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耳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0、789、1453、1696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69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3、1783、29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 108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 於108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9年5月5日晚間9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以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 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 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意旨。三、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 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本院查:
㈠依下列說明,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 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 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⒈毒品條例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 觀,並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於97年新增毒 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 治療模式。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 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 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 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 、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 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 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 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 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 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 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 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 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 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 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 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
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 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 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 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 結論,亦有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㈡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 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 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 ,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 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 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 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 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 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 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 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 ,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 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
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⒊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 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 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 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 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 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 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 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 ,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 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
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 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 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 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 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 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⒋綜上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 ,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 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 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 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 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 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於92年6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而於92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 案並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0月1 7日、同年8月4日、12月28日、109年5月5日,距上開被告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核屬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 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 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 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罪刑之宣告,於法容有 未合。
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 觀察、勒戒已逾3年,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為由,指摘原 審有罪判決不當,雖就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時間誤載為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87年10 月14日,惟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其本案起 訴之施用犯行亦已逾3年,如前所述,是上開誤認之情於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從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