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6號
TPHM,110,上易,66,20210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 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 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 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 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 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炳堯(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第52頁、第54頁),復經 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品 目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至第21頁反面)。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3時9分許,進入現無 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運有限公司辦公室, 持辦公室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資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辦公桌抽屜鎖頭,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7萬1,351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支票業已 發還告訴人林家弘)得手等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 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原審並於判決理由 欄內說明:①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為竊盜案件,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被告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 ;③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萬1,35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1支,既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及沒收宣告, 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宣告沒收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庭經濟負擔沈重,父親年邁、姊姊 生病,均無法工作謀生,家裡上有2名幼子須其照料扶養, 因家裡急需用錢,親友均不願意借款資助,方出此下策,並 非故意犯錯,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云云。然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 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亦無被告上訴指摘漏未審酌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所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其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從輕,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被告執原審已審酌之量刑情狀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亦與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 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MA0000000 2萬811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分行 EQ0000000 3萬307 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70 元,應予更正) 3 永豐銀行○○分行 AM0000000 4,515元 4 永豐銀行○○分行 AM0000000 1,953元(起訴書誤載為1,955元,應予更正)

1/1頁


參考資料
○○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