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毅凱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被告馬上去警局投案,並無逃亡 之虞,後悔當初衝動,造成被害人家屬傷害,深感後悔自責 ;被告是家裡經濟支柱,女兒患有先天性心臟病,進行心臟 開刀之重大手術,希望法院能讓被告回家照顧家庭,被告願 意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進 行及執行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凱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1月 18日裁定自110年1月2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 告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 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
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案 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方式替代之。至被告聲請意旨雖述及其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 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 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 ,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