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宜勤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勤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第51條第5 款規定提高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最 高限制為30年以下,對受刑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亦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 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 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 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 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 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 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二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宜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連續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 月 94年6 月27日至94年12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41 號、95年度偵緝字第786 、7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號 102 年10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號 102 年11月15日 是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2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 月 94年10月11日至94年12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03 年4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03 年5月20日 是 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 95年7 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6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103 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104 年3月19日 是 4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7 月 95年4 月27日至95年6 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104 年3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104 年7月6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