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49號
TPSM,89,台上,649,200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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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吳錦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基於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掌富企業有限公司」為名,惟實際乃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九號,以不定期之方式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以招徠需款亟急之不特定顧客,而乘前來之顧客高裕峰(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吳金蓮及其他不特之人急迫而貸與金錢,約定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須每十天支付利息及本金共四千元,並分十期給付,惟若借款時先預扣四千元,則仍每十天支付本金及利息共四千元,然分九期給付(即借九十天或一百天之利息為一萬四千五百元,換算為月息即百分之十七點四至百分之二十)之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於貸與本金時,須同時開立包括利息在內之面額四萬元或三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連帶保證人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質押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林健鴻(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則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五月中旬起,受僱於吳、高二人,而在前揭處所負責接聽顧客之電話,洽辦放款及收取本金、利息等工作,另自同年八月間某日起,又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劉億華、陳宛平二人負責接聽電話、記帳及收取本金、利息等工作,並於同年九月底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二八號繼續經營前揭貸與金錢之業務,而藉以為維生;嗣迄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經新營憲兵隊持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台南市○○街九十八號、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二八號及同縣永康市○○街一○二巷一○三號五樓之一等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由吳錦昆甲○○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中即稱,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即與吳錦昆拆夥(警訊卷第三十九頁),而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同此供述(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另一審共同被告吳錦昆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亦同此供述(警訊卷第四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其於原審仍稱上訴人於六月份退出後即未再與其合夥(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而原審共同被告劉億華、陳宛平於警訊中亦均供,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至公司上班,公司有吳錦昆林健鴻,並未供及有上訴人(同上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渠等於原審亦供述,上班後未見到上訴人(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上開吳錦昆、劉億華、陳宛平先後所供與上訴人警訊起所供似相符合。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所辯及共同被告之多次供述,均未於理由中記載及說明是否可採,遽認上訴人係共同經營至為警查獲時止,而就其認定亦未說明其所憑,即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僅係參與經營至六月底為由,撤銷第一審有關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併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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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