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7號
TPHM,110,毒抗,17,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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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博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 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即被告張博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 裁定書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8樓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台北公園家之管理員簽收,業已合法送達,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原審法院,有 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又自裁定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算,加計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之在 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已於109年12月16日屆滿,乃抗告人 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 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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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