有依其行車 動線未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系爭事故之肇責歸屬經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新北巿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 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及新北巿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6日函在卷可稽(參 偵查卷第151至153頁、203頁)。是以游秀雄抗辯蘇麗卿就 所受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㈣本院斟酌蘇麗卿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游秀雄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 在同向蘇麗卿之電動自行車後方,對於前方行駛中之蘇麗卿 行車動向自即易察覺,其應負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較蘇麗 卿為高,然仍未加注意冒然前行而發生撞擊,復疏未採取必 要之煞停等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後尚持續推撞蘇麗卿人車偌 長距離,尤見其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 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蘇麗卿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  20%,游秀雄應分擔之過失則為80%。是蘇麗卿就前述所受損 害得請求游秀雄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1,464,26 0元(即前述起訴賠償之醫療費用等損害部分,計算式:1,8 30,325元×80%=1,464,260元)及1,288,858元(即追加請求 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計算式:1,611,072元×  80%=1,288,858元,元以下進位),合計為2,753,118元。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蘇麗卿業已受領汽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382,180元,有其提出之強制險明細在卷 可據(參原審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規 定,該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而 蘇麗卿於原審即已為上開扣除之主張,是以蘇麗卿就起訴主 張之損害所尚得請求金額為1,082,080元【計算式:1,464,2 60元-382,180元=1,082,08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游秀雄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以蘇麗卿請求上開賠償金額其中1,082,080元 自游秀雄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 9日起(參附民卷第71頁附送達證書),及其餘於第二審追 加請求給付之1,288,858元部分自游秀雄收受民事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參本院卷第93、114、248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蘇麗卿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游秀雄給 付1,082,080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33,035元 本息部分(計算式:1,082,080元-1,049,045元=33,035元) 為蘇麗卿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蘇麗卿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 1,049,045元本息部分為游秀雄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 為兩造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蘇 麗卿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游秀雄上訴意旨及蘇麗卿附帶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蘇麗卿於第二 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游秀雄給付1,288,858元,及自108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為 兩造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能 准許,應併予駁回。末蘇麗卿之附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 而經廢棄改判,業如前述,惟原審所命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 游秀雄負擔,對蘇麗卿並無不利益,自無庸廢棄改判,附此 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游秀雄上訴為無理由,蘇麗卿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麗卿不得上訴
游秀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游秀雄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游秀雄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游秀雄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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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