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號
TPHM,110,聲再,5,20210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25、14848、149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言詞陳述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 稱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55日確定,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規定,因原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及發現新事實 及新證據,聲請再審:㈠該案所有到本院作證之證人,其等 之證言均虛偽,雖然沒有經過法院判定證明是偽證,但聲請 人願意接受測謊,證明各該證人均說謊。㈡聲請人發現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係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4年9月18日 桃教終字第104006650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 日桃警刑字第10600656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1 1月30日桃檢兆陽104他4621字第104532號函,可以證明聲請 人於本案結束後,曾另以相同內容的傳單散布於眾並向警方 自首,但本案之告訴人傅鑫福等人均表示不願提告,與其等 在本案極力維護其等名譽之態度不同,且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曾前往調閱私立立林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林補習班 )101年8月至10月間工資清冊及外籍教師資料,查無該補習 班聘僱Big Tony之相關資料,而該補習班學生均可證明該班 有Big Tony教師,足證該補習班確有違法聘僱外籍教師。並 聲請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調閱該補習班及劍橋安親班101年 聘僱全部教師(含外籍教師)及學生之名冊,暨傳喚學生到 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於本案傳述立林補習班有違法聘僱外 籍教師及違法使用交通車等內容,均屬事實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2款「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 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另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 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 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調取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聲請人妨害名譽案件(下 稱原案)之全卷閱覽,見原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該補習班教師,惟於離職 之際,因薪資計算與立林補習班負責人傅鑫福、班主任張維 麟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製作 內容略以「請家長注意楊梅劍橋詐騙惡劣集團補習班,傅鑫 福、彭陰莖、彭金鳳張維麟所屬之楊梅劍橋安親班……所屬 美語班外籍教師長期以來皆未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及辦理,安 親車輛安全標準及駕駛等亦未盡符法律使用規定,違法使用 載運托兒幼童車輛載運7歲以上學童,為謀私利罔顧家長及 學童生命安全……」之文宣後,接續於102年3月19、27日、同 年4月25日、同年5月9、28、31日等時間,分別在立林補習 班1樓大門口、私立狄斯奈幼兒園公佈欄、網路FACEBOOK上 以「黃以任」名義、狄斯耐幼兒園對街住家大門、電線桿上 、傅鑫福住處住戶信箱、牆壁、電線桿、立林補習班側門口 、附近道路、YAHOO奇摩知識+網頁上以「衛聲」名義、臺灣 論壇網頁上以「刪樓上帖子」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發表、 散布,指摘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有上開違法營業之行為 ,而足以貶損傅鑫福張維麟之社經地位、名譽及評價,而 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主要理



由略以:⒈依據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8日府教終字第10300734 55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101年3月1日府社兒字第1010043836 號函、98年10月6日府社兒字第0980392836號函、立林補習 班查詢資料及立案證書等,記載立林補習班係合法申請立案 ,且學生交通車部分查無違規裁罰之情事,外籍教師部分查 無違規僱用外籍教師經裁罰之紀錄。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 力資源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記載該局受理檢舉 而派員於102年2月26日及102年3月4日前往立林補習班查訪 ,有1名持依親居留證之外國人Robert在上課,查無違法事 證。⒊證人即該補習班原數學教師宋韻姿於本院到庭證稱: 該補習班用以接送學童之車輛為鐵灰色、銀色車輛,該班雖 有聘用「Big Tony」之外籍教師,但係合法之外籍教師。⒋ 該補習班司機傅昶清於本院到庭證稱:係以灰色、銀色車輛 至國小接補習美語學生,兼職狄斯耐幼兒園時,始駕駛教育 部規定之車款車輛接送,但並未用以接送國小學童。因而認 定聲請人未經相當查證即散布不實文宣內容,指摘傳述立林 補習班有「外籍教師長期以來皆未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及辦理 ,安親車輛安全標準及駕駛等亦未盡符法律使用規定,違法 使用載運托兒幼童車輛載運7歲以上學童」等不實內容,因 而認定聲請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詳見該確定判決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 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聲請人雖以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原案於本院審 理時所傳喚之證人宋韻姿傅昶清有因偽證經法院判刑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 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
 ㈢依據聲請人所提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06年10月3日桃警刑字第10600656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4年11月30日桃檢兆陽104他4621字第104532號函所 載,聲請人於原案判決確定後,固曾具狀自首另有對傅鑫福彭金鳳傅○恩等人犯誹謗罪之犯行,而傅鑫福彭金鳳傅○恩等人均表示不願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惟原案判決確 定後,傅鑫福彭金鳳傅○恩等人不願對聲請人自首之誹 謗事實提出告訴之原因不明,自無從逕認傅鑫福於原案所述 不實在,或逕認聲請人於原案所傳述散布之內容為真實,而 無誹謗之犯行,即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 請人犯加重誹謗罪之認定。




 ㈣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桃園市政府教育 局104年9月18日桃教終字第1040066503號函,雖記載:經調 閱立林補習班101年8月至10月間工資清冊及外籍教師資料, 查無該班聘僱Big Tony之相關事證等內容;惟依據該函文記 載,此僅違反「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4條 所訂「補習班應備置教職員名冊」之規定,尚不能逕認該班 僱用之Big Tony教師,未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合法申請 ,是此項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案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犯加重 誹謗罪之認定。另上開教育局函文亦記載:有關臺端詢問「 補習班是否依法需向主管單位申報教師合法聘僱資料」一節 ,尚無臺端所稱申報之相關規定等詞,即並無依法應向主管 機關申報僱用教師資料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聲請向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調閱該補習班及劍橋安親班101年全體教師(含聘 僱外籍教師)名冊,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人雖聲請調閱立林補習班及劍橋安親班101年學生名冊, 並聲請傳喚該名冊內所載學生到庭作證,以證明該補習班有 違法聘僱外籍教師、違法使用交通車等事實。惟按所謂人證 ,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並非以證人之「本身」 (外型)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 明之作用者,必須該證人已為證言之陳述,或有確切之證明 該證人之陳述為真實始可,不得以不確定證言內容之第三人 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案件判決確定後,犯罪行為人 為避免入監服刑,恣意指有證人存在,利用此方式延宕、纏 訟,必耗費司法資源,並有害判決之安定性。聲請人於原案 並未聲請傳喚特定學生,原案之審理就此自無漏未審酌可言 ,況證人即該補習班前數學教師宋韻姿業已證述該補習班確 有僱用Big Tony之合法外籍教師,且證人即該補習班之司機 傅昶清業已證稱其並未駕駛娃娃車接送補習美語之學生,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復未證明各該證人有經判決認定證 言虛偽之事實,則聲請人以調閱補習班學生名冊,並聲請傳 喚該名冊內學生作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該補習班有違 法僱用外籍教師、違法使用交通車乙節,依上述說明,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