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文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文逸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文逸於民國110年1月23日, 有需帶出舍房戒護至公醫門診進行藥品核對,由於假日警力 薄弱,認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行施用 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解除戒具,爰依羈 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 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 具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情事,有離開舍房 就診之必要,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 致人犯脫逃,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均尚屬 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 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