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1號
TPHM,110,抗,1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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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騏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受刑人放火
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駁
回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旻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騏前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8 年 3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陳旻騏共同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4日確定 ,緩刑期間108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有桃園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12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月30日,更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告確定,亦有原 審10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在卷可憑(以下簡稱後案)。 因前、後兩案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後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 ,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如僅因後案所受有 期徒刑2 月之輕罪,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以收預期效 果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有過於嚴苛並悖比例原則,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積極 證據以供參酌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放火罪,經桃園地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令受刑人於確定判決後 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



關向公庫支付公益金部分,受刑人因無法按期支付,在聲請 檢察官展延6個月後,迄今仍未按期繳納;有關提供義務勞 務部分,因受刑人未完全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屢發 告誡函請受刑人遵守相關配合事項及完成之期限,為促受刑 人履行完成,將原108年12月3日期限延後為109年4月11日。 前案宣告之緩刑及所附之履行條件,本係體恤受刑人,使其 有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仍未配合完全履行,另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涉及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率不佳而轉為入 獄服刑,前案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已無任何實益,請撤銷原緩 刑之宣告。
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鼓勵惡性 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之制度。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桃園地院就受刑人放火案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命受刑人於108年5月4日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即應於109 年3月4日以前,支付公益金6萬元,並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 ,其目的在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回歸社會正途,受刑人應 體認法院之用心,遵守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並於108年5月4 日至112年5月3日緩刑期間,應謹慎言行,恪遵法令行事。 而緩刑條件有關命提供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不遵期限於10 8年12月3日完成,迄109年4月11日方始完成,有關支付公益



金部分,受刑人迄今未支付分文,此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 有基隆地檢署108年執緩助字第16號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 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關於受刑人無法繳納公益金之 原因,其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訊問庭表示工作無著、無力 繳納;本院觀桃園地院放火案件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之友人 余○毅與訴外人呂○○有債務糾紛,受刑人與余○毅2人於106 年11月10日凌晨1時、2 時左右,一同攜帶裝有汽油之礦泉 水瓶4 瓶,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呂○○住處旁點火,因受刑人刻 意選擇夜深人靜,常人入睡之際,由基隆搭車前往桃園市蘆 竹區呂○○住處放火,足見受刑人有相當行動能力而得以求職 謀生;又依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08年3 月12日,無償轉讓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朱○宇,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依原審109年度 基簡字第109 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初期之108 年5 月18日,以3萬元代價,向綽號「阿財」者購買含袋毛 重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再依原審109年度基簡字第71 5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109年1月30日再次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因受刑人係80年8月20日出生,為年輕男子, 有相當謀生能力,賺取金錢非屬難事,而毒品物稀價昂,受 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花費相當於一般上班1個月之薪水購買 毒品,緩刑期前復能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 ,則受刑人顯非無力分期支付公益金。檢察官前以受刑人轉 讓禁藥、持有毒品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原審 於109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受刑人應深切警惕 ,儘速設法籌錢繳足公益金,或請求分期付款,然時隔5個 多月,於109年10月12日仍分文未繳,無意支付公益金,受 刑人惡意違反緩刑條件至為明顯,違反法規範情節非輕。又 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因轉讓禁藥案件所處3 月有期徒刑,拒不到案執行,漠視法律,已非惡性輕微,經 基隆地檢署於109年11月間發佈通緝,受刑人現已緝獲而於1 09年12月1日發監執行,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受刑人原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撤銷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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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