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40號
TPHM,110,毒抗,4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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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書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598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凌晨0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查獲,雖抗告人矢口否認犯行,然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抗 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合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 尚無違法,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以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三、抗告人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0月10日凌 晨0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詳下述),且其 前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 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處理。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 24條雖經修正,但尚未生效,原第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 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 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 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可見立法者旨在設 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 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 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 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 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現仍有效之同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 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 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尤以其中第1款便係如此,畢竟檢察官是否為緩 起訴處分,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並非被告初犯施 用毒品罪,便可逕認被告適宜接受戒癮治療,或認對之為緩 起訴處分乃適當,併此指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 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109年6月時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採尿前5天內並沒有施用其 他毒品,然而,抗告人經警採驗之尿液送鑑驗後,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尿液中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相符,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並不可採。
㈡抗告人未曾犯施用毒品罪,此次為初犯,其雖請求撤銷原裁 定,令其有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抗告人除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外,另因涉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咖啡包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183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此亦為抗 告人本案施用毒品遭查獲之原因,而前開案件既仍由原審法 院審理中,抗告人涉及販毒之重罪,將可能影響其將來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是參酌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 明文規定及精神,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理 由為抗告人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起訴,原審認定檢察 官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泛稱 希望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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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