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時寬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3日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起羈押。羈押期限將屆前 之同年12月23日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仍屬重大,而本案尚未審結,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 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認被告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衡酌被告所 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就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 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 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 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 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及辯護人已提出相關資料供本案調查, 以還原事情真相,被告並無規避審判程序、逃避刑責之意, 且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居所,並無逃 亡之可能,原裁定羈押理由難謂公平。另被告遭羈押期間, 母親開刀,且被告育有兩名未滿12歲之幼子,均由前妻1人 扶養壓力巨大,被告需分擔家計及小孩的生活費,請准撤銷 原裁定,准被告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 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 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 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被 告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寄 送包裹,但否認知悉包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惟全案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憑,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縱稱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但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審酌 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裁定延長羈押,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 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於被告稱母親開刀、尚有2 名幼子待撫養等情,則與羈押要件之判斷無涉。綜上,本件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