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3年度,31號
TPHV,103,重家上,31,202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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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鍾榮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漢正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鍾漢正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 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 決(下稱本院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確定,惟兩造 因繼承遺產所繳納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42萬5,549元、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3萬0,985元、地價稅20萬2,453元,共計1 65萬8,987元(下合稱系爭繼承費用),為伊與相對人鍾金 印、鍾金富鍾美珠鍾美雪(與聲請人鍾榮發合稱鍾榮發 等5人)墊付,應自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中扣除並償還與鍾榮發等5人,原審判決、本院判決皆於 理由中提及系爭繼承費用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卻漏未於原審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0至26之遺 產分割方法,判命將系爭繼承費用返還與鍾榮發等5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固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 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 ,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 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 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烟(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7月23日死亡,由前開5人承 受訴訟,下合稱鍾金富等6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 產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



准予分割予鍾烟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15、17 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 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鍾烟。㈡ 備位聲明:⑴被告(即相對人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 宜庭、鍾惠萍鍾金印鍾金裕等7人,下合稱鍾漢正等7人 )應連帶給付鍾烟5,987萬9,961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 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被繼承人鍾樹欉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 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駁回鍾金富等6人先位之訴, 就備位之訴判命鍾漢正等7人連帶給付鍾烟5,960萬4,000元 本息,及准許兩造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鍾漢正等 7人不服提起上訴,鍾金富等6人並無於本院追加請求返還鍾 榮發等6人系爭繼承費用,本院僅就鍾漢正等7人聲明上訴之 範圍為審理(即原審准許範圍),經本院判決廢棄並駁回原 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鍾漢正等7人應連帶給付鍾烟5,960萬4,0 00元本息部分,另駁回鍾漢正等7人其餘上訴之情,業據本 院調卷核閱無誤。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已就鍾榮發等6人起 訴之訴訟標的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裁判 ,僅判決理由未載明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附表一編號20 至26遺產所應扣除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地價稅、 喪葬費之代墊者為何人,然此判決理由內容縱有未載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非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是本件聲請補充判 決,自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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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