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柯國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士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塗銷股權移轉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於民 國109年9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開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限 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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