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60號
TPHV,108,上,660,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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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楊洞
訴訟代理人 楊晋德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椿詳
林清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8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6年10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不動產(丙標 ),除原判決主文第2項就次序9已剔除部分外,分配次序6 、7、9所列林清標之執行費債權及抵押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66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上訴 人以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聲請就被上訴人許椿詳(下稱許椿詳)之財產強制執 行;嗣其中丙標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土 地部分則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經第三人以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拍定,原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林清標(下稱林清 標,與許椿詳合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第1、3順位抵押 權(下稱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各為350 萬元及1,500萬元、林清標另主張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7999號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之980萬元本票本息債權(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均列入分配,並依序列為表一不動產( 丙標)(下稱表一)之次序7、9、11,另林清標之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轉繳執行費2萬8,000元及系爭本票債權執行費7 萬8,416元則分別列為表一次序6、5,原定於106年11月21日 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於上開分配期日前之106年11月17日具 狀對上開分配表所列林清標債權均聲明異議,主張應予剔除 ,上訴人則經原法院通知,於106年12月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 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 合。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第1項)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予廢棄。(第2項)系 爭分配表表一部分,次序6、7所列林清標系爭第1順位抵押 權轉繳執行費2萬8,000元、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本金210萬 9,56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第3項)系爭分 配表表一部分,次序7、9所列林清標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3 50萬元、系爭第3順位抵押債權逾350萬元(即1,150萬元) ,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上訴人更正其聲明為 :「(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第2項)系爭分配表表一部分,除原判決主文第1、 2項部分外,分配次序6、7、9所列林清標之執行費債權及抵 押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㈡第109 、137、34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主張,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自無 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前以許椿詳違反雙方於92年3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為由,對 其訴請賠償,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許椿詳應給付伊40 0萬元本息,嗣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許椿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查封與拍 賣,於106年10月30日就拍賣系爭不動產(丙標)所得之價 金250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然系爭分配表表一,竟將林清 標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350萬元及1,500萬元、林清標系爭本票債權,分別列為次序 7、9、11,且將林清標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7萬8 ,416元、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轉繳執行費2萬8,000元分別列



為次序5、6。惟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本票債 權,均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成立之不實債權。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第1項)系爭分 配表表一次序5、6、7所列林清標應分配之執行費7萬8,416 元、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轉繳執行費2萬8,000元、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10萬9,56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第2項)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9、11所列林清標系 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350萬元、系爭第3順位抵押債權1,500萬 元、系爭本票債權980萬元,均應予剔除。【原審判決:系 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林清標列入分配之執行費7萬8,416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次序9、11林清標第3順位抵押 債權逾1,1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980萬元,應予剔除;其餘 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第2項)系爭分配表表一部分, 除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外,分配次序6、7、9所列林清 標之執行費債權及抵押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上訴人則以:
  許椿詳自83年起即陸續向林清標借款,迄至94年3月29日為 止,林清標已借予許椿詳350萬元,許椿詳遂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並於94年4月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予林清標。嗣許椿詳於94年4月至9月間,復向林清 標借款多次,迄至103年10月31日止,含上開350萬元借款本 息,合計已達1,500萬元,渠等因而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許椿詳於103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再設定系 爭第3順位抵押權予林清標。是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7、9 所列之債權,係基於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不實 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37、344頁):     ㈠上訴人前以許椿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 ,訴請許椿詳給付4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 許椿詳給付4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許椿詳雖提起上訴,惟未依限繳納上訴 費,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6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4年5月 27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頁至39頁)。 ㈡許椿詳先後於94年4月4日及103年11月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林清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1,500萬元 之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而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設定部分 ,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係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103年10月3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81、83頁、本院卷㈠第71至94頁)。 ㈢林清標分別執有記載下列內容之書據(見原審卷第125、127 頁):
許椿詳於94年3月29日書立記載:「一、借用人(即許椿詳) 自83年間起即陸續向貸與人(即林清標)借款,借款金額經 雙方合算為3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半,借款期間自94 年3月30日起5年為限,期滿應為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欠。 二、借用人願提供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借用人全部清償時,貸與 人應無條件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之系爭借據。 ⒉林清標許椿詳於103年10月31日共同書立記載:「一、甲方 (即許椿詳)前向乙方(即林清標)借得350萬元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又陸續借款,經雙方核算同意以1,500萬元 作為本件借款金額,甲方應於3年內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 欠。二、甲方願提供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供乙方設定抵押權登記,甲方全部清償時,乙方應 無條件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之系爭借款契約。 ㈣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 動產以250萬元拍定後,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30日作成系 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並以106年10月30日新 北院霞104司執和字第66846號函文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 有債權人及債務人預定於106年11月21日實施分配,上訴人 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9至79頁)。
㈤本院卷㈠第139至143頁之林清標於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 稱淡水信合社)之帳戶明細資料、卷㈠第145至399頁之許椿 詳於五股區農會之帳戶明細資料、卷㈠第475至511頁之林清 標及其前配偶陳阿盆於五股區農會之帳戶明細、本院卷㈡之 淡水信合社函附之匯款單及交易傳票、本院卷㈡第321至329 頁淡水信合社五股分社函覆之許椿詳之帳戶明細、五股區農 會函覆許椿詳之取款憑條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9、6所列林清標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轉繳執行費,均為不實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9,除原判決主文第2項就次序9已剔除之350萬元部分外,所列林清標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350萬元債權及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1,1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除原判決主文第2項就次序9已剔除之部分外,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7、9所列林清標之執行費債權及抵押債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原告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 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 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 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 ,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 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 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若依其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受分 配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執之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9、6所列林清標系爭第 1、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350萬元及1,500萬元債權、林清標系 爭第1順位抵押權轉繳執行費2萬8,000元等部分,除原判決 已剔除次序9之擔保債權1,500萬元其中350萬元(因與次序7 之350萬元重複)外,其餘亦均為不實債權。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350萬元,為林清標自83年至 94年3月29日期間借款予許椿詳之350萬元本金債權,系爭第 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則除系爭第1順位抵押 權擔保之35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外,另包括該350萬元借款自 9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及林清標於94年4月 至9月間借款予許椿詳之440萬元本金債權等語。則揆之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就此,除提出記載借款或債務數額及設定抵押權事 項(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系爭借據(即系爭第1順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及系爭借款契約(即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見原審卷第125、127頁)為證外,就林清標 借款資金及借款交付等要件事實部分,則提出林清標之五股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清標之前配偶陳阿盆 之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 清標之淡水信合社帳號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 475至501、503至511頁、卷㈡第11、143頁)供參。經細究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分述如下:
 ⑴林清標就其與陳阿盆之五股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自行 勾選其中85年8月12日領款20萬元、85年9月2日轉帳20萬元



、88年3月23日領款20萬元、88年5月24日領款20萬元及92年 3月24日領款10萬元(以上為林清標帳戶部分,合計90萬元 )、83年4月2日領款10萬元、83年7月20日領款10萬元、83 年12月28日領款55萬元、84年7月26日領款30萬元、84年10 月16日領款20萬元、84年10月28日領款15萬元、84年11月6 日領款20萬元、85年11月8日領款100萬元(以上為陳阿盆帳 戶部分,合計260萬元)之紀錄(上開合計350萬元),主張 係其自83年至94年3月29日期間共借予許椿詳之350萬元借款 資金云云。然查上開各筆款項,除其中85年9月2日為轉帳20 萬元外,其餘俱僅係自該等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且因 轉帳傳票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查無轉帳對象,此有五股區 農會109年7月20日五農信字第1091000613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91頁)。是由上開資料所示,客觀上尚無可遽認為借 款交付之證據,而無從證明林清標確有交付350萬元借款予 許椿詳之事實。
 ⑵林清標就其淡水信合社帳戶對帳單中,自行勾選其中94年4月 1日電匯145萬元、94年4月13日電匯200萬元之紀錄,主張係 林清標於94年4月至9月間借予許椿詳440萬元之其中345萬元 ,及勾選其中94年5月16日領款10萬元、94年5月20日領款10 萬元、94年8月19日領款10萬元、94年9月8日領款55萬元、9 4年9月22日領款10萬元之紀錄,主張係林清標於94年4月至9 月間借予許椿詳440萬元之其餘95萬元資金云云。然上開95 萬元俱係現金提領,無可遽認為借款交付之證據,業如前述 ,自無從證明林清標確有交付該部分借款予許椿詳之事實; 又經調查上開2筆匯款計345萬元之資金流向: ①94年3月9日:
  許椿詳從自己之五股區農會帳戶匯款150萬元至林清標之淡 水信合社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卷㈡第11、279、317頁 )。
②94年4月1日(94年4月2、3日分別為星期六、日):  ⓵林清標將其自己前揭淡水信合社帳戶上開匯入之150萬元, 匯出其中145萬元至許椿詳前揭五股區農會帳戶(與下列⓶ 合計為24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75、79、83頁)。  ⓶許椿詳同時匯款95萬元至其自己之前揭五股區農會帳戶( 與上開⓵合計為24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21 3頁)。
③94年4月4日(94年4月5日為清明節休假):  許椿詳將其自己前揭五股區農會帳戶上開匯入之合計240萬 元,全部匯至其自己之淡水信合社五股分社帳戶(由陳韻如 代理)(見本院卷㈡第223、327頁) 




④94年4月7日:
  ⓵許椿詳自其自己之前揭淡水信合社五股分社帳戶領取上開 匯入款項之其中2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27頁)  ⓶林清標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自己之前揭淡水信合社帳戶(見 本院卷㈡第11、281頁)。
⑤94年4月13日:
  林清標將自己前揭淡水信合社帳戶上開存入之200萬元,又 匯至許椿詳之前揭五股區農會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1頁、卷㈠ 第213頁)。
 ⑥94年4月14日:
  ⓵許椿詳再從自己之前揭五股區農會帳戶將上開匯入之200萬 元款項提領(見本院卷㈠第213頁)。
  ⓶許椿詳將200萬元存入自己之前揭淡信合作社五股分社帳戶 (陳韻如代理)(見本院卷㈡第327頁)。    可知,上開2筆林清標電匯予許椿詳之款項,實際上源自許 椿詳分兩次匯入、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95萬元之資金,經 被上訴人2人於短時間內多次存提轉匯,再回到許椿詳之金 融帳戶,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4至335頁 ),是此2筆匯款亦無從認係林清標交付予許椿詳之借款。 ⒊又林清標於本院陳稱:歷次借款予許椿詳均未書寫字據,94 年書立系爭借據,伊係憑印象記得的計算,借款總額350萬 元係伊告知許椿詳許椿詳就說好云云。可見系爭借據所載 之350萬元借款,並未經被上訴人2人具體核算。然而,被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如前所述,包 括自83年至94年期間,時間及金額均不規律之多次現金提領 ,林清標於本件訴訟進行之109年間,僅憑記憶,即可於陳 阿盆五股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多筆與所稱借款金額相同數 額之現金提領紀錄中,勾選出其中數筆而主張係借予許椿詳 (例如,10萬元現金提領共9次,林清標勾選其中3次,20萬 元現金提領共6次,林清標勾選其中2次)(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已非尋常。其次,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除系爭土地 外,另一筆抵押物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其抵押權於105年8月30日因「部分清償」而塗銷(見本院 卷㈡第164、271頁),林清標於105年11月25日就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亦陳報上開抵押權塗銷之相關資料(參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中,林清標聲明參與分配卷),然其於本 院詢問時,就所謂「部分清償」之數額,先陳稱「我不太記 得清償的金額多少」云云,又改稱「105年間部分清償的金 額大概有200萬元,是許椿詳零星陸陸續續以現金清償的, 所以我就塗銷了上開1403地號的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287頁);惟許椿詳則陳述:「我不太記得,可能要看資 料,應該頂多幾十萬元而已,因為我也沒錢,我是以現金陸 陸續續還給被上訴人林清標,因為我會做一些小工程,有錢 就還他,這樣子加總起來最多30、40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290頁),2人陳述之數額差距甚大,甚至林清標就其 於105年11月23日取得上開五股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㈡第165頁)之緣由,其與許椿詳之陳述亦大相 逕庭(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291頁)。審酌被上訴人固就 渠2人間之早年借款主張一致,卻對近年清償數額之陳述南 轅北轍,顯違常情,則渠等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真實, 即非無疑,尚難遽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林清標許椿詳確 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據350萬元借款債權,則 本於此350萬元本金債權所生而為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自9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亦無從產 生。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94年間即已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 權,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當時即預料103年間上訴人會對許椿 詳起訴求償而製造假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 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許椿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晋 德於92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因許椿詳未依該協議書約定, 將該案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 ,卻於92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他人,致許椿詳依該協議書 第1條約定所負移轉該案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務,陷於給付 不能,判命許椿詳應賠償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400萬元本 息(詳參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不爭執事項㈡㈣、四 、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法院得新證之理由㈡之⒉)。則根據系爭 確定判決,許椿詳於92年6月10日將該案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他人時,即發生對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且許 椿詳當時應即可預見上訴人日後將對其求償。則上訴人主張 :許椿詳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4月4日及103年11月3日設定 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予林清標,係許椿詳因對其負損害賠 償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所為等語,當非子虛。被上訴 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7、9所列被上訴人林 清標之執行費債權及抵押債權,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林清標系爭第1、3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據35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及系爭借款契約 之44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上開350萬元本金自94年3月30日 起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 僅因渠等已設定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即反推確有擔保債



權存在之事實,是林清標就系爭第1、3順位抵押權主張有應 受分配之上開債權,應非可採,自不得執之聲明參與分配。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所列林清標之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50萬元、次序9所列林清標之系爭 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扣除經原判決剔除350萬元後之其餘 1,150萬元,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又系爭分配表表一次 序7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既經剔除,則次序6之林 清標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轉繳執行費2萬8,000元債權,即失 所附麗,上訴人主張應一併剔除,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 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之林清標系 爭第1順位抵押權轉繳執行費2萬8,000元、次序7所列林清標 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50萬元、次序9所列林清標 之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1,500萬元扣除經原判決剔除 350萬元後之其餘1,150萬元,亦應剔除,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846號 財產所有人:許椿詳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 0000-0000 172 全部 備 考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29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騎樓:7.69 第1層增建部分:90.40 合計:98.09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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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