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0號
TPHM,110,聲,9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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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陳睿盛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林庭誼律師因被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串供、滅證之 虞,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羈押3月。惟本件相關物證 於偵查中業已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坦 承,且於原審亦為認罪答辯,並表示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無請求證人傳訊,今 被告雖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所爭執之點僅有原審就 供出共犯盧杲明部分,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予以減刑,有所違誤,就本件犯罪事實仍為認罪答辯, 於本院審理僅聲請調閱被告當初於偵查程序中指認盧杲明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因該表未附於卷內),是被告當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更無於認罪後再行湮滅、偽變造證據之 疑慮。又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固定住居所,其家屬亦住居於國 內並設有戶籍,均足認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 之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其產生強大心理約束力,擔 保到庭及日後執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衡諸上情,被告 既然已無任何事實及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亦 無其他阻礙後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更無「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及理 由應已消滅,被告實已無續行羈押之必要。被告對於所參與 之犯行深感悔悟,就此事造成家人心情上的煎熬、痛苦亦感 到抱歉,並掛念著女兒、老婆、父母等,懇請惠予同意裁定 令被告具保,被告亦願遵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限 制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 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睿盛(原名陳豪鑫)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109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見109年度上訴字第 4610號卷第45頁)。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 告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 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 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 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至聲請意旨雖述及被告家 庭成員一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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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