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32號
TPHM,110,毒抗,32,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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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裕淵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5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 注射體內施用,嗣於109年5月9日23時10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㈡於109年6月10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施用,嗣於109年6月10日18時 3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口為警查獲。並分別 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復因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後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毒品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30 9號)為109年5月間所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被告因另犯毒品案件 ,於109年6月入監執行;再者,被告所犯109年度毒偵字第6 252號毒品案件,均於同時期遭偵查起訴,實有接續執行之 條件,卻因法院延宕判決,致逾越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之修正公布實施日期,原裁定即有違司法公義、法律公正之 嫌疑,被告認為原裁定不合情理,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 符合公正、公義之裁判及應得之執行刑,以利安心悔過,早 日服刑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依同條例第35 -1條第2款規定,施行(109年7月15日)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就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是不論於修正前、後犯第10條之罪,就審判中之 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 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 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 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本次修法雖未 明確,惟依法條之文義解釋,並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 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 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 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 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 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 敘明。
四、復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情均供承不諱,且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9年5月26日、 同年6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9年6月10日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核被告所為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時之100年1月28日,已逾3年,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抗告意旨稱本案因法院延宕判決,致超過修正公布實施之日 期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第2款規定,法院 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處理,已述 如上,是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況本案繫屬於原法院之時間為109年12月2日,此 有原法院狀戳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頁),已為新修正 規定生效、施行日期之後,且原審於同年月7日即為本案裁 定,尚無延宕處理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摘,容有誤會。五、綜上,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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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