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8號
TPHM,110,聲,19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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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隆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7年10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10年1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 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 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0年1 月1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1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751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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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