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柏維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69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柏維與家人情感深厚,前案 也是自首及自行報到執行,能證明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已 經判決確定,被告無串供、滅證之可能,而被告需家人照顧 、有就醫精密檢查之必要,且因國外疫情嚴峻,以客觀角度 一般正常人顯然不會逃亡到國外,則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均 不存在。雖被告因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嚴重性而在押,但 因數量稀少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之嚴重性較小,因此被告在本 院第一次訊問始准予交保,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指定保 證金,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 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 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 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 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 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 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經諭知以新臺 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但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權衡比例 原則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 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嗣經109年11月27日以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延長羈押迄今。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而 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其犯販賣第一級罪(2罪)、第二 級毒品罪(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堪認被告涉 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本案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衡酌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前案亦為自首及自行報到執行,且其與家人 感情深厚,需家人照顧、有就醫精密檢查之必要,另國外疫 情嚴峻,以客觀角度一般正常人顯然不會逃亡到國外,則被 告無逃亡可能為由,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之強制 處分措施云云。惟審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復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本案尚未 確定,其既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則 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 ,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聲 請意旨所主張之前案執行情況、或照護及就醫檢查需求等, 逕認其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是以,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定 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措施替代。
㈣聲請意旨另以本案已判決確定,被告無串供、滅證之可能云 云,惟本院係因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 羈押之原因,況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或有誤解。
㈤本院再三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 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現階段尚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