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一0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毒
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判決意旨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本案欠缺訴訟條件,起 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略非無見,然查: ㈠本次新修正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其立法理由,足認已明確敘明 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三年後「再犯」者,如若是「三犯以 上」,應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即應依法訴追。是本案檢察官起訴,即 無不合。
㈡另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載明: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為求 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是縱原審 判決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 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對犯第十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應先行觀察、勒戒 或强制戒治。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一0九 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統一見解之意旨可參。乃原 審依前開統一見解,認本案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一00年間,已逾三年,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0三條第一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違誤。
四、另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三年後再犯」之情 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外,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前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 一立法理由,業已逾越條文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為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 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 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 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 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 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之虞。乃檢察官依該立法理由上訴指摘原審應逕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顯不適法。
五、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一0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 見解,業已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度第 五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容有誤會 。又法院就法律之解釋或補充,乃依各種解釋方法或填補法 律漏洞之補充原則,本於法律確信之基礎下,所為職權之適 法行使,故法院對毒品條例之適用或解讀,本不受立法說明 或主管機關相關意見之拘束,原判決既已就「三年後再犯」 及無從採認立法說明均詳為說明,允無不當,並引用之。檢 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乃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