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辜鐙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6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鐙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辜鐙誼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
7至9前曾經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且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
卷),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