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上訴人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由上訴人代理進口德國BASF公 司(下稱巴斯夫公司)之MSA甲基磺酸60噸(下稱系爭貨物 ),因兩造約定出貨地點在中國大陸,故由上海曼海高施米 特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中國大陸之代表,下稱高施米特公 司)與無錫力橋貿易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之代 表,下稱力橋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訂銷售合同(下 稱系爭合同),以高施米特公司及力橋公司作為系爭貨物之 交付及收受方,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另簽訂託購產品押金支付 /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 人交付之押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後 ,即應依系爭合同約定購進系爭貨物,並分3次將系爭貨物 送達指定地點,交由力橋公司收受,且上訴人應於力橋公司 每次收受系爭貨物後2日內退還100萬元,即上訴人應分3次 退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押金,每到1貨櫃20噸貨物,上 訴人須退還100萬元押金予被上訴人,再由力橋公司另依系 爭合同約定,給付貨款予高施米特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9日依約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後因高施米特公司所交 付系爭貨物有不合格情事,被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合同,上訴 人於105年10月20日以e-mail(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回復被 上訴人表示其同意於雙方簽署合意解除系爭合同之協議後, 即退回系爭押金。詎上訴人事後竟拒不簽署或以高施米特公
司名義簽署解除系爭合同之協議,經力橋公司在中國上海市 對高施米特公司提起解除系爭合同訴訟,而經長寧區人民法 院於107年3月6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認高施米特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未提供質量合格產品,屬可歸責高施 米特公司事由,已於105年10月14日經力橋公司合法解除。 系爭合同既經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之目的已不達,上 訴人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基上,上訴人既有無法再依系 爭協議履行之給付不能情事,且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以起訴狀送達 上訴人,做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1項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判決僅認定系爭合同已經解除,但並未認定系爭協議有 解除之事實,然原審竟認定系爭合同為主契約,故系爭協議 為從契約亦同消滅,已嫌速斷,而復認主契約之高施米特公 司視為從契約上訴人之使用人,亦與邏輯不符,況系爭合同 與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同,解約與否,自應分別論斷。而高施 米特公司所給付為無瑕疵之物,亦有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文可證,是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自亦不符 解除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並無理由。
㈡又依系爭協議約定,既於力橋公司收受貨物後,上訴人始分3 次退還押金。本件力橋公司又未收受貨物,被上訴人依約即 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被上訴人一再以可歸責於高施 米特公司之事由主張上訴人應負同過失,而依債務不履行事 由解除系爭協議,惟依巴斯夫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合格證明, 已確認高施米特公司出貨並無瑕疵,力橋公司於系爭判決之 審理中主張哈氏片異常之理由,僅其片面陳述,並非標準檢 測項目,且非系爭合同所約定之第三方公正單位檢測之數據 ,自不足採。
㈢又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金,因被上訴人拒絕繼續履行契 約,導致上訴人增加額外支出及費用,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 辯,是經以下述金額為抵銷後,已無餘額須返還被上訴人: ⒈已交貨款人民幣2萬7000元:高施米特公司於105年5月4日、 同年5月6日分別交付貨物各1噸(合計共2噸)予力橋公司, 貨款計人民幣2萬7000元,迄未獲力橋公司返還,自應由押 金中扣除。
⒉進口損失及退貨後額外增加物流費用、運費、換包裝等費用 計人民幣133萬5020元:力橋公司收受2噸系爭貨物後,竟表 示不願再履約,則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損失,自應由押金扣 除,其中已進貨20噸部分進口損失計人民幣31萬4000元(計 算式:15.7*20,000=314000);另不當退貨18噸部分,則受 有空桶費用人民幣1萬9440元、人工作業費人民幣7200元、 檢測費人民幣91萬5840元、運輸費人民幣7萬8000元、裝卸 費人民幣540元,合計人民幣102萬1020元之損害。 ⒊力橋公司於上海起訴期間,誤將高斯米特公司銀行存款予以 查封扣押,至其存款人民幣72萬元遭涷結於法院無法使用, 受有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共344日),利 息損失人民幣1萬1875元{計算式:720,000*1.75%(1年定存 利率)*344/365=11,875}。
⒋力橋公司於上海就系爭300萬元押金起訴,其後又撤回起訴, 卻又不主動將不當扣押上訴人方銀行帳戶撤銷,導致上訴人 需另委任律師辦理,計支出費用人民幣4萬5000元。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委由上訴人代理在大陸地區進口系爭貨物 ,並由高施米特公司與力橋公司簽訂系爭合同,作為系爭貨 物之交付及收受方,兩造另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29日依約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後因高施米特公司於 105年6月底交付之18噸貨物,經力橋公司檢驗判定不合格, 被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7日及同年7月8日通知上訴人法代黃 東日,並要求換貨,經黃東日同意而指示高施米特公司辦理 換貨事宜,然高施米特公司迄至105年10月間,均未交付換 貨之18噸貨物,經力橋公司在中國上海市對高施米特公司提 起解除系爭合同訴訟,而經系爭判決確定,認高施米特公司 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未提供質量合格產品,屬可歸責高施米特 公司事由,已於105年10月14日經力橋公司合法解除等情, 有系爭合同(見原審卷第17-18頁)、系爭協議(見原審卷 第19頁)、系爭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9-205頁、本院卷二 第92-10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 同既經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之目的已不達,上訴人既 有無法再依系爭協議履行之給付不能情事,且有可歸責事由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而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 解除?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300萬元?㈢倘系
爭協議已經解除,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時 ,上訴人可否據高施米特公司對力橋公司有債權為由,於本 件主張抵銷?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債務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226條第1項及256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 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協議係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上訴人 押金300萬元,以達成如下委託進貨內容:⑴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委託進貨。委託進貨商品之名稱、品質、數量、價格、 支付方式、貨幣種類、交貨、包裝、運輸等均依如系爭合同 之約定。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同,分3次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 …。⑶上訴人應於力橋公司每次收受貨物後,2日內退回押金1 00萬元正(分3次退還)。至於上訴人應收貨款,則於上訴 人每次送達貨物,並由力橋公司收受後,再由力橋公司依上 訴人指示,將應交付上訴人之貨款,以約定之貨幣,於付款 條件內(即分3次給付)支付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⑷系爭合 同之總數量均分3次交貨完成後,押金即全數退還結清。⑸本 合同經雙方字蓋章後生效(見原審卷第19頁)等情,足認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為擔保第三人即高施米特公司與 力橋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同貨物交付之履行,法律上性質 為無名契約。又系爭合同已經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決解 除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9- 205頁、本院卷二第92-101頁)可按,參諸系爭判決係認高 施米特公司沒有提供符合質量要求貨物,且已遠超過合同約 定交貨期,高施米特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力橋公司無法實現 合同目的,力橋公司有權解除系爭合同(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98頁)等情,足認系爭協議所擔保系爭合同 貨物交付,客觀上因系爭合同業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已不 能履行其擔保目的之給付義務,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仍得繼續履行云云,自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業於107年5月4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送達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查該狀已於107 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可 稽,故系爭協議應已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 9條第1項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 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 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導致 上訴人受有已交貨款人民幣2萬7000元、進口損失及退貨後 額外增加物流費用、運費、換包裝等費用計人民幣133萬502 0元、誤遭查封扣押,至其存款人民幣72萬元遭涷結於法院 無法使用,損失利息計人民幣1萬1875元、另委任律師費用 人民幣4萬5000元等損害,並執為抵銷抗辯云云,然依上訴 人上開抵銷抗辯事實,可知其主張係本於系爭合同所生之權 利,其債權人為高施米特公司,另依系爭協議所約定,系爭 合同給付貨款義務人為力橋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同之當 事人,其債務人為力橋公司,而依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與 高施米特公司是兩家獨立的公司,上訴人並沒有出資擔任高 施米特公司的股東(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等語,被上 訴人亦自承:力橋公司僅係許振明出資於大陸成立之公司, 但不是登記為該公司的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等語 ,顯見渠等法人格均非同一,核屬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而非存在於兩造間,揆諸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 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為抵銷,其此部分之 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已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 9條第1項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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