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福誼
上列被告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福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徐福誼前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定應執行刑共有期 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