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HOANG NGOC LAM(中文譯名:黃玉林)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109年度訴字第997號
)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109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HOANG NGOC LAM(中文譯名:黃玉林,下稱被 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指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扁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與本案共犯間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嗣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原審法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 依先前羈押所憑事證(被告及同案被告先前陳述、起訴書所 指事證),以及自前次命羈押至本裁定日止之證據調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阮玉映、梅文勇等人),認被告所涉上述犯罪 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應併科罰金在贓額5至10倍,因其犯罪客體為貴重 木,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罰金提升為贓額10至20 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參照)。再依據本案後續調 查所得,與先前命羈押之狀態相較,被告受判處上開罪名、 刑罰之可能程度並未減輕;且被告為越南國籍,與我國境內 之連繫因素薄弱,其雖屬合法在台居留,但相關仲介公司或 雇主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充分之擔保、防止逃亡機制或說明 。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訴訟程 序,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解除原禁止與共犯間通信、接見或授受物件之處 分。
㈢被告雖以其領有在台合法工作證明及固定居所,有合法駕駛 執照,收取之車資合理並未共犯上開犯罪,且其在越南有3 名幼子、年邁父母,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惟 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依據其聲請意旨所持理 由,逕認已可減消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另審酌本案所涉犯 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等情,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親妹妹甫來台工作不久,被告亦有一名好友在台,有 一名神父或得以提供收容協助,足以說明被告在台之連結因 素並不薄弱,且被告在台領有合法居留工作證,有效期限至 112年3月26日,可認被告無甘冒逃亡風險,棄至親好友不顧 及捨棄在台工作機會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㈡相對經濟條件欠佳之越南國籍人士,在台資源不足,較國人 更不容易逃亡,以往亦有案例曾裁定以一定金額具保,並限 制出境出海及交付護照之方式替代羈押,請撤銷原裁定並准 予具保、輔以相關限制措施代替羈押,以符羈押之最後手段 性與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 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 罰之執行,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延長羈押部分: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9月17日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至同年12月16日屆滿。嗣 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原審於同年11月9日諭知前開羈押 事由,並就被告羈押與具保能力進行訊問後(見原審卷二第 90、91頁),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與我國境內聯繫薄弱,在台雖屬合法居留,但相關仲介公司 與雇主均未能提供充分之擔保、防止逃亡機制或說明,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後 ,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同年12月17日起延 長羈押,所為裁量及判斷無違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被告雖 以其在台尚有親友,並有神父可提供收容協助等語,主張與 我國關聯並非薄弱,亦不可能棄親友與工作不顧而逃亡云云 。惟被告除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外,並於110年1月18日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92萬5,76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 被告固供承駕駛車輛載運臺灣扁柏下山為警查獲,惟否認知 情,其規避審判或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況被告究非長期在我 國生活之人,其與本國關聯難謂緊密,不因其有親友近期來 台而有不同。是認被告受有前開刑之宣告,而逃亡國外以規 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較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 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 延長羈押2月,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
,自無不合。
㈡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抗告意旨雖以外國人涉犯過 失致死罪嫌之他案為例,主張不得僅因外籍人士涉嫌違法, 遽認有逃亡之虞與羈押必要性;被告為相對經濟條件欠佳之 越南藉人士,在台資源不足,實不若我國人士容易逃亡,且 過往亦有實務案例准許外籍人士以一定金額交保,並限制出 境出海併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以防止逃匿,代替羈押等語, 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案並非僅以被告為外國籍之身分,認 其有逃亡之虞,已詳前述;抗告意旨所指他案之過失犯罪情 狀更與本案明顯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至於被告之經濟狀況 及相關資源等節,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此外,本案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因認被告 據此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確保將 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等干 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認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且已詳述判斷之心證理由。抗告意旨徒憑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