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110年度聲字第15號
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Y THANH(中文譯名:阮維城)
NGUYEN DINH PHI(中文譯名:阮庭非)
TRAN THO THANG(中文譯名:陳壽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DUY THANH(中文譯名 :阮維城)、NGUYEN DINH PHI(中文譯名:阮庭非)、TRA N THO THANG(中文譯名:陳壽勝)就原判決認定共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坦白認罪,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被告阮維城另表示:我為合法外籍移工,有固定 工作及公司宿舍可供居住,希望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5萬 元具保等語。被告阮庭非另表示:我會陳報固定居所,希望 能提出5萬元具保等語。被告陳壽勝另表示:我要陳報我太 太上班的公司地址,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保全或預防目 的,俾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阮 維城、阮庭非、陳壽勝均為外籍人士,其中被告阮庭非、陳 壽勝更為逃逸之非法移工,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若命具保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
㈡原審法院依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之供述、同案被告 之供證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承租人彭楊福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資料、 情資蒐集相片、基地台位置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相關卷證 ,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之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6月 ,足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等人均為越南 國籍人士,其中被告阮維城原雖經合法申請來台工作,居住 於公司宿舍,但於108年10月15日原雇主已終止其聘僱關係 ,且勞動部並自該日起廢止原聘僱許可,即自該日起被告阮 維城已無法繼續居住在原公司提供之宿舍(詳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16號卷附之勞動部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而被告阮庭非、陳壽勝則為逃逸之非法移工,其等均無固定 住居所,復經判處上述罪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且本案尚待 本院進行審理調查,傳喚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非予繼續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被告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