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20號
TPHM,110,毒抗,12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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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秉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
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
觀字第14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秉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44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同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此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先於109年9月6 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巷一路之某公園廁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9年9月7日4時為警採 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又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 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 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被告是否因 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 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者,不論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行 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仍非修正後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亦難等同視之,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未曾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有不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等節,有上開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再令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應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抗 告人既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 行,為前案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後3年內再犯,原裁定命 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抗告人誤載為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 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 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三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 上開「五年」(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 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



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 三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與觀察、勒戒 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2項(該施行日期是由行政院另定之,尚未生效) ,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 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 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有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應當參酌本次修法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等意旨配合調整, 將現行規定文義「依法追訴」,解為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 目的。是抗告人即使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在緩起訴期間因 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抗告人事實上並未完成附命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原裁定認『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 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行為前,縱曾 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非修正 後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 視之』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說明,非無研求餘地。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應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本件抗 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後3 年內再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不合云云,固無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固屬有據 ,惟法律論據有再行斟酌之處,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 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 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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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