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3號
TPHM,110,上訴,23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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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 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 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案被告雖係對原審所 諭知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審係認應再予被告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予被告不受理判決(原判決第3頁 倒數第8行),此對於現已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被告而言, 執行刑罰之累進處遇計算,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不同,是被告就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非無利害關係,與無 罪判決不同。是被告對於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應 認具上訴利益,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 ○○附近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煙後捲 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9年4月13日晚 上9時56分許,在新竹市○○街與鐵道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緝 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 定為判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 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 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 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 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 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 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 形。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 之情形,先此敘明。
三、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 通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 始得依法追訴。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 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固曾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決議認為: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 09年7月15日施行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見解認為: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 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 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 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 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 解,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 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 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



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 訴,於修正之法律生效後,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 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非屬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前提要件,對 於起訴要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
五、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 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 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 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 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況案件既經起訴,即無該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後段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上開立法理 由,已然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 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 明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照)。六、綜上,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 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 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 犯」之要件,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 年1月11日入所,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 止戒治,而於90年9月28日出所,再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1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 4月19日入所,嗣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41、64頁) 。被告此後雖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刑罰,然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 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 ,此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是被告於109年4月13日 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附近某工地內,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8月2 日,已逾3年甚明,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後,修 正之法律業已於109年7月15日生效,訴追條件顯有欠缺,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八、原審同此見解,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固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10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之日,尚未逾3年 ,本案應依法追訴云云。惟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係以被告本次犯 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或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 戒癮治療處分執行完畢日期為基準,計算是否逾3年,被告 以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日為 計算基準而請求依法追訴,顯有誤會。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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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