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子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于子晏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2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8日 106年8月8日 偵查機關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2157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4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47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 判決日期 109/01/07 109/06/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47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2/05 109/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921號 (109.04.07-109.08.06已執畢) 新竹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4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