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1號
110年度聲字第492號
110年度聲字第493號
110年度聲字第495號
110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Y THANH(中文譯名:阮維城)
NGUYEN DINH PHI(中文譯名:阮庭非)
TRAN THO THANG(中文譯名:陳壽勝)
NGUYEN VAN TAM(中文譯名:阮文心)
LE MANH HUNG(中文譯名:黎孟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DUY THANH(中文譯名:阮維城)聲請 意旨略以:我原任職的公司表示我可以回宿舍居住,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DINH PHI(中文
譯名:阮庭非)聲請意旨略以:我有固定居所,朋友可以為 我辦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TRAN THO THANG(中文譯名:陳壽勝)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出去跟 原工地老闆索討積欠之工資,並與家人聯絡,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TAM(中文譯名:阮 文心)聲請意旨略以:當初申請來台時,我有跟銀行貸款, 希望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與家人聯繫確認是否有清償貸款 等語;聲請人即被告LE MANH HUNG(中文譯名:黎孟雄)聲 請意旨略以:我有痛風身體狀況不好,希望能出所治療等語 。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保全或預防目 的,俾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
㈠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 均為外籍人士,其中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 均為逃逸之非法移工,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若命具保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原審法院依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 之供述、同案被告之供證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證人即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彭楊福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資料、情資蒐集相片、基地台位置及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等相關卷證,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 心、黎孟雄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事證明確,而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均 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31萬7,3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在案,足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 等人均為越南國籍人士,其中被告阮維城原雖經合法申請來 台工作,居住於公司宿舍,但於108年10月15日原雇主已終 止其聘僱關係,且勞動部並自該日起廢止原聘僱許可,即自 該日起被告阮維城已無法繼續居住在原公司提供之宿舍,並
應由原雇主為其辦理出國手續,有卷附之勞動部函、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詳本院卷一第445-449頁);而被 告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則均為逃逸之非法移工 ,其等於國內均無固定住居所,復經判處上述罪刑,逃亡國 外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較高,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參酌防衛社會安全 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 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黎孟雄所述之身體健康問題,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疾病,且本院已函請看守所為其提供適當之醫療照護, 其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均不足以影響本院認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從而,被告等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