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継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継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継賢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林継賢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犯為賭博罪, 而編號2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然 上開2罪有異。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 該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則於本案確定後,自會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時依法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