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9號
TPHM,110,上易,16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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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 某處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明顯逾越法律文義,適法性 似有疑義等語。
參、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對於原審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
肆、本院認: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之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二、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 ,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 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 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 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 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得本於立 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 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 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 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 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 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 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 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 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 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0月1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按。
㈡因此,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98年10月1日相距已逾3年,縱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依前開說 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 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 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原審法 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3月26日甲○家守108毒偵2108字第1099009930號函上所蓋 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卷第5頁)。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 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規定而適用新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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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